《异议答辩状(优秀6篇)》
异议答辩状 篇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XX(以下简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X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第9类申请注册的初审公告号为XXXX的“XXX”商标(公告复印件见附件一)所提异议理由不符合事实,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如下:
一、 答辩人“X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情况简介。
答辩人“X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见附件二)创建于1992年,注册资本1008万,现有员工400余人,公司总部位于XXXXXX,办公面积8000余平米。
公司销售、服务网络遍及全国,设有七大区域中心:郑州、北京、上海、武汉、广州、西安、成都;23个省级办事处:长沙、南昌、南宁、石家庄、太原、杭州、宁波、济南、合肥、天津、重庆、昆明、湛江、福州、泉州、厦门。.。.。.公司以强大的技术实力、稳定可靠的产品以及完善的服务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答辩人XXX公司是我国国内最早从事智能卡应用系统研发、集成的企业之一,专业从事非接触式智能卡应用系统软、硬件研发生产及系统集成。
目前系统产品涵盖智能卡应用技术、软件开发、32位/8位嵌入式产品开发、大型数据库系统、网络集成等众多技术领域,产品范围涵盖数字化校园、校园及企事业一卡通、社区一卡通、城市一卡通及金融智能卡应用系统等。
公司所有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是省高新技术企业、软件认证企业、“省五大软件企业”,主要产品获得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和国家版权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全部产品通过国家3C认证、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多项产品获得国家专利。
目前正在导入CMMI管理系统。
公司从成立之初,始终依靠技术创新、产品创新推动产业发展;坚持“提高含量,拓宽应用”的技术发展路线;不断提高核心技术,保持国内先进水平,同时将已实现的技术尽可能多的应用到社会各个领域,促进产品规模化、标准化。
(“XXX”产品和公司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见附件三)
二、“XXX”商标的使用情况
答辩人X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十分重视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对自己喜欢和满意的品牌总是积极地进行商标注册保护。
目前以公司名义申请注册了8个商标和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3个专利使用证书(有关复印件见附件四)。
2000年后,因公司改制,公司名称变更为“X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开始使用 “XXX”商标,2005年改制结束后,为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并在同年9月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目前正在审查当中。
答辩人 “XXX”商标发展历程:
1992年11月,由郑州大学计算机学院组建的高科技公司XX电子成立
1995年8月,XX售饭系统开始试用
1999年8月,集美大学校园一卡通项目建成,是国内第一家可以真正实现脱机消费的Mifare-1卡系统
2000年4月,公司改制,XXX正式成立,注册于国家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001年1月,主要产品获得了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2002年5月,获得河南省信息产业厅颁发的软件企业认证证书
2003年12月,获得河南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2004年1月,射频卡计费终端获得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认证)
2004年7月,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质量体系符合ISO9001:2000标准
2004年9月,与清华软件学院合作建成国内第一家三层一卡通系统“河南工业大学数字化校园一卡通项目”
2004年11月,IC卡读写器获得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三、答辩理由:
摘自: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下达的异议理由书{被异议商标:XXX(初步审定号:XXXX)与被答辩人所拥有的第XXXX号注册商标,在同一类别,注册商品近似,其汉字部分完全相同。
为此请求驳回。}
答辩人答辩理由如下
1 、答辩人已经初审公告的9类XXXXX“XXX”商标是答辩人独创的。
其设计背景,设计创意与被答辩人毫不相干。
答辩人“XXX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自2000年以来就开始使用“XXX”商标,至今已经9年。
这个商标是答辩人独创的,和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提出的商标名字相同的言论答辩人不敢与之苟同。
试问,从1992年成立的公司,经过十几年的风风雨雨,专著于产品的研发、更新,为国家税收做贡献的知名企业,辛辛苦苦才创下的牌子,现在竟然有人提出异议,任何人都不能理解被答辩人的这些行为,况且从商标设计理念、创意及背景来讲都不一样,其被答辩人居心何在?
2 、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早在答辩人申请“XXX”商标之前就已经使用该商标,更没有证据证明经过他的宣传使用使“XXX”商标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被答辩人称其注册于2005年4月,在整个异议材料中,被答辩人未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合法身份的证明文件。
答辩人既无法肯定被答辩人是否真实存在,更无法知道它的成立时间。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中的第四款: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被答辩人声称从一成立便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称一直对引证商标进行大力度的广告宣传和媒体推广,各大知名媒体均有相关报道。
被答辩人试图以此说明其引证商标已经获得了很高的社会评价和良好的商品信誉。
但是,对于这种说法,被答辩人却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来证明其说法,更无法确定其公司是否真实存在。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被答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
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答辩人一直称其是“XXX”的合法权利人,是其最早对“XXX”商标投入了极大的宣传并使得该商标知名度极高。
但对此,被答辩人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所述属实。
3、答辩人商标知名度高、影响范围广,已经被消费者、经营者所熟知和信赖,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这些特点使之常成为侵犯的对象。
答辩人成立以来先后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等证书;成为微软认证合作伙伴、先进企业、骨干企业等(见附件三)。
答辩人自成立之初就使用了“XXX”商标,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声誉, 在社会上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这样就有投机取巧、专门钻法律空隙的“职业注标人”,瞄准了答辩人的知名商标,进行恶意抢注,其针对性极强,就是想用极其简单的手法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牟取不正当利益。
从贵局派发的三份答辩通知书(见附件五)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可谓“用心良苦”,紧紧盯住了答辩人,关注其一举一动,由此可以看出其险恶用心。
被答辩人一无厂房,二无生产能力,其模仿、注册、抄袭、注册答辩人商标,妄图不劳而获,抢注答辩人花费这么多的心血树立起来的品牌,是一种不道德行为,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诚实守信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予以制止,彻底肃清这些社会投机者,消除他们不劳而获的思想,给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
3、被答辩人的异议意见均不能成立。
1、答辩人早在2000年就开始使用“XXX”商标,和被答辩人的商标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所谓的“注册商品大多相同”、“其汉字部分完全相同”的言论以偏概全,完全否定了答辩人几十年的成果,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不仅侵害了答辩人的权利,也是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
而且从被答辩人的异议书中根本就提不出任何异议理由,由此,可反映出被答辩人对此事的漠视,目的就是故意拖延被答辩人获得批准的时间。
2、被答辩人拿不出证据和理由来证明商标的相似之处,另答辩人经过与被答辩人接触,了解到被答辩人自身并不生产“计算机周边设备;磁性识别卡;已编码的磁卡;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考勤机;光学字符读出器;断路器;商品电子标签;电站自动化装置”等产品,况且答辩人的产品使用范围仅仅是停车记时器、验手纹机,与被答辩人产品根本就没有相似的地方,被答辩人商品近似的说法纯熟无稽之谈,被答辩人只所以抢注此商标,完全是出于自私的行为,想以此获得不正当利益。
被答辩人本身并没有实体,因此被答辩人的这种行为完全是纯粹的恶意抢注,是为了达到自身不可告人的目的而为之的,是完全违反市场公平竞争原则的,应该被制止,而不应该被提倡。
在目前大家都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下,商标资源愈加稀缺和珍贵,被答辩人用抢注的方式来获得知名商标的拥有权,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其结果必然是飞蛾投火,自取灭亡,被答辩人的异议行为没有任何意义。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申请注册XXXX号“XXX”商标所提出的所有异议理由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我国的商标法赋于经营者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答辩人申请取得XXXXX号“XXX”商标专用权属合法行为,应给予支持,准予注册。
敬请商标局依法裁定。
答辩人: XX公司
代理人:河南通远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20xx年3月25日
执行异议答辩状 篇2
答辩人:彭xx,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xx省xx人,住xx县xx镇市xx煤矿生活区xx号。
被答辩人:欧阳xx,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xx省xx人,住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对(2009)攸法预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2009)攸法预执字第xx民事裁定书,即人民法院在执行(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过程中,就中止执行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另一份执行裁定书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虽然两份裁定事隔三年多,字号相同(抑或是文书中的笔误,可裁定补正。),但内容不同(正如被答辩人所说的),恢复执行时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二、被答辩人质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变更为欧阳xx”、“执行标的物不是xxx有限公司的股权,是欧阳xx创办的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
1、本案执行依据的调解书虽写了执行标的物是欧阳xx留有的遗产之一即欧阳xx在xx市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所占股金985000元之应享有的承包款,但并不等于“明确”这就是唯一的执行标的物。因为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并且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2008年12月17日,欧阳xx因病去世,其生前留有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的一栋房屋及xx公司的股金变成遗产(在发生继承时遗产实际价值约有140万元),并由刘xx、欧阳xx、欧阳xxx继承。其中被答辩人欧阳xx继承遗产时实际价值(份额)应为140÷2÷3≈23.3(万元)。在调解书中刘xx、欧阳xx、欧阳xxx均是被告,也就意味着三被告连带(承担共同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偿还答辩人的债权。
2、在本次执行异议听证前,答辩人找到旷xx(原xx村精细化工厂,现xx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股东)、xx(原xx村精细化工厂股东)、姜xx(与被答辩人欧阳xx父亲欧阳xx很熟,其老婆曾在原xx村精细化工厂任会计。)了解现xx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欧阳xx名下的股金来源时,三人证实欧阳xx在xx公司的股金是其父亲将原xx村精细化工厂与xx公司合作并整体搬迁而产生的。换句话说,xx公司欧阳xx名下的股金就是欧阳xx的生前遗产,且该份遗产已由被答辩人欧阳xx一人全部继承。
因此,在执行阶段的执行裁定书将被答辩人欧阳xx列为(直接变更主体)被执行人并将她在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股金20万作为执行标的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依法执行(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中的交付内容,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xx月xx日
执行异议答辩状 篇3
答辩人:王俊博,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住涞源县城区抬头街82号。
被答辩人:薛连,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天镇县玉泉镇平安里庙前路。
被答辩人:景素君,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天镇县玉泉镇平安里庙前路。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对(2011)涞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提出(2011)涞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的两间门面房权属为其所有,并以所谓“房屋置换协议”作为阻止执行标的交付答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被答辩人提出异议称“2009年3月9日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并确定置换门面房位置为大门东侧第8间、车库二楼下南起第1间,而且该房屋是于2009年交付,”这让答辩人不能置信。因为答辩人是于2008年2月26日与被执行人签订认购合同,并一次性支付115万元房款,这比被答辩人签订的所谓“房屋置换协议”的时间早了尽一年。而且答辩人所购房屋在2008年3月份交付答辩人后,答辩人又将该房屋租赁给被执行人,致使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也比被答辩人所说的交房时间早了近一年。现如今被答辩人以非法占有的房屋主张所有权,与法相悖。再者答辩人所购房屋的位置是经山西省天镇县房屋管理局确定的为,28号楼东起第一、二间,24号楼西起第一、二间。而被答辩人所谓置换房屋位置又是如何确定的,又有什么依据呢?事实上是,被答辩人所谓置换房屋根本无法确定,而故意非法侵占已交付答辩人的房屋。因此被答辩人根本无权对判决所涉房屋主张所有权。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及《执行解释》第15条规定,即使答辩人对置换房屋主张所有权也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再者,被答辩人现得不到置换协议中的房屋,应当和答辩人一样起诉被执行人,而不是一味阻挡、影响法院的执行程序,希望被答辩人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被答辩人提出异议称“王枰顺为世瑞房地产公司天镇分公司的股东”问题。答辩人需要说明的是,第一、王枰顺不是本案当事人,更不应该将其作为被异议人。第二、哪条法律规定,股东的子女不能与股东的公司进行交易。而且答辩人从被执行人处购房时是2008年,当时答辩人又怎么能预料到2011年的诉讼呢?所以说被答辩人所说的虚假诉讼,纯属子虚乌有。
三、涞源县法院(2011)涞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是对答辩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不动产登记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的审理,根本不属不动产性质的专属管辖。即使存在管辖问题,被答辩人在不是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又有何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审查,执行程序中又如何审查诉讼中的管辖呢?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依法执行(2011)涞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中的交付内容,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答辩人:xxx
20xx年3月3日
异议答辩状 篇4
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裁定维持争议的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
事实和理由
一、争议商标具有显着特征
1、争议商标标识系答辩人独立创作完成的,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系复制、摹仿申请人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申请人商标)的情形。
争议商标由“TNE”三个拉丁字母构成,申请人商标由“THE”三个拉丁字母组成。
争议商标“TNE”的创意(含意)为:“T”代表螺钉的外部形状;“N”是英文“NYLON”的打头字母;“E”是英文“ ”的打头字母。
申请人“THE”的含意我们不清楚,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不同的。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差异。
如果将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商标分别放在不同的地方,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两者完全不同。
即便放在一起进行比对亦根本不同。
无论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两个商标的整体,还是从其主要部分进行对比都明显不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不可能将两者相混淆。
因此,答辩人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标识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3、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是0607类似群;其商品种类是“金属螺丝,金属铆钉,金属螺母,键销,金属螺栓,垫片。
”上述商品系机械制造业、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制造业所需的标准件。
申请人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是0601和0602类似群,其商品种类是“钢管,未锻或半锻钢,钢的精铸件和机制件(毛坯)。
商品种类属于一般加工企业的原材料,即此类商品需要供应给答辩人之类的生产企业,一般企业在购进申请人产品后还需要进一步地加工;也就是说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属于答辩人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两类商品(产品)的用户或者销售渠道完全不同。
总之,答辩人与申请人生产的商品既不是同一类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
答辩人与申请人生产制造的产品(商品)在使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完全不同;人们也不可能将两者联系起来。
综上,答辩人商标标识系自己独立设计,具有独特的创意;在可视性方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答辩人与申请人两者生产的产品(商品)的销售渠道和客户完全不同。
因此,答辩人认为争议商标具有显着特征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即用户、消费者)产生混淆,使市场产生混乱,从而侵犯申请人的权益。
二、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争议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时间已经很长。
答辩人于1978年成立,至今已有三十年。
自1995年? 答辩人开始使用争议商标,至2000年9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的严格审查,于2001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
争议商标已实际使用十三年,核准注册到今天为至已经五年有余。
2、争议商标在业界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和较高的知名度。
答辩人自成立以来主要从事不锈钢紧固件的加工、制造和销售。
生产的不锈钢螺母、螺栓、螺钉等通过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答辩人始终把产品质量管理放在各项工作的重要位置,作为企业头等大事来抓。
答辩人目前是中国紧固件协会会员、中国机械基础件协会的成员,并取得许多殊荣 。
答辩人现阶段企业占地1.26万平方米,各类设备400多台,拥有一条龙生产流水线。
2006年实现产值8000多万元,创利税800多万元。
答辩人拥有固定资产2000多万元,员工500多人,其中中高级技术人员42人,初级技术人员96人。
企业生产设备精良、技术力量雄厚、检测手段齐全、产品质量可靠。
可以说在经济实力、技术实力等综合实力在国内同行业中答辩均遥遥领先;公司生产的产品畅销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现98%的产品远销日本、欧洲、美国、新加坡、马来西亚、阿联酋等国家和地区。
答辩人目前工厂已具有相当大的规模,其产品市场占有率 %。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答辩人是一个实力雄厚,注意经营管理的优秀企业,而不是靠摹仿、复制申请人商标,打“擦边球”的奸商。
答辩人所做的上述大量基础性工作,提高了争议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也从更深层面说明答辩人既无意搭申请人商标的“班车”,更不可能去沾申请人商标的“光”。
3、答辩人为争议商标投入巨资做市场宣传
答辩人自使用争议商标后即开始开展广泛的市场推广和宣传工作,每年都需要化大量的资金用于争议商标的宣传和推广。
主要媒体有 ***** ***** ***** *****;于200 年参加北京、上海市等地方、行业举行的展览会。
制作了产品宣传手册,制作网站等等。
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工作,答辩人均始终围绕争议商标进行,也为答辩人争创中国驰名商标做了一定的基础工作,现在答辩人正在努力申报市和江苏省着名商标。
三、申请人申请商标评审,存在明显的恶意
答辩人认为,大量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撤销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的行政管理,其使用的证据材料、陈述的事实均存在着明显虚假……,其主要表现如下:
1、申请人称:“早在1996年1月,申请人就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THE”商标及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在第6类包括螺丝、螺母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但因该注册申请在商标补正程序中误删了必要的0607类似群商品,而仅保留0601、0602类似群商品。
申请人也未及时发现这一漏洞,以致长期以来“THE”商标及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在0607类似群商品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
直至近期申请人在向当地工商部门申报嘉兴市着名商标时,才发现了“THE”商标及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在注册中的遗漏。
同时申请人在商标检索中,才发现了被申请人已在0607类似群的商品上抢先注册了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的情况。”答辩人认为上述说法显然是编造的。
其理由是,第一,申请人在此没有提供证明其何时对第1043254号商标注册申请补正时有关材料,申请人目前提供资料、证据、材料等不能证明申请人曾对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进行过补正;第二,根据国家商标局的“中国商标网”(网址为:)记载,申请人曾于2004年6月23日申请补发第1043254号《商标注册证》,2004年12月10日领证。
2005年2月6日,申请人不知何故再次申请补发第1043254号《商标注册证》,2005年6月9日再次领证。
申请人就第1043254号《商标注册证》两次申请补证和领证,足以证明申请人称其于2005年8月申报嘉兴市着名商标时才发现上述遗漏的陈述存在虚假,是申请人自编的谎言。
为什么两次申请补证都没有发现遗漏问题,申请人对此难以自圆其说。
2、我国1993年2月22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早已没有“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首先通过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转,然后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国家商标局审批”的规定。
而申请人在评审申请时提供了一份由申请人于1996年元月19日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THE”商标注册申请报告,并请求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的申请报告;同时,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元月19日批准同意给予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核转的批示或者证明(卷P013)。
答辩人认为,申请人提供这份证据,违背了商标法一般常识性规定,法律早已没有了这样的规定。
至少,答辩从认为这是申请人杜撰的一份假证。
同时申请人提供该份证据,想要证明的内容无非想说明早在1996年申请人申请注册“THE”商标时已将第六类“不锈钢标准件”商品作为申请的内容,要求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而已,这种做法是否有点太低劣了,申请人在此犯了一个低级错误。
对此,请各位评审员给予足够的重视,
3、申请人提供了一些非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的'商标,这些文件(P14-32)分别以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文字表述,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第一,这些所谓的商标既不是申请人的,同时与申请人也没有利害关系;第二,这些文件没有翻译成中文;第三,也未有经我国驻相关国家大使馆的认证或公证。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这些文件在商标评审时不能作为商标评审的证据使用。
基于上述的理由,可以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答辩人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着恶意,申请人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国家对商标的行政管理工作,理应驳回申请人的评审请求。
四、申请人商标仅是一个普通商标,没有知名度
1997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申请人“THE”商标(第1043254号)。
答辩人认为,当时申请人的上述商标仅是一个普通的注册商标,并没有任何知名度。
可以说,至今申请人的商标在业界也没有什么影响,更谈不上是知名商标或驰名商标。
同时,申请人认为其注册商标是知名商标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材料。
至于申请人商标现在是否知名,答辩人认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答辩人在2000年9月20日提出第1665538号商标注册申请时,申请人的商标在国内或者在国内业界是知名的。
答辩人认为,如果一个在答辩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商标,而现在做大了,做强了,便要阻止他人合法地使用,这样就很不公平。
五、撤销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将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
答辩人自1995年(?)开始使用争议商标;2000年9月20日申请注册,2010年1月14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已达9年之久。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法律规定此条款的目的就是要让商标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使商标人的权利处于一个稳定状态。
申请人在其商标评审申请书中陈述,申请人与答辩人同处一个行业,答辩人认为申请人理应知道答辩人一直在使用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TNE)商标,按申请人的表述就是“不但是有所知晓,而且是非常了解”。
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准这么长时间后才提出商标争议申请,相反亦证明答辩人根本没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不然申请人早已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了。
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五年时间里没有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请求。
从申请人材料可以了解到申请人与答辩人实为同行,是直接的竞争对手,申请人称其不知道答辩人于2000年10月14日已经取得第1665538号商标注册无法令人信服。
客观上,答辩人在不锈钢标准件制造业界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对此,申请人早就知道答辩人拥有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
根据答辩人以上的陈述,足见答辩人在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上付出的一腔心血和巨大的努力。
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对于答辩人将是极不公平的。
此致
答辩人: 南京市z标准件厂
执行异议答辩状 篇5
答辩人:xxx,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核桃园北里。电话:010—65044570,xxx
被答辩人: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2号。
法定代表人:史辉,主任。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xx)京02执64号执行裁定书》实施了划扣执行款而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事项:
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于实体法无据,应予驳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划扣执行款措施合法,有利尽快完成强制执行。
事实与理由:
1、答辩人侯瑞昌与被答辩人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一审判决中的北京市民政局民政事业建设处)民事诉讼案,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1)二中民再初字第94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市民政局民政事业建设处给付答辩人侯瑞昌赔偿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后因答辩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30日作出(20xx)高民再终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改判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承担支付义务,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被答辩人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赔偿费500万元的义务,至今已逾期52天,致使该案申诉20年至今,受害的答辩人仍未得到一分钱的赔偿。
2、20xx年1月12日,答辩人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月26日作出(20xx)京02执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冻结、划拨被答辩人资金,或查封、扣押、拍卖其财产用于执行。
3、2009年10月,全国最高法院民庭提审本案,庭上,北京市民政局一方向李明义法官承诺:庭审前北京市民政局领导已明确表态,民政局一方会尊重并服从法院的判决。被答辩人如今却拒绝服从法院的判决、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证明其再一次欺骗了全国最高法院。
4、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于实体法无据,没能举出二中院执行局的划扣执行款违反了哪款法律、法条,是无理缠诉。
5、被答辩人提交的《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不能证明人民法院划扣专用存款账户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
《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只有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执行异议才能成立。《暂行办法》是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物价局等单位共同出台的文件,属于地方政府部门发布的文件,其性质充其量只是个规范性文件,不是规章、也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法律,所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划扣行为是合法执行行为。
《暂行办法》内容中没有涉及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划扣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的任何内容。
《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了制定该办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市属各单位的财务行为以加强银行资金账户的管理。很明显该文是为了规范被答辩人的财务行为,其实施的对象是被答辩人,其约束的是被答辩人,是被答辩人应该遵守的财务规定,并非是人民法院需要遵守的规定,更不能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司法判决的法律效力相对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xx)高民再终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且答辩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具有合法的执行力,因而答辩人的权益获得了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判决内容实现的保障,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划扣专用存款账户的情况下,贵院划转被答辩人的5087400元维护了司法判决和国家法律的尊严。
6、被答辩人名下拥有1700万元以上的所有者权益,北京二中法院执行局划扣508万元执行款后,其净资产尚有1200万元以上,属于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7、被答辩人声称划扣了其基本建设账户资金。
该账户是被答辩人名下的资产账户,是其套账总资产中的一部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限制法院在该类资产账户中强制执行划扣款。
该账户分项是其筹资资产户,在自有套账内筹资账户中的短期拆借是财务常用做法。北京二中法院执行局于20xx年2月18日划扣508万元强制执行款,等于使被答辩人的所有者权益总额对自有套账内的筹资账户形成了短期拆借,属于自有套账内分项账户之间的内部拆借,使其减少了套账内总资产额而已(法院划扣执行款额等于总资产减少额)。
由于被答辩人拥有的所有者权益总额是划扣508万元执行款的三倍以上,完全具有在其1700万元的净资产中紧急调剂,尽早还清508万元短期拆借款的能力,故,减其所有者权益总额用于还其筹资账户拆借款,仅自我调账即可,与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根本无碍。
另,基建支付款常规是每月支付一次,该筹资账户资金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平均成12个月分批收支,只短期拆借六分之一,若被答辩人及早平账508万元短期内部拆借款,完全不会影响基建项目的正常运行,故,二中法院执行局在其套账内总资产中划扣强制执行款完全合法(详见《北京市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事务中心资产情况表》)。
再,二中法院执行局实施划扣执行款至今已达12天,被答辩人不在其1700万元的净资产中紧急调剂,尽早还清自有套账中的508万元短期拆借款,自我平账,反而是于实体法无据的提出执行异议,是栽赃二中法院执行局依法划扣行为,仍属坚持抗拒强制执行,属于无理缠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并请贵院支持尽快强制执行。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xx年3月1日
异议答辩状 篇6
依据贵局发文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发文编号为20xx异38449DS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要求,答辩人依法答辩如下:
请求驳回异议人深圳市索谱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答辩人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被异议商标“索尔+SUOER”异议申请,并依法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理由是:
一、答辩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没有损害异议人对异议人商标拥有的任何权利。
1、被异议商标是答辩人独立创作完成的,根本不存在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书中所称的“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注:异议人商标是指注册号为4785067权利人为异议人法定代表人方华仕的注册商标)的模仿,容易误导公众,引起消费者误认”(见异议理由书第二页第三点意见),理由是:
1.1、异议人商标申请日期是2005年7月18日,初审公告日期是2008年7月6日,适用范围是第九类。
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为2006年12月22日。
请注意,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在异议人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之前,被异议商标在申请的时候异议人的商标还没有初审公告,答辩人怎么可能模仿复制呢!更谈不上答辩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恶意行为了。
1.2、被异议商标和答辩人拥有的注册号为3265842的内容为“索尔”的注册商标(以下称“索尔”文字商标)、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李波拥有的注册号为4503359内容为“SOUER”的注册商标(以下称“SOUER”字母商标)及答辩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索尔”有紧密联系。
1.2.1、从申请或成立日期上,“索尔”文字商标、“SOUER”字母商标和答辩人成立时间均比异议人商标早;且“索尔”文字商标、“SOUER”字母商标和异议人商标适用范围相同,均是第九类,具体说:“索尔”文字商标(见答辩人证据一)适用范围是第九类,和异议人商标适用范围相同,申请日期为2002年8月6日,比异议人商标申请日期早了三年时间。
“SOUER”字母商标(见答辩人证据二)适用范围是第九类,和异议人商标适用范围相同,申请日期为2005年2月7日,比异议人商标申请日期早了五个月时间。
答辩人(见答辩人证据三)成立于2005年6月24日,答辩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索尔”,答辩人成立日期比异议人商标申请日期早了将近一个月时间。
1.2.2、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索尔”沿用了答辩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索尔”及“索尔”文字商标中的文字“索尔”;被异议商标字母部分是“索尔”文字的汉语拼音,其形状也沿用了“SOUER”字母商标中的形状。
2、被异议商标和异议人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异议商标和异议人商标区别在于:首先,文字不同,异议人商标文字部分是“索谱尔”,而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是“索尔”;其次,字母不同,异议人商标字母部分是“SSUOPUER”,而被异议商标字母部分是“SUOER”;第三,文字和字母在商标中位置不同,异议人商标中文字在下方,字母在文字上方,被异议商标恰恰相反;第四,商标中第一个字母形状明显不同,异议人商标中第一个字母“S”由规则的方形或长方形组成,而被异议商标中第一个字母“S”由不规则的三角形和圆柱形组成。
通过上述分析,答辩人认为无论从视觉效果上,还是从商标整体、主要部分对比,被异议商标和异议人商标存在明显不同,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且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均不会对被异议商标和异议人商标产生混淆。
另外,答辩人认为异议人商标抄袭模仿了上述“索尔”文字商标和“SOUER”字母商标。
二、异议人商标既不是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
1、依据有关规定,判断注册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1.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1.3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1.4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等情况。
很显然,异议人没有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异议人商标是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驰名商标。
2、异议人成立于20xx年4月30日,注册资金仅50万元,生产规模很小;异议人商标核准注册日是2008年10月7日。
这么小的公司怎么可能在其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短短的一年多的时间里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呢,更谈不上是驰名商标了!
3、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
所谓的演员释小龙代言索谱尔合同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
该协议甲方签字人不是释小龙,却是高永伟,即使这份协议是真实的,这份协议如果没有得到释小龙追认,对释小龙是没有约束力的;
对异议人提供的宣传画真实性不确认,这样的宣传画任何一家印刷厂都可以制作。
三、 对异议人在商标异议理由书中适用的法律依据分析。
1、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书第二页第三点中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是什么主体有权申请注册商标。
很明显,异议人要求适用该条款要求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法律依据错误。
2、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书中最后一页最后一段声称:“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应被拒绝注册。”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而异议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异议人商标是驰名商标,故异议人要求适用该条款要求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法律依据不足。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是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保护和对已经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如上所述,异议人商标和被异议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也不存在被异议商标模仿、复制异议人商标的可能,更不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要求适用该条款要求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
异议人适用商标法第4条、第13条和第31条要求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依法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答辩人保留三个月内提供补充材料的权利。
答辩人:佛山市索尔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201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