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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论文(最新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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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学论文安乐死 篇1

安乐死的意义

死亡,自然界的规律,任何人都无法逃避,在我国法律实践中仍然以心脏停止跳动为生命终结的标志。生老病死一致以来是人类或在这个世界上的必经阶段,有人可以死的很安详,在平静中逝去,可是大多数是在病痛折磨中离世的。随着科技水平的发展,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丰富,人们也在寻找着各种使自己舒适的方式。死亡也不例外。安乐死——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在传统的中国文化中,亲情是很大的一个比例。父母久病,孩子需要在照顾着;亲人生病了,亲友都要照顾着……亲情联系着有着血缘关系的我们。然而,在病人们饱受折磨的时候,安乐死出现了,在承受不住巨大的折磨和亲人的辛苦之下,很多病人想去选择安乐死,以迅速的解决自己的生命,让自己和亲人都从痛苦中解除。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对他人实行安乐死却是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只是处罚的时候会考虑从轻处置。饱受痛苦折磨的病人们想用安乐死结束生命,而法律却将安乐死定位在犯罪的位置。安乐死到底能否实施便成为了一个在热烈讨论中的话题。

安乐死虽然是提前结束人的生命,但是确实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第一:从个人角度出发,大多极其想结束自己生命的人是身患绝症或者是身有残疾而无法使自己从巨大的痛苦中摆脱出来。这个世界上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克服生活中的巨大折磨,在自己历经这么多的痛苦之后,他们只有选择以结束生命的方式来释放自己。这并不是对生命的不尊重,更多的这是对自己生存的选择,对自己尊严的捍卫。但是自杀却又是痛苦的,安乐死以安静的方式逝去,没有痛苦没有顾忌,这也是对自己结束生命最大的奖赏;

第二:从家庭角度来说,选择安乐死的人多数是身患绝症或者重疾的人,治疗这些疾病需要极大的耐心和财力;况且这些疾病多是无法治愈,康复机率微乎其微的。到底是有多少家庭可以支付其这昂贵的医药费,从而去接受最后人财两空的状况呢?退一步来说就算你家产万贯,那么经受着心理和生理两大折磨的病人难免会平心静气的对待着现状,如此一来,心情极差的病人必然会对家人发点脾气闹点别扭,整天在他面前照顾的你能收的了嘛?这样一来岂不是亲友关系都破坏掉了呢?又有些病者家人因实在不忍心再看到自己的亲人再受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不惜犯法来终止亲人的痛苦。这些事情对病者和病者的亲人都是不公平的。而实施“安乐死”后,这些伤害、压力就不会那么沉重了。

第三:从社会的角度出发,安乐死不仅能够减轻亲友的负担,同时也能够使社会资源得到更有效的利用。一位身后病痛折磨的病患,最终会逝去,既然安乐死能够让他安然的死去,为什么不选择这样一种方式,来使更多的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呢。同时,在人们以往的观念里已形成了死后留全尸或是火化的观念。这既不科学又没有意义和价值,反而是一种浪费。1997年邓小平同志逝世后把自己的角膜捐献给了他人,遗体捐献给了国家用于医疗研究。“安乐死”的实施后不仅会对国家的科研有着很大的帮助,而且使病者死得更有意义和价值。

对于安乐死,人既然有生命权,那么可以选择自己生的权利,也同样有放弃自

己生命的权利。为了自己够有尊严的在这个世界上活着,为了自己逝去的时候更加风轻云淡。对个人,残疾或疾病是永无休止的痛苦,有的人选择自杀却又无实施能力,而且自杀实在令人恐惧。给予安乐的“善始善终”,是人道地让生命个体获得了解脱。对家庭,病者的家庭、亲人身心都不堪重负;很多家庭会深深陷入经济困顿,而最终是人财两空,生者负债累累。保护生者的权益,对病人实施“安乐死”,会大大减少这些伤害和压力。对社会。一个丧失了社会价值的生命的解脱,是对于社会财富、和谐稳定的最大贡献。

虽然安乐死有如此多的意义,但是难免有人会利用安乐死做一些违法的事情。利用安乐死的漏洞结束他人生命。所以在实行安乐死方面就必须要有极其严格的条件限制。根据日本法律和我国学者对可以实行安乐死人群的条件可以归纳一下要点:

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患不治之症此点必须在医生的鉴定之下,有权威机构来进行此环节。临近死期的确定,则是确定病人身处即将死亡的状态,只不过是时间早晚的问题,对其实施安乐死的本质是提前了死亡的时间,并不是毁灭一个生命;

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病人只有的极端痛苦的时候才可以使用安乐死,只有在极端痛苦的时候,病人忍受的才是及其巨大的痛苦会使其面临精神上的巨大压力,实施安乐死是为了解除其的生理和心理的双重折磨,安乐死对其来说需要时一种解脱;

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虽然安乐死有着对亲属、国家、社会等等各方面的利益,但是安乐死实施的初衷并不是为了其他方面的利益,只是安乐死在结束病人痛苦的同时会有这些其他利益的实现;

4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生命权的归属是病人自己的,放弃生命权也只有病人自己说了才有效,如果一个病人愿意和病魔作斗争,那身为亲属的又有什么权利去放弃他的生命呢?而且我认为在病人同意实行安乐死后,执行安乐死之前需要给病人一段缓冲时间,避免病人反悔,给病人一个独立的思考时间来思考到底是不是真的确定;

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医生来执行此项任务并不只是其职业的特殊性和任务的专业性,同时这也是对执行安乐死的另一方面的限制,安乐死在执行时有积极和消极之分;在积极安乐死的时候会有药物注射等行为,这时便会有着对药物监督的作用;而在消极的安乐死时候,医生也能够对家属的行为有着一定得知道和监督;

在荷兰等一些国家将安乐死列为合法化后,安乐死实施方式也能够为在我国的实行起着指导上的意义,为我国安乐死提供一定的经验。

也许是人们对医学预防死亡、延长生命的印象太深了,因此很多人认为医生的道德责任是救死扶伤,任何安乐死都是不道德的。有人说,我国的国情是,很多人向往和追求的不是“死”的权利,而是需要保卫“生”的神圣权利。但是活着的确是好,因为生活是美好的,可是一旦生活失去了如此的美好,又如何让生命更加的美丽呢?生命不是要延续才是完整,而是生命是如何生存下去的方式才是最重要的。

安乐死论文 篇2

对于人类而言,生与死的问题是一个无可回避、亘古不变的主题。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尤其是现代医学的发展,人类对提高生命的价值和质量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对生与死的态度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2000年11月25日、2001年4月10日,荷兰国会众、参两院分别以压倒多数票表决通过安乐死法案,使荷兰成为全球第一个正式在法律上将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国家。比利时紧随其后,于2002年5月通过安乐死法案。以此为标志,安乐死这一由来已久的问题,由主要停留在民众吁请、学者论争发展到法律规制的新境界。而1986年,我国首例安乐死案的主要当事人、陕西第三印染厂职工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安乐死,因此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经高法审议后无罪释放。17年后,胃癌晚期的王明成要求安乐死,但被拒绝。他临终前表示,不能如愿很遗憾。经历了漫长而痛苦的折磨,8月3日凌晨,他终于走完了多舛的一生。因此为了让更多类似的患者生得快乐死的安详,安乐死立法有着重要的意义,并且是必要的可行的。

一、安乐死概述

(一)安乐死的基本概念

1、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意是指安逸地死去,快乐的死亡,尊严的死亡。在牛津字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安乐死概念的分析层出不穷,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神智清醒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病人是植物人时),医生认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死去的行为。[2] 另有学者主张,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而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3] 我认为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和有关部门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过程。安乐死是选择一种死亡状态,是体现了死的文明,而绝非是生与死的抉择。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态。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地生”,而是“痛苦地死”。[4]

[1]

2、安乐死的类型

(1)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

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

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在无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主动结束病人的生命或加速病人的死亡进程。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加速病人死亡。被动安乐死又称“消极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不给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国内外不少医院实际上早已实施。

(2)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

自愿安乐死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非自愿安乐死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5]

3、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安乐死具有以下特有属性:

第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来看患的是不治之症,而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死亡迫近眼前的患者。

第二、实施安乐死的首要目的是必须是减轻或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如果有人为了能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并且正在遭受着极大痛苦的患者的死亡中获取某种好处,采取措施导致患者死亡,这只能是谋杀。例如,亲属为了获得继承权、高额保险费,医生为了取得暴利等。总之,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是纯洁的。

第三、如果病人神志尚清楚,能表示自己的意思时,需要有本人真诚的委托或同意。[6]

第四、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以上四大特有属性构成了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二)安乐死的历史与现状

1、安乐死的起源与发展

安乐死的产生有着由来已久的历史。在一定的意义上,他几乎与人类历史一样悠久。在史前时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如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让他们直接结束生命。在古希腊罗马,允许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有时有外人帮助。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也主张立法允许安乐致死畸形儿。到了17世纪,法国哲学家培根在其著作中把euthanasia用来指医生采取措施让病人死亡甚至加速死亡,他认为长寿是生物医学最崇高目的,安乐死也是医学技术的必要领域。比较接近现代意义的安乐死一般认为是从19世纪开始的,那时安乐死已被看做是一种减轻死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并已开始运用于临床。到了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任积极提倡安乐死。美国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学会”,英国建立了“自愿安乐死亡协会”,并发起和组织活动,谋求安乐死得到法律的许可。

然而,在20世纪的纳粹德国,随着希特勒法西斯政权的建立,“安乐死”被演化为一种种族屠杀的手段。希特勒在1938-1942年间,仅6年时间就以“安乐死”名义杀死了数百万人。安乐死由此声名狼藉,人们普遍将它视为一种纳粹主义的主张而加以反对,致使安乐死销声匿迹。二次大战后,人们越来越多地注重生活方式,渴望具有积极的生活感受和创造性的生活,同时也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大大地扩展了生命和死亡的边界区,人们力求更加深刻地理解自己生命的最后环节———死亡。所以,自20世纪60-70年代起,在工业革命掀起的第三次浪潮中,医学革命得到复苏,关于安乐死的问题重新又成为热门话题。在60年代末和70年代初,有关争取安乐死的立法活动也在英美等国惹人注目地展开,尽管众多的提案一一遭到否决,但其所造成的影响遍及西方社会各个角落,主张安乐死的队伍无形中在不断扩大。一系列有关安乐死案件的发生,引发了对安乐死的广泛讨论,安乐死的问题真正成为这个时代生活中的一个热点,并以极大的吸引力,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各界人士的关注,并使安乐死的研究不断达到新的水平。[7]

2、安乐死在国外的现状

目前国外还只有荷兰与比利时两个国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通过了安乐死法。我们研究国外的现状可以从中看出安乐死立法的困难所在,从而为以后的安乐死立法开拓一条比较平坦、易行的道路。

1993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这给一直处于低潮的安乐死运动注入了一支强心针,极大地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受此影响,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于1995年也通过了类似的法案。在历史的车轮前进到2000年10月26日那天,瑞士苏黎士政府通过了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这一决定实际上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开亮了绿灯。半年后,也即2001年4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这标志着荷兰成为了当今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昭示着安乐死运动在一国已彻底取得了胜利。[8]继荷兰之后比利时也取得了胜利,2001年10月比利时参议院批准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帮助患绝症的病人实施安乐死。2002年5月16日,比利时正式公布了该法案,根据立法程序法案在3个月后生效。至此比利时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歌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1、赞成安乐死

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认为:人应该有尊严、有理性地选择死亡的权利,禁止安乐死,剥夺了人的这一自然权利,不具有正当性。同时,明知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禁止其选择结束痛苦,既是对患者肉体的摧残,也是对其家属和亲友的折磨,是不人道的,也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生命属于个人,人有权选择自己的生命。即人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权利,人人有权去选择“体面的舒适的死亡方法”以求善终。[9]追求生命质量是实现生命价值的重要目标,当一个人的生命只具有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或是只能在巨大痛苦中等待死亡时(生命质量已大大降低),医生却硬要拖延以使他承受痛苦,实际上是对病人的虐待,恰恰是一种不人道。病人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痛苦难当,希望早日摆脱痛苦,对其实施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对一个无望挽救的绝症患者投入大量的医疗力量实际上是浪费,应当将这些宝贵而有限的医疗资源节省下来用于救助那些可能治好的病人。死亡并非永远是人类的敌人,应正确看待死亡。生和死都是宇宙万物的基本问题,死亡不过是事物的自然序列中的一环。[10]

2、反对安乐死

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则认为:安乐死是违反生老病死自然规律的反自然行为,削弱了人类战胜灾难的力量和勇气。同时,确定患者是否真正愿意安乐死很困难,安乐死有被滥用的危险。虽经病人的同意,也不能阻却其杀人的违法性。他们觉得生命是神圣的和至高无上的,医学伦理要求医生必须尽一切可能救助病人的生命。医疗行为的目的是尽其所能,力求使病人的病情好转,而安乐死则要提前结束人的生命,不能认为是医疗行为。不可逆的诊断未必准确,不仅医学的发展可以使绝症可治,现实中更有许多病例是医学无法解释的奇迹(如植物人数年后苏醒),应该给病人以这样的机会。法律允许安乐死可能会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来犯罪,历史上更有过纳粹借安乐死来进行屠杀的教训。[11]

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目前对安乐死还是持否定态度,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把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这种做法过于绝对化,没有充分考虑事实的本身和具体的实际现状,现在人们安乐死的呼吁越来越多,我们应该采取折中的办法允许附有严格条件限制下的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合法化。

从伦理角度分析:

伦理:“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

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宋功德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使人无痛苦地死去的做法,是一个长期争论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的问题。

人道主义的N种非人道可能

安乐死的出现是从减轻病人痛苦和家属心理负担的人道主义立场出发的,但具体到立法上,一不小心则可能陷入N种非人道陷阱,给别有用心的人以可图之机。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二战以后,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在我国,自1994年始,全国人代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在1997年首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安乐死立法话题已摆上议案,但法律实现的是大多数人的意志,安乐死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眼下尚无科学性的调查结果。一旦安乐死立法,它将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用得不好,则将可能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反对者们对安乐死立法忧心忡忡:

忧虑

一、安乐死的直接原因是病人无法救治并承受巨大痛苦,而且他自愿接受安乐死。可是当今世界,科技发展迅猛,医学技术不断提高创新,谁能保证当前无法救治的顽症在一两年内不会被医学界攻克呢?如果实施安乐死合法,这是否会导致医生为摆脱一已应尽的责任而把安乐死作为借口?

近年来,欧洲爆出数起医护人员利用本职岗位变态杀人的事件,在医学界引起了不小的震荡。1992年,英国女护士贝弗利·阿利特被判入狱13年,罪名是谋杀4名幼儿患者,并企图谋杀另外9人。2000年,英国“死亡医生”希普曼因谋杀15名患者被判终生监禁。此外,他在行医的20多年里,用注射过量***的手法杀害至少265名患者。2001年9月,瑞士32岁男护士安德马特承认,他出于“同情”杀死了27名患者。

忧虑二、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新的社会悲剧。

忧虑

三、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否会导致人们认知上的误解。一些病人之所以实施安乐死,是因为他们将死,生命已不再有意义,而且自认为是社会和家庭的累赘。如果带着这样的认知实施安乐死,对我们的社会伦理怀道德将带来不可估量的冲击。

忧虑

四、当出现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再继续接受救治,继而请求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会怎么样呢?这无疑于因为贫困而要自杀,这是人道还是非人道?

忧虑

五、伯尔尼大学医院的精神病专家托马斯·舒尔弗认为,那些患有绝症的病人一时头脑发热可能会做出想要自杀的决定,但这一决定其实是不理智的。如果病人出于一时激动而结束自己的生命而非深思熟虑,那么这种死亡对他们就是不人道的,甚至是在助纣为虐。

忧虑

六、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说: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一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更的社会不公。一

在这方面,荷兰作为全球首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在严谨立法避免掉进人道主义陷阱里,在一些方面为世界各国作了榜样。荷兰法案为医生实施安乐死规定了严格而详细的条件:首先,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医生则必须与病人建立密切的关系,以判断病人的请求是否出于自愿或是否深思熟虑;其次,根据目前通行的医学经验,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而且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只要存在某种医疗方案可供选择,就说明存在着治愈的可能;第三,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名医生进行磋商以获取独立的意见,而另一名医生则应该就病人的病情、治疗手段以及病人是否出于自愿等情况写出书面意见;第四,医生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的“医学上合适的方式”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在安乐死实施后必须向当地政府报告。

:生命不仅仅属于自己,个人无权安排自己的生命状态,人为地结束生命是反自然的行为。而且,轻易放弃对不治之症的尽力救治将有碍于医学的发展,因为医学就是在与各种绝症、顽症的斗争中进步和发展的。另外,人们更担心的是社会风险和道德滑坡。一旦医生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有权用医疗干预手段致人死亡,那么如何保证这种权力不被滥用呢,这某种特定情况的界定会不会被扩大?尤其在全民的医疗保险制度和法制还不健全的社会,这种风险就可能更大。

安乐死论文 英文版 篇3

Advantages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Euthanasia Euthanasia, originated from the Greek, formerly refers to “happy death” or “dignified death”。In several English dictionaries, it is explained as 〝painless death of a person with an incurable and miserable disease or of an aging person〞, or 〝the practice of killing without pain a person who is suffer from a disease that cannot be cured〞。Chinese scholars define euthanasia like this “to an incurable patient in critically ill critical condition, due to his physical and spiritual suffering, with the patient’s and their relatives’ request and after the doctor's approval, the operation of the method which lead the patient to die without pain〞(1)。In the 1930s, in American and some European countries scholars began to promote euthanasia.In American people established the ”death without pain“ society and www.baihuaw en.British a ”voluntary analogue death" community was built, people started activities related with euthanasia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legal admission.Afterwards, legal issues about euthanasia have been discussed over the whole world;hence much progress has been achieved.Since 1980s, some developed western countries gradually passed some laws and regulations related to euthanasia.In China, June 1986, the first euthanasia case happened Shaanxi province, Hanzhong city.And in 1992, June 25, Shaanxi provincial higher people's court upheld this case in the second final--not guilty plea(2)。This case caused quite a sensation at that time, and proposed the issues of Chinese euthanasia.From then on, discussions about the issue have never stopped.Virtually there are many advantages of implementing euthanasia, in terms of social, family, and the patients themselves.In this essay all the benefits will be elaborated respectively as follows.With regard to the social benefits, if the euthanasia is applied legally, not only the large amount of medicinal expense, but the medicinal resources can be saved reasonably.Firstly, the implementation of euthanasia can reduce the social burden of medical expenses.According to statistics, there are 5 ~ 7 million vegetative patients in current China, consequently, in order to maintain these patients of medical expenses of the first year cost in hospital the cost is 10 to 30 million Yuan, and after hospitalization it costs about 6 ~ 9 million each year(5)。Meanwhile every year the total money that needs to spend on the home treatment and nursing costs at least 1.5 million.Thus to maintain such is two much expensive and the big deal of money can be used in other more useful fields.Secondly, euthanasia helps save more medicine resources and thus realizes a more reasonable distribution of them.As a developing country, all sorts of medical resources in the domestic market are still relatively in deficiency.However, patients without survival hope occupy medical equipment and medical personnel in long term, and they use a lot of medical drugs to continue a meaningless hope.This apparently is a serious waste to limited health resources.If these resources can be used for those more urgent and hopeful patients, they will receive an effective utilization.Thirdly, euthanasia does much good to the transplant of human organ.At present each country is faced with the human organ source shortage predicament.Since there are no enough organ sources, many patients die.If those seriously ill patients without curable hope can denote their organs after euthanasia, more alive patients will recover.However, some people are against the implantation of euthanasia in the view that those hopeless patients have their own right to live and the society should not sacrifice their common rights.But as far as laws are concerned, euthanasia is implemented according to the patient, their family and the doctor’s willing, therefore, it is an end of the patients’ suffering rather than sacrifice.If the opponents of euthanasia are against the social benefits as mentioned above, people can not ignore the requests of the patients themselves.For those who are seriously ill and incurable, a painless death is a satisfactory ending to them.Through euthanasia, they will die peacefully without the physical and spiritual suffering.1971 in Dutch, a doctor helped her mother to apply euthanasia according to her mother’s request, thus her mother can rest after horrible torture.In this way both the patient and people around receive a resolution.For those who are against this issue and take this behavior as illegal, they should stand in the patients’ shoes and realize that they would rather die dignifiedly than , it is not doubt that an incurable patient causes heavy burden to the of such patients have a moral obligation to take care of them.However, in the long run, both the nurse and seeing of patients’ torture put the whole family a lot of , there is still a great financial burden.As for the patients themselves, they would not let to see the family take so many troubles for them.So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euthanasia, the patient can reduce the family’s emotional suffering as well as the economic the contrary, some humanists argue that euthanasia shows the indifference and coldness of the family, which results in remote relationships among people.However, in the family’s perspective, it is just because they don’t want the patients to suffer any more that they agree to use euthanasia, which also is a manifestation of their love and care to the patient rather than being indifferent.Every coin has two sides, and it is the same with the issue of euthanasia.People blame it for the shrinking of responsibility, human coldness and crimes it brings, at the same time many others are calling for the legalization of it.From the above elaborations, and take the consideration of the patients themselves, the family burdens and the social benefits, a conclusion can be drawn that advantages of euthanasia outweigh its disadvantages.Therefore, the permission of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should be advocated for the sake of the whole 1.楚东平。安乐死[M]。上海:上海文化出版社,1988:10.2.王晓慧。论安乐死[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3.欧阳涛:“安乐死的现状与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4.呼满红 张晖 《“安乐死”离我们有多远》载《民主与法制》2001年第11期。5.He Nong & Zhu Xiaoying, a survey and analysis of social attitude toward euthanasia, Journal of Tianjin Manager College, 2009(04)。6.Zhang Wangqiang, The Analysis of the Necessity and Practicality of Euthanasia in China, Theory Research, 2010(14)。7.Li Yingxia, About Euthanasia, Manager Journal, 2009(09)。8.Nicolas p.Dictionary of Western Philology, The People’s Press, 2001:2.9.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hina Social and Science Press, 1998:3.

安乐死论文 篇4

安乐死

总述:“人死有重于泰山轻于鸿毛”,古人将生死的价值与国、民紧密联系在一块儿,觉得人活着为他人做了贡献便是有价值,传统伦理道德将人生紧紧束缚。以至于时至今日,人们觉得继续帮一个没有治愈希望的病人延续生命是对他们负责。这便大大扼杀了病人作为当事人自身的意愿,作为医者、病人家属,都一心想要病人继续活着,却忽视了一个最重要的问题——他们的“活着”是否有意义、是否有尊严。这就牵扯到了近年来越来越引起人们重视的话题“安乐死”。其实安乐死实施符合人道主义原则,但其实施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符合法定的条件。

关键词:安乐死、人权、传统与现代伦理道德、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意是指安逸地死去,快乐的死亡,尊严的死亡。一般认为,安乐死是对患者有不治之症又极端痛苦的病人,在不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出于对其死亡权力和个人尊严的尊重,为解除病人痛苦而有医务人员实施的终止维持生命的措施使其自行死亡或采取积极措施使其加速死亡的一种医疗行为。

二、安乐死的分类

1、按致死的选择方式,安乐死可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主动安乐死,也称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死亡,使生命提前结束。被动安乐死,也称消极安乐死,是指终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其自行死亡。2.按安乐死行为对象的主观意愿划分,安乐死可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本人要求安乐死或对安乐死表示过同意的死亡。而非自愿安乐死是指无行为能力的病人因无法表述自己的要求、愿望或同意,而由监护人提出要求或表示过同意的死亡。

三、安乐死的伦理问题及社会问题

在21世纪的今天,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由于它触及医学伦理和生命权等诸多问题,引起了诸多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赞成安乐死,理由是:

1、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这是天赋人权。

2、安乐死是解除了患有不治之症病人的痛苦,维护了他们的尊严。

3、卫生资源能够得到的合理利用。

二是反对安乐死,理由是:

1、生命神圣论:每个人都有生的权利,除国家法律规定之外,任何人不得剥夺别人的生命。

2、医生的职责:医生的职责是“医生”而不是“医死”。

3、医学是发展的:一方面,不治之症是可以被攻破的,安乐死并不一定是解除痛苦的唯一方法;另一方面,医学总是要在医疗实践中才能得到进步。安乐死不利于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发展。

4、传统生死观:传统生死观认为人如果自然死亡则能够“转世轮回”,安乐死则会成为“孤魂野鬼”

5、传统孝道:中国传统文化强调“百善孝为先”,人们始终坚守着“养老送终”理念。

6、宗教:传统佛教认为安乐死是一种“杀生”的行为,是神律所不许的。

7、情感:人们虽然知道不治之症的亲人这忍受着痛苦的折磨,但他们在情感上却无法接受加速亲人死亡的事实。

作为一名医学生,我个人是赞成安乐死的,理由是:

1、生命质量论: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已经失去了生命的根本质量,如那些极度痛苦的晚期癌症病人,失去了生命的意义和目的,已经没有必要进行生命维持了。

2、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一方面挽救患者的生命,另一方面在无法挽救患者生命时,要尽量解除病人的痛苦。

3、安乐死是人们生命价值观的升华:现在人们认为,生命的价值不在于长短而在于内涵,人们不再追求长生不老,更追求快乐的生、快乐的死以及对社会有所贡献。

4、安乐死是对患者的尊重:对于身患绝症而又不可逆昏迷的病人,他们在忍受病痛折磨的同时,身上还被插上了各种“管子”——导尿管、鼻饲管等,与其这样活着,不如有尊严的死。

5、安乐死是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安乐死给予遭受病痛折磨的人以尊严的、安乐的解脱方式而具有了人道主义的内涵。

6、安乐死对减轻社会、集体、及家人的负担具有现实意义。对社会,可以节约卫生资源;对集体和家人,可以释放他们的经济负担。

四、安乐死的立法

虽然安乐死对患者、患者家人以及社会都是一种很好的解脱,但是安乐死要得到真正有效的实施,只有经过立法,通过法律加以规范才有可能性。

其实,安乐死立法早在1000多年前就已经开始了。据历史记载,公园10世纪英国所制定的法律曾规定,因为无法治愈的疾病或因精神错乱而导致的自杀不会受到惩罚;16世纪《乌托邦》的作者托马斯。莫尔在他的作品中描述,在“乌托邦”这个理想国里患有晚期绝症的人将在医生的帮助下离开这个痛苦的世界,而医生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一)世界局势

2001年4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标志着荷兰成为了当今世界第一个将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但是,对病人实行安乐死必须满足以下标准,否则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将会受到起诉。

(1)。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

(2)·医生与病人有足够密切的关系,使医生能够确定这个请求是否既是自愿的又是经过充 分考虑的。

(3)·医生与病人讨论过除安乐死以外的可供选择的办法。

(4)·医生至少应向一个具有独立观点的其它医生咨询。

(5)·安乐死的实施应符合优质医疗实践。

继荷兰之后比利时也取得了胜利,2001年10月比利时参议院批准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帮助患绝症的病人实施安乐死。

其后,日本、瑞士等少数国家和美国的一些州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

(二)国内形势

我国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但是,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道德、伦理、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我国至今尚未为之立法。也没有一部可供参考的相关法律。

不过,在民间已有部分医生经患者家属同意,私自进行安乐死。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王明成不愿母亲忍受临终前的病痛,要求医生蒲连升对母亲实行了安乐死。结果,二人被病人另一名家属以故意杀人罪告上法庭。1991年5月17日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蒲连生,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病人夏素文注射促进其死亡的药物不构成犯罪。原告不服判决,又提起上诉。1992年6月25日中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中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经过6年漫长的审理后,蒲、王二人终获无罪释放。

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的合法性,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

2003年6月6日王明成——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主要当事人之一,因胃癌晚期,不堪病痛折磨,提出为自己实施安乐死,但被西安交大第二医院以我国尚未立法为由拒绝了。王明成最终没能达成自己安乐死的愿望,临终遗言说道,安乐死立法在中国是势在必行的。

至此,此事已经过去很久了,但对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并没有停止。有人赞成,也有人反对。我个人认为,我国的安乐死立法还面临重重困难,在克服这些难题之前,是不适合进行立法的。这些困难包括:

1、患者意愿方面,安乐死要求患者自愿原则,但是对于一些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病人,如植物人,昏迷的病人等,假如不是患者本身的意愿要求的安乐死,而是家属不堪重负,想摆脱赡养义务,或因遗产继承等方面的原因,谎称病人自己要求的安乐死,这就违背了安乐死本身的性质。

2、医生方面,对于某些动机不纯的医生,他为了掩盖医疗事故,以不受法律的制裁而谎称患者为不治之症,或者医生与患者家属,为了某种利益,同流合污,制造假象对患者实行安乐死。在医学方面,第一,对死亡标准的认定。由于对于死亡认定标准的不同,直接关系到安乐死的适用范围。第二,对不治之症的认定。对于不治之症的认定是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条件,但在实践中,在不治之症的认定上存在很大的困难。其很容易让不法分子钻空子,窃机谋取不法利益。而且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医疗水平的不同,在不治之症的认定,都还有待于进一步讨论。第三,痛苦不堪的认定。在确定痛苦不堪的认定标准时,我们应考虑所谓的痛苦是肉体上的痛苦,还是精神上的痛苦或者两者都有。而且不能忍受是指患者不能忍受,还是家属不能忍受,因此对痛苦不堪的认定还需要进一步讨论。

3、社会方面,我国人口众多,若没有建立良好的安乐死法律体系,在程序上约束安乐死的执行,安乐死将无法顺利的进行。历史上就有过德国纳粹借安乐死来进行屠杀的教训。

安乐死立法所面临的问题远不止这些,我个人还是希望政府及相关人士能够找出解决的办法,让安乐死能够在我国尽早的实现,毕竟这是正义的,符合世界潮流的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1、冯泽永主编:《医学伦理学》,辽宁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百度百科

安乐死论文 篇5

长沙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课程论文

作 者

院 系

专 业

年 纪

学 号

指导老师

安乐死的伦理思考

安乐死的伦理思考

学生: 指导老师:

内容摘要:随着人类文明程度和理性文明程度的日益提高,人类越来越重视死亡这一客观事实,同时开始对生命价值进行反思,安乐死的思想应运而生。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将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迄今为止,安乐死仍然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其中涉及到医学,法律学,伦理学等方方面面的问题。本文从伦理学视角对安乐死进行探讨,认为安乐死对传统价值观提出严峻挑战,其实施符合人道主义原则,但其实施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符合法定的条件。

关键词:安乐死 伦理学 伦理原则

安乐死并不是一个新的问题。在一定意义上,它几乎与人类历史一样悠久。但是随着现代生命科学新成果的广泛应用,提出了人类生命终结的新形式,使人在生已无望之时,无痛苦地庄严地赴死。于是,安乐死被重新提起,越来越引起世人的关注。安乐死不仅涉及人的生命及权利,而且涉及到人们不同的伦理、道德、宗教乃至哲学观念,人们对此做出各自不同的回答。

目 录

一、安乐死的定义----------------------

(一)安乐死的背景--------------------

(二)安乐死的定义--------------------

二、安乐死的分类-----------------------

三、为什么有些国家准许执行安乐死?-----

四、安乐死的伦理论证—赞成抑或反对----

(一)赞成安乐死的理由-----------------

(二)反对安乐死的理由-----------------

五、关于安乐死的伦理思考---------------

(一)安乐死对传统观念的冲击-----------

(二)安乐死的伦理原则----------------

(三)安乐死的伦理意义----------------

六、结束语----------------------------

参考文献------------------------------

安乐死的伦理思考

一、安乐死的定义

(一)安乐死的背景

弗兰西斯·培根在《新大西洋》一文中说:“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培根在这里所说的“安逸地死去”[1],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而在中文里则被直译为“安乐死”。

许多人认为让个体平静而有尊严的死去是人的基本权利,个人应当有选择生的方式和死的自由的权利。几十年来,由于来自民间的呼声日趋强烈,西方社会一直没有放弃对安乐死立法的努力。在赞同与反对两种声音激烈交锋的同时,西方民间社会对绝症患者实行安乐死已经不鲜见。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在这部法律中,它严格规定了实施安乐死的条件,对医生做出了种种苛刻的限制。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为防止医生护士滥用安乐死,这项法律规定了3个前提条件,即: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荷兰医生并没有决定安乐死的权利,他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否则将受到起诉;同时,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必须咨询另一名负责医生的意见。在这部法案中,并没有提到如何对“脑死亡”者进行安乐死,尚不够完善,但仍为今后的立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而紧接着,同年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2]。

而在中国,安乐死的发展处于一个相对滞后的水平。我国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目前,中国仍然没有针对安乐死进行立法,也没有一部可供参考的相关法律。在民间已有部分医生经患者家属同意,私自进行安乐死。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医生蒲连开因为他人实施安乐死手术,被病人一名家属以故意杀人罪告上法庭。1991年5月17日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蒲连生,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病人(即王明成之母)夏素文注射促进其死亡的药物不构成犯罪。原告不服判决,又提起上诉。1992年6月25日中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中国首例安乐死杀人案自1986年7月3立案起,经过6年漫长的审理后终于有了结果。2003年6月6日王明成——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主要当事人之一,因胃癌晚期,不堪病痛折磨,提出为自己实施“安乐死”遭拒。7月2日王明成最终没能达成自己安乐死的愿望,在一片争议声中离开人士。

(二)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来源于古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本意是“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具有多种涵义和表述。它表达了人们的一种希冀和向往:在身心安泰之中走完人生的最后一程路,从容告别人生。目前安乐死的意义是指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为解除其精神和躯体上的极度痛苦,在病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的同意并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终结生命的过程。因此,安乐死旨在安乐而非死亡,通过人为控制的方法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死亡时的痛苦,让病人享受临终关怀。因此,对安乐死问题的探讨,不应该仅限定在生死层面的探讨或是法律层面的探讨,实际上它已超越了生死的本质,成为伦理道德层面的问题。

二、安乐死的分类

由于安乐死行为的复杂性和重要性,人们一方面关注实践行为的发性和重要性,人们一方面关注实践行为的发展状况,另一方面开始谨慎地研究这种死亡方式的具体差别,根据理论探索及实践角度的不同,目前对安乐死已有许多不同的划分方法。

(一)按致死的选择方式,安乐死可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被动安乐死,也称消极安乐死,是指终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其自行死亡。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死亡,使生命提前结束。

(二)按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主体划分,安乐死可分为自杀安乐死和助杀安乐死。自杀安乐死,是指确切知道自己的疾病救治无望,未提出过中止生命的要求,或提出过中止生命的要求但未得到他人的允许,自我采取结束生命的安乐死措施。助杀安乐死,是指病人为解除痛苦,提出终止生命的要求,在他人理解并提供帮助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安乐死措施。

(三)按安乐死行为对象的主观意愿划分,安乐死可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本人要求安乐死或对安乐死表示过同意的死亡。而非自愿安乐死是指无行为能力的病人因无法表述自己的要求、愿望或同意,而由监护人提出要求或表示过同意的死亡。

三、为什么有些国家准许执行安乐死?

(一)安乐死是合乎情理的死亡方式;

(二)安乐死可使社会将有限资源合理使用于急需之处,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三)对于这些病人来说,生命价值或生命质量已经失去,有意义的生命已不存在,延长他们的生命实际上只是延长死亡和痛苦,因此,实行安乐死是符合他们自身利益的;

(四)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产物,是对陈旧的生死观念的一种挑战,对推动社会的精神文明有积极意义。

四、安乐死的伦理论证—赞成抑或反对

安乐死是生命伦理学中一个非常敏感的话题。学者们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总的来看,有两中观点:一时赞成安乐死,二是反对安乐死。

(一)赞成安乐死的理由

支持者表示安乐死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然性,表明了人们对自身价值认识的进一步深化。它的存在对社会、对患者本人、对家属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1.实施安乐死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一个社会在一定时期内的医药卫生资源是有限的。现代医学诊断和救治技术的进步,使得延缓人的晚期生命成为可能。但是,当社会把大量昂贵的医药资源用在维持一部分处于无意识状态的个体生命上,如果这已经成为大众认可的普遍的社会道德准则的话,就会偏离提高整个社会群体生命质量的轨道,同时造成资源的浪费,造成整个社会文明的不协调发展。

2、实施安乐死有助于尊重患者的生命权利。作为人,有对自己生命负责的权利。对自己的死亡掌握主动权,犹如人有生存权一样,是合乎理性的。生命固然是应当受到保护的,然而人的愿望的实现,人的尊严的维护,也是人道主义的重要方面。作为生命个体的人终有一死,这是生命现象的重要特征。一旦当生命个体处于濒临死亡状态,现代医学又无回天之力时,对生命的保护已经失去任何意义。这时恰恰需要的是尊重病人病前清醒时所表达的意愿,维护人在最后的弥留日子里的尊严。否则,把他人的意愿强加给垂死者,一味地延长病人濒临死亡时

其实是种不道德的行为。使人在欲活不能欲死不了的痛苦中丧失做人的尊严的救治措施是和人道主义相悖的。从一定意义上说,安乐死的方式是符合人类理性的一种合理的选择。

3、实施安乐死也有助于维护死者家属的利益。病人家属负有照料病人的义务,这是具有高级情感的人的慈悲心的体现。然而当病人发出痛苦的呻吟,要求死亡或者面对病人拒绝任何治疗的时候,我们该怎样对待呢?应该说,在医学已回天乏术的情况下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让病人家属在探望、护理和抢救等消耗精力财力的过程中经受极大的煎熬,这是一种过分的要求。对于上述病人实施安乐死可以说是对病人家属的解脱,应该是合情合理的。

(二)反对安乐死的理由

反对者也提出了自己的种种理由,他们从生命、法律、道德和传统等各个方面加以解释,充分表达了他们对于生命存活的看重和对安乐死引发的问题的忧思。

1、生命是神圣的和至高无上的,医学伦理要求医生必须尽一切可能救助病人的生命。生命对于每个人只有一次,如果失去了将永远不会回来,何况很多时候活着的生命本身就有意义,是对亲人或者朋友甚至是其他不认识的人一种精神上的安慰和寄托。

2.各国法律、道德、舆论和风俗习惯,对痴呆、严重畸形、伤残甚至各种濒临死亡的人普遍采取极其宽容的态度,这是人道主义精神在全人类中的普遍体现。人类只有从尊重最弱的人做起,才能保持自己的尊严,不能简单地把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扩大到可以剥夺病危患者的生命。

3、每一个生命都有一定的价值,都是人类的一分子。社会对每个人不仅有安置的权力,也有保护的义务。对那些被认为是社会“负担”的患者进行救治,是人类社会的基本职责,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

4、患者要求安乐死的意愿未必是其理智而真实的意思表示,很多时候只是一种精神空虚或是一种暂时的要求。他们或许是没有勇气面对艰巨的困难,或许是逃避一种责任,我们关心他们的人有义务帮助他们获得活下去的勇气和方法,在我们理智的时候,怎么能用结束生命的方式来对待本已处于困难境地中的人呢?

5、法律允许安乐死,可能会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来犯罪,历史上有过纳粹借安乐死来进行屠杀的教训。由于认定机制的不完善,由于监督机制也是有限的,由于医学判断也不一定准确,由于病危的人自我保护能力很差,这些都可能被某些人利用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比如在继承遗产的过程中,比如在刑事案件中。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支持者和反对者都有自己比较充分的理由,这就使得在上面所列举的有关问题没有彻底解决以前,安乐死很难被所有的人接受并立法成为解决问题的方法。我们不得不考虑安乐死涉及到的诸多问题,为安乐死制定相应的原则,为安乐死的实现打下基础。

五、关于安乐死的伦理思考

(一)安乐死对传统观念的冲击

传统观念是人类文化的积淀,它以无形的方式影响着人们的社会舆论、伦理道德和生活方式。安乐死作为新的时代课题,在医生与病人、病人与家属、病人与社会三个方面,与人们头脑中长期形成的传统观念发生了冲突。

1、从医生与病人的关系上,传统的伦理观强调,“只要还有一口气,死马也要当活马医”。因此,医生对那些即使是明知无法治愈的疾病,也是不惜人力、物力、财力去抢救,甚至是脑已死亡的生命也不应该促使其死亡,完全不用去考虑治疗是否有效,只要尽力医治,就是对病人负责,就是人道的,因为“好死不如赖活着”。但持安乐死观点的人却认为,当今的医德标准已经要求每个医生对个体病人的负责转变到对社会负责。所以,对一个垂危病人是否应当继续活下去,医生不仅需要考虑维持病人这种生命对于病人来讲是十分痛苦的,而且还要考虑那些为了维持病人现状.在感情上、经济上付出巨大代价的其他人,以及那些被垂危病人占用而得不到医药资源的人[4]。

2、在病人与家属的关系上,传统伦理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子女和家属对于父母或亲人的任何绝症,只应该陪守到死.以尽孝心,决不能催其早死,否则不孝的罪名将永远也赎不清。为了父母和亲人的疾病.即便四处求压,不远万里求良方觅妙药,甚至负债累累,压垮自己,也应该尽心尽力,毫无怨言,只有这样做才能受到人们的敬重。但同意安乐死的人认为,对疾病要讲究科学,一个时期总有相对的“绝症”,当代的医疗水平不可能把地球上所有人患的疾病都治愈。对一些确属冶不好的病症,不但病人精神和肉体都十分痛苦,而且也造成病人家属与亲人的种种负担,因此终止生命只是减轻病人的痛苦,决不能用“不孝或“有罪”来加以评说。

3、在病人与社会的关系上.传统伦理认为,一个人患病,特别是患有不治之症,是一件十分痛苦的事,如果社会对其持冷淡态度,或者拒之于医疗大门之外,这个社会就是不人道的。一个人,特别是老年人,一生对社会作出许多贡献,当他需要享受或照顾时,社会就以种种理由加以排斥,甚至施以安乐死,这样做会使目前暂时还没有得病的老人也为之寒心。

(二)安乐死的伦理原则

安乐死是社会对优化的死亡状态的选择和崇尚,是在死亡这个环节和领域实现的社会文明。既然安乐死是一个社会文明问题,那么对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对象实行安乐死时,就应遵循社会伦理原则和规范。其一,应坚持有利无害的原则。一系列的伦理道德规范要求我们不仅不伤害别人,而且还要求我们对维护他人的利益有所贡献。安乐死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有利无害的原则。所谓有利无害,就是说对病人实行安乐死时,要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既解除了病人的痛苦,让临终不可救治的病人,平稳、安详、无痛苦、体面地走向人生的终点,又不损害病人的尊严。同时,还应考虑对病人家属、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如果实行安乐死符合病人自身的利益,但对家属、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太大,那么在伦理上仍是属于不正当之列。其二,应坚持自主尊重的原则。一个人无法选择自己的生,那么可不可以选择自己以哪种方式去死呢?人和动物最大的区别就是人有尊严,这尊严包括活的尊严和死的尊严,临终病人有选择自己死亡方式和时间的权利,有尊严地死去的权利。安乐死的决定是一个人自主性的最终体现,表明了人们对生命控制的终结。面对病人的痛苦,医生应病人的要求,帮助病人安乐地死去,这既是对病人痛苦的解除,是成人之美,又是对病人安乐死决定的尊重,是符合道德的。但如果病人做出安乐死的决定是在家属或医生的利诱、欺骗之下做出的,那么这就违反了自主性的原则,是不符合道德的。同样,如果医生违反病人的意愿,不尊重病人安乐死的自主性决定,即使是为了挽救病人的生命,在伦理上仍属于不正当之列。英国著名思想家汤因比曾说,当“一个人即使还有生命,却已失去了希望” 时,“只要这个人保持清醒的头脑,在反复思考之后,仍希望去死,那我们就不能妨碍他,在这种情况下的人如果要求安乐死,就应该满足他的愿望,否则,就是侵犯了他的最宝贵的权利——人的尊严。”[3](三)安乐死的伦理意义

对濒临死亡的病人,施行安乐死,于人于己于社会都有一定的意义。首先,对于病人来说,安乐死可减轻病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这是符合病人自身利益的。某些身患绝症、临近死期的病人常常因病魔肆虐而倍受折磨。此时求生不能,求死不得,与其受折磨而死,不如实施安乐死,让其怀着高雅与尊严告别人世,这不仅减轻了病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更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精神。上海某大医院调查统计了三年中危重病人的死亡情况,发现在内、外、妇科563位死亡病人中,有28%是因不愿遭受更多的痛苦而由患不治之症的病人或其家属主动要求停止抢救后死亡的。笔者认为,如果人能健康地在世界上度过美好时光,再舒适平静地离去,岂不美哉!其次,对于病人家属来说,安乐死可把他们从经济和精神的两大压力中解脱出来。病人患不治之症,他们需要家人日夜看护,还需要昂贵的医疗费用,这既影响了家人的工作,又给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看着病人忍受着极大的痛苦,家人精神上也承受着痛苦的煎熬。通常,为了医治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家里弄得倾家荡产,结果还是人才两空。与其如此,还不如在生命无可挽回之时,对病人施行安乐死。这样可以让其家属摆脱巨大的经济负担和沉重的精神压力。笔者认为,为了一个注定要死亡的生命而去消耗包括家庭成员在内的有意义的生命,这是无谓的和过份的要求。再次,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安乐死对社会医疗资源也是一个合理的保护,有助于社会将有限的医疗资源合理用于急需之处。美国一家保险公司曾做过调查,结果是:某肺气肿病人最后一年的医疗费用为2O万美元,其中临终前34天中,就花掉6万美元。与此同时,美国却有900万儿童得不到常规医疗服务。可见,调查表明,大量的医疗卫生资源都只是为了延长病人几天或几十天的生命。从效用原则的角度来看,为了维持一个只具有象征意义的生命的存在而耗费有限的医疗资源,这种资源的分配是极不公平合理的。如果绝症病人能主动提出安乐死的请求,把临终前所耗费的医疗资源节省下来,用于治疗可以康复的病人,把生存的权利留给有治疗价值的人。这不仅符合资源的合理分配原则,而且还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

六、结束语

从本意上说,安乐死是为处于痛苦、濒临死亡的人们提供的一种临终关怀,是一种善意的措施,因而无论从情感还是道德层面都有可操作的基础。但是,安乐死毕竟与现在的道德伦理原则有冲突的地方,引起了人们很多的争论,不过,人们恐怕关心更多的是安乐死如何实施的问题,即使在心理上或是观念上人们接受了安乐死,如果不能正确的执行安乐死,引起犯罪等问题的话,人们一样会拒绝它。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在道德伦理层面解释安乐死,另一方面也要制定安乐死的执行法律,依法确保安乐死的客观性、正确性和无害性。只有两个方面都做好了,安乐死才会真正的被人们接受。

参考文献:

[1] 宋燕.《我是这样理解安乐死的》.北京青年报,1999 ,(15)。[3] [德]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3)。[4] 冯秀云.《关于安乐死立法的几点建议》.医学与社会,1997,(4)。[2] 朱莉。《安乐死的伦理思考》.武汉交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