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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境保护厅领导简介及分工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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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保厅领导及分工 篇1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领导简介及分工

陈蒙蒙:1960年生。曾任省医药总公司生产技术处处长,省经贸委副主任,省政府副秘书长。2009年7月任省环保厅厅长、党组书记。主持省环保厅全面工作。

姚晓晴:1952年生。曾任省人事局秘书、副处长、处长、局长助理兼办公室主任,省人事厅副厅长兼省编办主任、党组成员。2002年9月任省环保厅副厅长、党组成员。

分管人事和污染防治方面工作。

分管处室:人事处、污染防治处、省固体有害废物登记和管理中心。

秦亚东:1965年生。曾任盐城市环境监测站室主任,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副所长,市环保局副局长、党组成员,省环保局副局长、党组成员。2000年10月任省环保厅副厅长、党组成员。

分管行政管理、总量减排和环境监察、党务和作风建设方面工作。分管处室:办公室、总量处、环境监察局、机关党委、环境监察总队,苏南、苏中、苏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厅机关服务中心。

赵挺:1954年生。曾任部队书记、干事、秘书、步兵团副团长、处长、海防团团长,军分区参谋长、军分区司令员(正师职)。2001年11月任省环保厅副厅长、党组成员。

分管规划财务和自然生态保护方面工作。

分管规划财务处、自然生态保护处、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管理处。

刘东霞:1952年生。2009年6月任省环保厅纪检组长、党组成员。负责纪检监察工作。

主持省纪委、省监察厅派驻省环保厅纪检组、监察室工作。

柏仇勇:1962年生。曾任原淮阴市环境监测站室副主任、主任、市环保局秘书、副科长,盱眙县马坝镇镇长、党委副书记,宿迁市环保局副局长、党组副书记、局长、党组书记,省环保厅处长兼省环境监测中心主任、省环境信息中心主任、省太湖水质监测中心站站长,2008年11月任省环保厅副厅长、党组成员。

分管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流域水环境质量管理和水污染防治方面工作。分管处室:环境影响评价处、流域处、太湖水质监测中心站。

于红霞:1963年生。曾任南京大学环境学院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2006年4月任省环保厅厅长助理。2009年6月任省环保厅副厅长、党组成员。分管环境科技、外事外经和环境监测方面工作。

分管处室:科技标准处、外事外经处、环境监测与信息处、省环境监测中心、世行办、省环境经济技术国际合作中心。

蒋巍:1970年生。2010年10月任省环保厅副厅长。

分管政策法规和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方面工作。

分管处室:政策法规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处、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站。

刘建琳:1957年生。2010年9月任省环保厅总工程师。

在厅长领导下,负责环境保护方面重大技术的审核、指导重大科技项目和工程项目的实施。协助厅长分管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胡和林:1956年生。曾任部队参谋、科长、副处长、处长,副司令员(正师职)。2007年7月任省环保厅副巡视员。

协助厅长分管省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信访办公室、基建办公室(筹)

刘一帆:1952年生。2009年6月任省环保厅副巡视员。

协助厅长分管老干部工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省环境工程咨询中心、省环境信息中心,联系省环境科学学会、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

杨伟:1961年生。2010年9月任省环境监察局局长(副厅级)。主持环境监察局全面工作。

凌静:1956年生。2010年9月任省环保厅副巡视员。

协助厅长分管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厅长分管宣传教育处、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中心、省环境保护联合会。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程 篇2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厅”)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明确省厅各相关处室(单位)、地方环保部门的工作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和信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机关“三定”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除涉核与辐射以外省厅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

第二章 环评咨询与环评文件编制

第三条 省环境工程咨询中心(以下简称 “咨询中心”)负责环评咨询工作。

第四条 根据项目情况,建设单位或环评单位认为需要时,可向咨询中心进行环评咨询,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属备案制的项目,应提供备案通知书,必要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属核准制的项目,应提供项目概况、生产工艺等材料,必要时提供经济部门的前期工作意见

(三)属审批制的项目,应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和项目概况、生产工艺等材料。

第五条 咨询中心会同省厅环境影响评价处(以下简称“环评处”)开展环评咨询工作。咨询中心应当自接受建设单位或者环评单位提供的咨询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咨询意见,并对其出具的咨询意见负责。

第六条 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可由建设单位直接填报;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

第七条 环评单位应按照“效率与质量并重”的原则,依法合规地承接环评业务,并对其出具的环评文件的真实性、合理性

第三章 环评评估与审批

第八条 省厅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实行先评估后审批制度,以提高环评文件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有效性。环保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由环评处、咨询中心负责参与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组织的技术审查。

第九条 咨询中心负责省厅审批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评估工作,并应当自受理环评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环评技术评估意见。咨询中心对其出具的环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

第十条 依法应由省厅负责审批的环评文件,建设单位应提出书面报批申请,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包括有关《环境影响专题报告》);

(二)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技术评估意见;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或县)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含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或审核意见;

(四)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或县)核批的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指标申请表;

(五)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

(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备案表。

第十一条 环评处负责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工作,结合省厅相关部门(单位)的会核意见,作出环评文件审批决定。环评处对其作出的批准文件负责。

第十二条 省厅规划财务处(以下简称“规财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以下简称“总量处”)、污染防治处(以下简称“污防处”)、流域水环境管理处(以下简称“流域处”)、自然生态保护处(以下简称“生态处”)、省环境监察局(以下简称“省环监局”)及省固体有害废物登记和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固废中心”)根据项目审批需要,配合环评处开展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工作,并对规划、总量等相应工作负责:

(一)规财处应当自收到会核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关于规划方面的书面会核意见;

(二)总量处应当自收到会核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关于污染物排放总量方面的书面会核意见;

(三)污防处应当自收到会核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关于开发区环境综合整治方面的书面会核意见;

(四)流域处应当自收到会核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关于流域水污染防治方面的书面会核意见;

(五)生态处应当自收到会核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关于生态保护方面的书面会核意见;

(六)省环监局应当自收到会核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关于饮用水源保护方面的书面会核意见;

(七)省固废中心应当自收到会核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关于固体废弃物处置与管理方面的书面会核意见。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编制《生态与自然保护区影响专题报告》(以下简称《专题报告》),并报送生态处。生态处会同环评处组织对《专题报告》进行审查,形成初审意见,并报送环保部征求意见。依法应由省厅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在获得环保部同意后,环评处受理该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并会同有关处室作出对该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审批决定。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在获得环保部意见后,生态处将环保部意见反馈给负责审批的部门。

第十四条 环评处在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前,对涉及重大、敏感等需要现场核实的项目,可委托省厅苏南、苏中、苏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环保督查中心”)开展现场核实工作。环保督查中心应当在收到环评处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实工作,出具现场核实报告,并提供给环评处,作为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的依据。环保督查中心对其出具的现场核实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省厅各部门应通力协作,提高审批效率。环评处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之日起,分别在30、15和3个工作日内,作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和登记表的审批决定,并抄送相关部门(单位)。

第四章 现场监察(监理)与试生产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所在地环保局负责现场环境监察工作。建设项目所在地环保局应提高监察频次,应当自项目开工之日起,每季现场监察不少于1次,并做好现场监察笔录,建立档案。省环监局负责不定期抽查和调度,掌握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环评处负责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的管理工作。第十八条 须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开展环境监理工作。

第十九条 环境监理应与建设项目施工同步,监理单位应当每月向环评处报告环境监理情况不少于1次。建设项目施工结束后,监理单位应当出具环境监理报告,并对环境监理报告负责。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省厅提出试生产书面申请,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

(二)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须提供环境监理报告。第二十一条 省环监局负责试生产核准现场监察工作。省环监局应当自接到环评处转交的试生产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监察工作,并出具试生产核准现场监察报告,提供给环评处。省环监局对其出具的试生产核准现场监察报告负责。

第二十二条 环评处负责试生产核准工作。环评处应依据试生产核准现场监察报告等,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试生产核准决定,并抄送相关部门(单位)。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省厅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须申请延期验收的,必须于允许试生产期限内向环评处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试生产,试生产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环评处负责自环评文件审批至试生产核准期间的档案归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所在地环保局应根据施工期及试生产期间现场监察情况,及时编制“三同时”监督检查报告,上报省环监局,作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依据。项目所在地环保局对其出具的“三同时”监督检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开工后,省环监局应及时制定日常监督管理计划,组织市、县级环保局予以实施。环保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省环监局应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十日之内,向环保部报送上一季度辖区内建设项目“三同时”日常监督管理情况;每年一月的前二十日之内,报送辖区内上一建设项目“三同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总结。以上材料同时抄送环保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环保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环评处应在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征求环保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意见后,做出是否允许试生产的决定。试生产核准决定抄送环保部及环保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第五章 竣工环保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省厅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省环监局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表、登记卡);

(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

(三)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应提供试生产核准意见;

(四)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须提供环境监理报告。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验收监测(调查)单位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工作。验收监测(调查)单位应当在35(30)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工作,出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并对其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省环监局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处室完成验收工作,并作出验收决定。省环监局对其作出的验收意见负责。省环监局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期间的档案归档工作。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由省环监局、环评处负责参加。

第三十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实行分期环保验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具体规程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文件 篇3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文件 苏环办〔2011〕71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区域平衡方案审核管理办法通知

各市、县(市)环保局:

为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区域平衡方案审核程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及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意见》的精神,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区域平衡方案审核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区域平衡方案审

核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污染物△ 总量 平衡△ 办法 通知 抄送:环保部。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1年3月18日印发

共印40份

附件:

江苏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区域平衡方案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区域平衡方案审核流程,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印发的《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的审核。

第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建设项目环评管理的内设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相关审核工作。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部门(下称总量部门)负责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区域平衡方案可行性审查;建设项目环评管理部门(下称环评部门)负责在环评批复中核准排污总量。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主要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氧氮化物(NOX)。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总量区域平衡,指的是各市、县(市)必须通过现有项目的污染物减排量来抵消建设项目新增的污染物排放量,而且减排量必须大于新增量,以达到区域内污染物排

放总量的动态平衡、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削减。

第六条

审核原则

(一)区域平衡原则。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指标原则上在项目所在市、县(市)范围内平衡,县(市)不能平衡的,应申请在省辖市范围内平衡或在全省范围内通过交易申购排污权指标。

(二)同类平衡原则。用于总量区域平衡指标的来源必须是具体减排项目的减排量,而且工业建设项目的总量平衡指标必须来源于工业项目的减排量。对于上一减排量超过减排目标的部分,可作为跨行业类别总量平衡指标来源。

(三)同步削减原则。从2011年起,不得用“十一五”的减排项目作为总量平衡指标来源。2011年可用当地政府或企业集团公司承诺能够完成的减排量。从2012年起,作为总量平衡指标来源的减排量必须是已完成并经过核定的减排量。

(四)列统原则。建设项目中改、扩建项目原有排放量一律以上年环境统计数为准。

作为总量平衡指标来源的减排项目必须是列入减排基准年环境统计的企业的减排项目。对少数未列入减排基准年环统的项目,必须提供基准年排污指标证明及全套减排台帐,审核可行的,其减排量的15%可用于平衡新建项目污染物增量。

(五)太湖流域有偿原则。太湖流域建设项目COD、NH3-N指标必须按照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购手续。

第七条

审核重点

(一)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中的总量控制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减排要求。新(改、扩)建燃煤电厂项目燃煤机组脱硫设施的设计硫分不低于0.79%,校核煤种硫分不得低于1%。新建热电项目所在地周围半径15公里内如有其它具有供热能力的电厂,则不予核定排放总量。

(三)是否符合重点流域、区域规划要求。太湖流域新建、扩建项目不予核定新增氮、磷排放量。

(四)用于平衡的减排项目是否列入减排基准年环境统计。第八条

审核程序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评部门受理后,相关材料同时送总量部门审核。

(一)环保部审批项目

1、评估阶段。企业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局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送审稿)、作为平衡指标来源的减排项目及减排量证明或排污权交易的相关材料,地方市、县(市)环保局依据企业上述材料出具关于本项目总量平衡方案意见。省厅总量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5个工作日内签发总量平衡方案审核意见。

2、审批阶段。企业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局提交“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指标申请表”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等相关材料,地方市、县(市)环保局说明本项目实施后对本区域完成减排任务影响并确认“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指标申

请表”。省厅总量部门收到上述材料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环评部门依据总量部门意见出具环评审批意见。

(二)省厅审批项目

企业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局提交“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指标申请表”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等相关材料,地方市、县(市)环保局说明本项目实施后对本区域完成减排任务的影响并确认“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指标申请表”,报省厅环评部门和总量部门。省厅总量部门收到上述材料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项目总量指标审核单”送环评部门。对未通过总量指标审核的项目,环评部门下达暂停审批通知书。

(三)市、县(市)审批项目

企业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局提交“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指标申请表”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等相关材料,地方市、县(市)环保局总量审核管理部门确认“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指标申请表”后,送环评部门。

(四)太湖流域项目

太湖流域的建设项目总量指标除遵照上述工作流程外,还应依据《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排放指标申购核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的相关手续。对未通过有偿获得新增指标的项目,不得通过总量平衡审核。

第九条

其他

(一)各级环保部门应建立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新增量和削减项目台帐,每半年报省厅总量部门备案。对所批准的建设项目总量平衡方案要归档保存。

(二)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时,作为总量平衡方案指标来源的减排项目的完成情况作为验收内容之一。

(三)申请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指标,按排污权有偿使用相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平衡方案审核管理办法(试行)》(苏环办〔2009〕3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