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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论文优秀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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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这篇文章首要从物权法的概念,我国物权法的定位,论述现代物权法的研讨。为大家精心整理了物权法的论文优秀3篇,希望大家可以喜欢并分享出去。

物权法的概念 篇1

物权法是内地法所特有的概念,在内地法的民法体系中,物权法是其间一个首要的法则。一些专家认为,物权法与债款法相分别的观念来历于罗马法。罗马法曾存在“对物法(iura in rem)”和“对人法(iura in personam)”的概念,这两个概念是现代物权法与债款法分立的来历。实际上,罗马法中并不存在着物权与物权法的概念,罗马法连物与物权甚至连权力的概念都没有严峻区别,直至罗马帝国期间查士丁尼拟定的《法学畅谈》(The Institutes of Justinian)中对物和物权的概念都未作严峻区别。《法学畅谈》中将物与用益物权、全部权、地役权等都是混杂在一起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也深受罗马法上述规则的影响,仍然没有严峻区别物与物权等概念,然后也没有明确提出物权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无缺的物权法。但是,17世纪当罗马法在德国得到广泛传播时,德国法学家便初步提出物与工业的区别,然后初步构成物权的概念。

与罗马法的上述体系不一样,1900年《德国民法典》将物作为权力客体移到总则有些,并将物权、债款和继承作为三种不一样性质的工业权(),分别成编加以规则,物权法恰是从《德国民法典》初步才实在构成为具有本身独立体系的、内容无缺的法则,并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首要原则。

英美法本无所谓民法的概念,当然也不存在物权法的概念,有关物权的法则规范在英美法中被称为工业法,它是与合同法、侵权做法法对应的法则。从内容上看,英美法的工业法基本上包含了内地法的物权法有些,甚至在内地法系通常是包含在合同当中的疑问,如租赁、赠与等也包含在英美工业法的规划当中。

我国物权法的定位 篇2

尽管专家关于是不是需要做出私法与公法的区别,存在各种不一样的观念,但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区别公法和私法仍然是必要的。一般来说,私法规范的是民事法则联络,而公法规范的是行政法则联络,私法侧重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力的保护,充分尊敬民事主体在法定的规划内所享有的做法安闲,尊敬民事主体依法对自己的民事权力和利益所做出的处置。而公规则更注重对民事联络的干与,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处理。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一有些,其性质应为私法。尽管现代物权法越来越注重对物权的行使、转移等方面从公法上加以干与,但物权法本质上仍然归于私法范畴。既然物权法本质上归于私法的范畴,则其应当招认民事主体对其工业所享有的充分的安闲。物权法也应当从民事权力角度规范全部权和其他物权。具体来说,第一,物权法所招认的国家全部权首要应当具有私法上的权力的特质。从实习来看,尽管国家全部权和国家行政处理权常常很难严峻分别,国家全部权的行使也通常要借助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理权的活动来完结,但在物权法中,对国有工业权应当按照民事权力来构建,而不该当按照公权力来规则。第二,物权法尽管是强行法,也要体现一定的国家干与,但就工业权的规则而言,不该当规则过多的处理规则,如在规范国家全部权的内容中,原则上不该当触及某些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怎样处理的疑问,关于国有资产安排处理的权限等行政处理色彩很浓的内容,也不该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则,而应经过专门的立法,如国有资产处理法等加以规则。再如对有关城市房地产的处理,土地的处理,也应当经过专门的法则予以调整,物权法中不该太多地触及行政处理的规则。第三,物权法首要应当从民事权力的'角度断定一整套工业权力规则,就国有公司工业权的规则疑问而言,尽管我们招认国有公司应当享有法人全部权,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国家对国有公司不再享有任何工业权力,更不意味着国有公司要施行必定的完全的独立。国家有权对国有公司进行必要的监督处理,但在物权法中,要区别国家对公司享有的两种权限,一是国家作为全部人和出资者对公司享有的权力,二是国家作为行政处理者对公司所施行的必要的行政处理的权力。这两种权力或权力是应当区别开来的,前者物权法能够做出规则,但是对后一种权力则应当经过公法加以调整。

我们侧重物权法的固有性质不是指要架空他国的先进经验,而首要是指物权法除了反映市场经济的共性以外,还要分外注重从本国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动身,反映本国的前史和民族的习气,全部制联络的现状以及国家对工业联络处理方面的政策等。因为物权法具有固有法的特点,因此在立法中要注重如下几点:第一,要充分反映我国多重全部制结构的社会现实。尽管我们侧重要给予各种工业的对等保护,但仍须关于各种类型工业的共同的客体规划、行使方法等特点在物权法平分别加以规则。第二,物权法要反映国家对物权处理方面的一些政策需要,例如,关于基地和当地工业全部权的区别。第三,物权法要反映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习气传统,尊敬人民群众广泛承受的约定俗成的概念。例如关于承揽经营权的概念现已在我国施行多年,并现已为广阔民群众所接收,甚至现已构成了约定俗成的概念,不能轻易地抛弃。再如典权是我国固有法的内容,在实习中也能够成为公民的一种融资方法,应当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则。

参考文献: 篇3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我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68页。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讨》(一),三民书局(台)1980年版,第2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