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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通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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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一般是由政府机关或者代表若干国家的区域性组织根据申请而颁发的一种文件,这种文件记载了发明创造的内容,并且在一定时期内产生这样一种法律状态,即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在一般情况下他人只有经专利权人许可才能予以实施。下面是整理的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通用5篇,如果能帮助到您,小编的一切努力都是值得的。

章 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 篇1

第八十条 专利局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专利权有关事 项:

(一)专利权的授予;

(二)专利权的转让;

(三)专利权期限的续展;

(四)专利权的终止和无效;

(五)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六)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第八十一条 专利局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专利申请请求书中记载的著录事项;

(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的摘要;

(三)对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专利局对该项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四)发明专利申请的审定和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公告;

(五)专利申请的驳回;

(六)异议的审查决定和对专利申请的修改;

(七)专利权的授予;

(八)专利权的终止;

(九)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十)专利权的转让;

(十一)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二)专利权期限的续展;

(十三)专利申请的撤回、视为撤回和放弃;

(十四)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五)对地址不明的申请人的通知

(十六)其他有关事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及其附图、权利要求书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另行全文出版。

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篇2

第三十八条 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复审的 审查员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专利申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专利申请的公正审查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委员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专利局收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必须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和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后,应当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且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专利申请文件中缺少请求书、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专利局不予受理,并且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在发明说明书中写有“对附图的说明”而无附图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补交附图或者声明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专利局提交或者邮寄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

第四十二条 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依照专利法第 三十九条或者第 四十条规定的公告前的任何时候,或者在公告后,专利局认为有提出分案申请的正当理由的时候,向专利局提出分案的`要求,自行将其申请分为几个申请。

专利局认为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和本细则第 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将其专利申请分案;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第 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但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经初步审查,专利局认为专利申请明显属于专利法第 五条或者第 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或者本细则第 二条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后,专利局仍然认为明显不符合前款所列各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十五条 专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补正:

(一)请求书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要求的;

(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及其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不符合规定的;

(三)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摘要的;

(四)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不符合规定的;

(五)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而未提交委托书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期满不补正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专利申请经补正后,仍然不符合专利法或者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应当向专利局声明。专利局对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之后,除予以驳回的以外,应当立即将申请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时,应当使用专利局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未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类别或者所写的类别不确切的,专利局可以予以补充或者修改。

第四十八条 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审定公告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申请向专利局提出意见,并且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交专利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检索资料或者审查结果资料的,应当向专利局声明,并且在得到该项资料后补交。

第五十条 专利局依照专利法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审查时,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自申请日起十五个月内,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或者在对异议提出答复时,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主动提出修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五十二条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至申请公告前,或者在对异议提出答复时,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进行修改的,不得变更外观设计的基本组成部分。

第五十三条 依照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 三条和本细则第 二条规定的;

(二)申请属于专利法第 五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 五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

(三)依照专利法第 六条、第 八条、第 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无权申请专利,或者依照专利法第 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四)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或者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

(五)申请的修改或者分案的申请超出原说明书记载范围的。

第五十四条 依照专利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对专利局公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形是指:

(一)申请专利的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 三条和本细则第 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专利的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第 三条和本细则第 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申请属于专利法第 五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 五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

(三)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 六条、第 八条、第 十八条规定无权申请专利,或者申请的主要内容是取自他人的说明书、附图、模型、设备等,或者取自他人使用的方法,而未经其同意的;

(四)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四款规定的;

(五)申请的修改或者分案的申请超出原说明书记载范围的。

第五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对专利局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形是指:

(一)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 三条和本细则第 二条第三款规定的;

(二)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第 五条规定或者不符合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

(三)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 六条、第 八条、第 十八条规定无权申请专利,或者依照专利法第 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或者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的基本组成部分是取自他人的设计、图片、照片、物品或者模型,而未经其同意的;

(四)对申请的修改,变更了外观设计的基本组成部分的。

第五十六条 任何人依照专利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向专利局提交异议书一式两份,并且说明异议的理由。

第五十七条 专利局收到异议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异议书,应当通知异议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的,被视为未提出异议。

异议书中未写明反对授予专利权的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 五十四条或者第 五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由专利局指定有经验的技术和法律专家组成,其主任委员由专利局局长兼任。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 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出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并且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请求书和证明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申请人请求复审时,可以修改专利申请,但修改应当仅限于驳回申请的决定所涉及的部分。

第六十条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未在该期限内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被视为撤回。

第六十一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受理的复审请求书转交 原审查部门提出意见,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且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二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其复审请求被视为撤回。

第六十三条 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随时撤回其复审请求。

第六十四条 专利局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后,应当通知申请人于两个月内缴纳专利证书费并且领取专利证书;申请人期满未缴纳专利证书费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章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篇3

第六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应当附具有关文件。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未在该期限内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

请求无效宣告的理由适用本细则第 五十四条、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

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说明理由或者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 五十四条、第 五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被视为无反对意见。

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篇4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依照专利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或者任何 专利权人依照第 五十三条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的,该单位或者专利权人应当向专利局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并且附具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任何单位依照专利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该单位具备实施条件的说明文件一式两份。

专利局在受理强制许可请求书后,应当通知有关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被视为无反对意见。

专利局在对强制许可请求书和有关专利权人的意见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决定并且通知请求人和有关专利权人。

第六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第 五十七条规定请求专利局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裁决请求书,并且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专利局在收到请求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裁决,并且通知当事人。

章 专利管理机关 篇5

第七十六条 专利法第 六十条和本细则所称的专利管理机关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开放城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

第七十七条 对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的时候,有权决定该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适当的费用。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前款规定准用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第七十八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有争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区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七十九条 属于跨部门或者跨地区的侵权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应当由发生侵权行为地区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侵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