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学论文(精选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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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论文 篇1
一、“民法学”课程开设的时间与学时安排
目前笔者所在的院系“民法学”课程安排在第一学年的上学期,与“宪法学”和“法理学”同时并进。从学生反映来看,学生学习起来倍感吃力,因为学生刚开始接触法学课程,对法学基本概念不知晓,可以说对法学课程还没入门,这样导致学生对“民法学”基本概念的理解和记忆非常困难。笔者认为,“民法学”课程应在第一学年下学期或第二学年开始安排学生学习,因为学生在此时对法学课程的一些基本概念已经有所接触,对民法的基本概念等容易理解记忆,学习起来就会轻松得多。从课时安排来看,在整个大学本科学习期间,最狭义的民法不包括婚姻法、继承法,也不包括合同法,一般最少需要100课时左右,而目前“民法学”开设的学时并未达到100课时,时间少,内容多,这也是影响学生熟练掌握民法知识的一个问题。笔者建议增加“民法学”学时,如果是安排1学期讲授,那么每周达到8学时,如果分2期学完,可以每周4学时。
二、“民法学”课程教材的选用
近年来,许多高校对民法课程的设置进行了改革,由过去的一门课程细化为多门课程,“婚姻家庭法”、“继承法”、“合同法分论”、“侵权行为法”、“人身权法”等都在相继单设。传统的“民法学”教材不论在体系上还是内容上,甚至是民法学精神的把握上都无法达到新的课程体系的要求,比如民法学教材中既有总论的内容,又有分论部门法的内容,而且由于过去“民法学”教学学时有限,这两部分内容都不够深入,流于表面,所以,这样的教材用于新课程体系,导致该讲的没讲明白,不该讲的讲了一堆,既浪费学时,又达不到教学效果。因此,编写能够适用于新课程体系的“民法学”教材刻不容缓。笔者认为,在教材的选用上,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处理好教学与教材的关系
在“民法学”教学与教材的关系上,要避免两种倾向:一是完全依赖教材,不敢逾越,这样容易造成照本宣科,使学生没有学习积极性。二是完全抛开教材,只按照自己观点讲授,这样造成学生上课就拼命记笔记,教师与学生完全没有互动。正确的做法是既要立足于教材,又不受制于教材。教师应加强对教材的研究,了解不同教材的内容,注意讲授教材中的难点和重点,在教学过程中逐渐形成自己的教学体系,将自己的教学体系与教学内容有机融合起来。
2.立足于本校学生的实际
不同学校应分别采纳不同的教材,教师应根据本校学生的实际情况,根据自己对教学内容、教学体系的了解去选择教材。笔者认为,作为本科教学,不宜开设民法系列课,因此,一般不选择系列教材而应选择综合性教材。
3.充分考虑教材的内容
在选择教材时,应考虑教材的实践性;考虑教材的内容量,以够用为限而不是越多越好;考虑教材阐述的程度,不能太深奥;还要考虑教材的语言风格,尽量把复杂的内容用通俗语言阐述,用最简洁的语言阐述民法理论,应注意教材的可读性。
三、发挥师资的团体优势
笔者建议,可以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建立起“民法学”学科组。学科组实行定期活动制,教师定期交流教学经验、分析教学中的问题、研究教学法、探讨教育教学观念的更新,这样可以解决教师各自为政、缺乏沟通的问题,提高教师对教学方式变化、教学手段变化、教学内容变化的认识,在教育教学观念上做到与时俱进。
四、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改革
1.教学内容的改革
“民法学”课程内容丰富,实用性强,应不断改革教学内容。首先,教学内容应从学校实际出发,体现自己学校的特点。其次,教学内容应符合学生的实际情况,根据学生的需求、学生知识结构和理解能力的实际情况确定教什么,一般教师应当重点讲授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再次,教学内容应立足于民法理论前沿。教学促科研,科研促教学。在教学中,应注意将“民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介绍给学生。由于我国立法步伐加快,法律更新和推新周期缩短,不断有新法律的颁布,在教学过程中注意将最新的立法动态和立法内容结合“民法学”课程的教学介绍给学生。对学术上有争议的问题,将不同的学术观点介绍给学生,启发学生的思维,扩大学生的视野和知识面。学生掌握了最新的法学研究成果,对参加研究生考试将发挥积极的作用。通过对最新立法内容的介绍,对学生参加司法资格考试也有重要意义。对不同学术观点的介绍,增加了学生对“民法学”学习的兴趣,提高了学生“民法学”的研究能力和毕业生的论文质量。最后,在考试方式上,可以增加更多的客观性试题和案例分析试题,以适应司法考试的需要。另外,除了一般的笔试方式,还可以增加口试方式,这样既能提高学生的书面表达能力,又可以采取笔试与撰写论文相结合的考试方式,这些考试方法的试行将解决学生的知识记忆与综合运用能力相脱节的问题,有力促进学生对民法知识综合运用能力的训练。
2.教学方法的改革
(1)教学手段多样化。在教学中,除了传统的教学手段外,可以引入各种现代教育手段,改变过去单一的教学模式,综合教学内容引入课堂讨论、案例分析等方法进行教学。即以案例作为需要讲授内容的基本材料,通过分析案例来阐述知识。这种方法提高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和互动性。在教学过程中,注意把声像资料反映的一些典型案例播放给学生,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和直观性。笔者在教学中适时播放《今日说法》、《律师视点》等声像资料,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教学的直观性、生动性。同时,还配合“民法学”课程的教学,制作电子课件,在教学过程中长期予以使用,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
(2)尝试建立本科导师制度。任课教师可以将本科学生分成小组,并积极联系司法界的民法专家共同担任小组的民法学习指导教师,这能使学生的民法学习获得更富有针对性的指导,也使学生受到诸多德高望重的老教师的做人、治学之风的熏陶。
五、实践教学的开展
通过各种实践教学方式的开展,改进教学方法,活跃学生气氛,加强学生对课堂教学的印象,提高学生学习兴趣,激发和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分析问题的能力。通过对司法实务的直观了解,巩固所学的理论知识。通过模拟法庭活动使学生巩固理论基础、熟悉和掌握司法程序、培养和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提高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独立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以及语言表达能力。
1.课堂讨论由任课教师事先拟定讨论的题目,并提出具体的要求。提前向学生公布讨论题目,让学生做相关的准备。讨论以小组为单位进行,由各组推荐1~2名学生作主发言人。讨论结束,由教师对讨论情况进行点评及归纳总结。讨论稿课后收集,用以平时考核。2.播放音像资料在民法学总论和分论的教学过程中实施,在学习相关内容时由教师随堂播放。
3.法院旁听提前一周确定旁听的案件,并向学生介绍案情。旁听前向学生提出其间应关注的要点。学生对旁听的案件及过程作归纳总结。教师点评。旁听以班或年级为单位。
4.模拟法庭
教师结合教学进度选择合适案例,提前向学生公布。选择部分学生扮演案件中的不同角色,并对各自提出不同的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法庭审理。组织其他学生参加旁听,旁听者作出书面归纳,任课教师进行评阅。教师进行点评。
六、“民法学”教学与司法考试
法学教育主要是职业性教育,司法考试是为了增强就业砝码,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并不矛盾,法学教学不能围绕司法考试转,但又不能无视司法考试,因此,在进行“民法学”教学时应注意协调好二者的关系。
1“.民法学”的教学内容尽量与司法考试相结合
(1)民法教材的内容尽量与司法考试相结合。在教材上可以选用尽量接近司法考试范围的教材;在课堂教学中也可以引用一些司法考试题,这样既能让学生了解考点,也能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
(2)有针对性地开设司法考试辅导课。在开设方式上,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开设也可以作为选修课以司法考试的单元来开设,当然,这两种开设方式也可以同时采纳。
2.注意提高教师的实务能力
可以选派教师到实务部门训练,时间为半年到1年,定期或不定期地聘请司法实务人员教授部分课程,这样对增强教师和学生的实践能力都有着重要作用,对提高学生司法考试过关率有着重要意义。在“民法学”教学中要重视司法考试,但不能把“民法学”教学完全变成司法考试的教学。
七、小结
民法学论文 篇2
一、民初法学教育的进一步发展
民初,中国在政治制度上实现了由封建帝制到民主共和的历史转变。在辛亥革命民主主义精神的指导和鼓舞下,民初的壬子—癸丑学制既继承和发展了清末学制的合理部分,又批判和改进了它的不合理部分。经过此后逐步深化的教育改革,1922年诞生的新学制———壬戌学制,“奠定了我国现代教育制度的基础”。[1]由于民初学制正处于历史的转型期,高等教育的先天不足导致理工类生源奇缺,文科类却因政体变革的特殊需要形成法政专业的一枝独秀。其发展之迅猛,与清末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对此,黄炎培深有感触地说:“光复以来,教育事业,凡百废弛,而独有一日千里,足令人瞿然惊者,厥唯法政专门教育。尝静验之,戚邻友朋,驰书为子弟觅学校,觅何校?则法政学校也;旧尝授业之生徒,求为介绍入学校,入何校?则法政学校也;报章募生徒之广告,则十七八法政学校也;行政机关呈请立案之公文,则十七八法政学校也。”[2]黄炎培的这番话生动地描绘了民初法学教育遍地开花、盛况空前的局面。据统计,1916年8月至1917年7月,全国共有专门学校65所,其中法政科就高达32所,占49.2%.[3]与此同时,为适应民初社会发展和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法学高等教育体制也进行了重大改革。
在1912年10月教育部颁布的《专门学校令》中,高等学堂被改为专门学校,以“教授高等学术,养成专门人才”[4]为宗旨。其中,法政专门学校得到了充实,分为法律、政治、经济3科。但旧教育向新教育的转变,难以一蹴而就。民初法学教育的发展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民初法学教育的兴旺仅仅表现在量的增长上,其教学质量却相当糟糕。当时各地法政专门学校承清末旧制,多于本科、预科之外办有别科,还有不设本科而专设别科者。从民初教育部调查中所反映出来的实际情况来看,法政学校泛滥的程度相当严重。例如广东省的法政专门学校“多办别科,有本科者殊少;且学生程度亦参差不齐,非严加甄别,恐不免冒滥之弊。”[5]民初法学教育中存在的诸多弊端与其教育部制订的法政专门学校规定相违背,严重制约了法学教育的健康发展。
针对民初法学教育貌似繁荣实则混乱的办学局面,1913年10月,教育部下令法政专门学校应注重本科及预科,不得再招别科新生,该年11月,又通知各省请各省长官将办理不良的私立法校裁汰。1914年9月,教育部又责令各省将严格考核公立、私立法政学校。在政府的严令限制下,民初法政教育“遂若怒潮之骤落。其他专门教育机关,亦多由凌杂而纳于正规。”[6]1916年,法科专校已降至学校总数的42.1%,学生数降至55.7%.[7]尽管如此,法政学校的数量仍高居各种专门教育之首。
民初法学教育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其一枝独秀不是偶然的,有着历史与现实的客观原因:
1.民初政治法律制度的革新迫切需要新型法律人才。民国肇建,百端更新。资产阶级在推翻清王朝封建统治后,迫切需要对在职官员进行法律培训,使各级政府人员更新旧有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和文化素质,从而征集一批具有民主共和新知识的各级官员。尤其是在订定一系列资产阶级性质法律的高潮中,更迫切需要从西方法律制度中去寻找理论依据,急需大量的法律专门人才。可以说,适应时代和社会的需求,是民初法学教育兴盛的根本原因。
2.受到官本位传统观念的推动。民初法政专门学校作为专门的教育机构,其宗旨在于“造就官治与自治两项之人才”,[8]但由于法政学子入仕做官具有相当的优势,众多学子受官本位传统观念的淫浸,出于功利考虑,竞相投身其中。蔡元培先生在《就任北京大学校长之演说》中,就一针见血地指出:“外人每指摘本校之腐败,以求学于此者,皆有发财思想,故毕业预科者,多入法科,入文科者甚少,入理科者尤少,盖以法学科为干禄之终南捷径也。”[9]民初北京政府鉴于“改革以来,举国法政学子,不务他业,仍趋重仕宦一途,至于自治事业,咸以为艰苦,不肯担任”的现状,提出“法政教育亟应偏重造就自治人才,而并严其入宦之途”的整顿方针。[10]显然,民初法学教育兴盛有其深厚的社会和思想基础。
3.法学的学科特点,为其教育快速发展提供了可能。民国肇始,教育经费严重短缺,若兴办综合性大学或理工类大学,现有师资、校舍和实验仪器设备根本无法满足教学的需要。而开办法政专门学校则不然,所需经费较少,不需多少仪器设备,校舍可因陋就简。在当时一般人看来,法政学校与理工类学校不同,其主要靠教师之口授和私室之研究,每班人数略多也无妨。
加之,在自清末兴起的留日热潮中,大部分留学生进入的是法政类学校,其中一部分已学成回国,此时比较容易凑齐办学所必需的师资队伍。这些都为民初法政专门学校的兴盛提供了客观条件。
综上所述,由传统律学教育向现代法学教育的转化,是民初社会转型的本质要求和历史进步的伟大潮流。同清末相比,虽然民国时期无论在法政专门学校的制度、教育规模、学科标准、教育质量等方面,都有一定的进步,但法学教育仍过度膨胀,在人才培养质量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此外,民初法学教育的大发展,虽与近代中国社会走向世界、走向现代化的总趋势相符,但也折射出千百年来的习惯势力不可能一下子失去作用。中国法学教育由传统走向现代,必将经历一个脱胎换骨的痛苦的转型过程,其对民初法制现代化的影响,给我们提供了历史的经验和教训。
二、民初法学教育对法制现代化的推进
从总体考察,民初法学教育的发展,是与社会变革、社会进步联系在一起的,对正在兴起中的法制现代化起着促进作用,这是它的积极方面,也是它的主流。这主要体现在:
1.民初法学教育有助于普及法律知识,并培养了一大批新型法制人才。民国建立伊始,孙中山就明确指出:“现值政体改更,过渡时代,须国民群策群力,以图振兴。振兴之基础,全在于国民知识之发达。”[11]民初法政专门学校的普遍设立虽有急于求成的功利色彩和量多质不高的问题,但也有部分法校办得卓有成效,造就了一大批懂得近代法律知识的人才。清末民初法学教育的骤然勃兴,对普及法律知识的作用也是很明显的,可以说,这一时期旧教育的崩溃和新教育的生长,促进了西方法文化在中国的传播。清末新式“学校的种种办法与其课程,自然是移植的而不合中国社会的需要,但西方文化的逐渐认识,社会组织的逐渐变更却都植基于那时;又因为西政的公共特点为民权之伸张,当时倡议者为现行政制的限制而不能明白提倡民权,但民权的知识,却由政法讲义与新闻事实中传入中国,革命之宣传亦因而易为民众承受,革命进行亦无形受其助长。所以西政教育积极方面最大的影响,第一是西洋文化之吸收,第二是中华民国之建立。”[12]而民初壬子—癸丑学制,原以癸卯学制为蓝本,自然民初新式法学教育也继承和发展了对西方法文化传播的传统。民初法政专门学校的普遍设立虽有急于求成的功利色彩,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时社会的法制化进程,对中国社会法律知识的普及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2.民初法学教育促进了法制建设,推动了西方法律制度的移植。清末,以日本学制为楷模而订立的癸卯学制,已在法律形式上基本体现了中国传统教育向现代教育的转变。民初法学教育则进一步深化了从清末开始的法学教育改革,批判和改造了它的不合理性,继承和发展了它的合理性,充实和发展了清末法学教育的内容和体系。在西法东渐的大背景下,西洋法学对民初法学教育产生了深刻影响。由于“民国仅仅继承了大清帝国为数有限的法律文献,而又无法读懂西洋法律书籍,这便很自然地转而求诸日本人大多以汉字写的西洋法律著作??以北京法政专门学校为例??学校所用教材的70%是从日本翻译过来的”。[13]由此,民初法学教育的发展加快了资产阶级民主法律制度的建设和西方法的移植。
3.民初新式法学教育的发展进一步推动了教育立法,促进了近代中国教育法制现代化。民初政策的制定者和法学教育工作者继承清末新式法学教育的传统,大力引进西方法学教育制度,推动了教育立法。1912年10月,教育部颁布《大学令》,[14]大学分文、理、法、商、医、农、工七科。1913年1月,在教育部公布的《大学规程》中,[15]法科又细分为政治学、法律学、经济学三门,并详细拟定了各学科的学习科目。自此,大学学科门类有了比较完整明确的划分,课程设置的规定也大体适应甚至个别超前于民初社会发展和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针对私立法校办学质量的低劣,1913年11月,教育部又为此专门颁发了《1913年11月22日教育部通咨各省私立法政专门学校酌量停办或改办讲习所》,[16]进一步调控法学教育的规模,整顿法学教育秩序,提高法学教育的质量。
民初法学教育立法体现了社会发展的规律和趋势,适应了民初社会生活及其主体的利益需要。在新式法学教育立法的带动下,民初陆续制定并颁布了涉及教育行政、学校教育、留学教育等方面的一批教育法规,从而建立起了资本主义性质的教育法律体系。其虽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但毕竟对民初资本主义教育起到了确立、规范和积极推进的作用,为民国教育法制现代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总之,民初法学教育的勃兴及其立法活动,是近代中国社会变迁中教育转型的必然,是西方教育立法影响的结果,它推动了近代中国教育法制历史演进现代化。可以说,民初法学教育及其立法活动,总体上体现了近代资本主义教育的基本精神,顺应了世界教育发展大趋势和教育法制现代化的基本走向。
三、民初法学教育对法制现代化的消极影响
民初法学教育的发展为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空间,创造了无限生机。但民初法学教育的发展也出现了偏差,存在着种种弊端,对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阻滞作用。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民初法政专门学校过度兴旺,造成教育的结构性失衡,导致法政毕业生相对过剩、质量下降。民初法政专门学校数量居于专门学校首位,大约占专门学校的一半,其结果是法政专门学校过度兴旺,法政毕业生相对过剩。郭沫若回忆说,辛亥年间“法政学校的设立风行一时,在成都一个省城里,竟有了四五十座私立法政学校出现”。[17]
据统计,1912年全国专科学校学生共计39633人,而法政科学生为30808人,占77.7%;1914年全国专科学校学生共计31346人,法政科学生为23007人,占73.3%;到1920年,法政学校学生占全国专科学校学生之总比例,仍达62%以上。[18]民初法学教育的畸形繁荣,使此时教育内部结构比例严重失调,造成法政学生相对过剩而其他门类毕业生相对紧缺。
民初法学教育发展在规模失控的同时,其教育质量也难以保证。民初不少法政专门学校,尤其是一些设在地方的私立法政专门学校并不具备基本的办学条件,它们的创办多由利益驱动,“借学渔利者,方利用之以诈取人财。有名无实之法校,先后纷至。”[19]私立法政专门学校泛滥的程度已相当严重,其教学质量自然毫无保证,结果使法政人才培养陷入到名不符实的尴尬境地,无法适应时代和社会的需求。
2.民初法学教育模仿有余而创新不足,严重脱离中国国情,致使仕途拥滞,并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政治的腐败。由于清末民初勃兴的新式法学教育的样板是西方法学教育,在中国没有先例可循,因而在创办新式法学教育的过程中只好照搬照抄西方法学教育模式。以民初学制为例,壬子—癸卯学制效仿德国,壬戌学制则承袭美国。人们满以为新式法学教育制度引进后,就能造就满足社会转型所需要的法制人才,但历史的发展却告诉人们,西洋教育不能整体照搬到中国来,必须斟酌中国国情,作出适当的选择。民初在引进西方教育制度并建立新式教育后,其实际状况是:“凡所以除旧也,而旧之弊无一而不承受,而良者悉去矣;凡所以布新也,新之利未尝见,而新之弊乃千孔百疮,至今日而图穷匕现。”[20]
民初刻意追求的新教育精神,受到了科举陋习的侵蚀。就民初新式法学教育而言,其宗旨在于“造就官治与自治两项人才”,但此时学生受“学而优则仕”的引导,“以政法为官之利器,法校为官所产生,腥膻趋附,熏莸并进”,亟亟乎力图“以一纸文凭,为升官发财”铺路。[21]因而民初“专门法政教育,纯一官吏之养成所也??萃而为官吏则见多,分而任地方自治之事则异常少见也”,[22]使得地方自治人才缺乏,地方自治事业难以推进。
为克服青年学生热衷仕途之弊端,民初规定对于法政专门学校的毕业生“不得与以预高等文官考试及充当律师之资格”,[23]欲以此堵住法政学子进入仕途的通道,但收获甚微。据梁启超估计,民国初年全国“日费精神以谋得官者,恐不下数百万人”,[24]其中法政专门学校的学生就是求官大军中的主力之一。
为求得一官半职以遂心愿,法政专门学校的学生四处奔走,钻营请托。1914年,北京举办知事考试期间,学习“政治法律者流咸集于各馆,长班颇为利市,考员亦复打起精神到处探询何人可得试官。”[25]大批法政学生跻身仕途,腐蚀败坏了社会政治,“凡得官者,长官延揽百而一二,奔竞自荐计而八九,人怀侥幸,流品猥芜”。[26]
综上可见,民初新式法学教育在促进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民初法学教育的畸形繁荣,导致在发展过程中又出现了种种问题,拖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后腿。这充分表明,民初法学教育改革并非一蹴而就,中国法制现代化是在曲折中前行的。
注释:
[1]高奇:《中国近代学制》,《百科知识》1980年第9期。
[2]黄炎培:《教育前途危险之现象》,《东方杂志》1913年第9卷第12号。
[3]参见《1916年8月—1917年7月全国专门学校统计表》,《新教育》第4卷第5期。
[4]参见朱有王献主编:《近代中国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93页。
[5][12]参见舒新城编:《中国近代教育史资料》上册,人民教育出版社1961年版,第314页,第241页。
[6]黄炎培:《读中华民国最近教育统计》,《新教育》1919第1卷第1期。
[7]参见宋方青:《中国近代法律教育探析》,《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8][10][23]参见袁世凯:《特定教育纲要》,载舒新城编:《中国近代教育史资料》上册,人民教育出版社1961年版,第263页。
[9]李贵连主编:《二十世纪的中国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11]《孙中山全集》第2卷,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424页。
[12]舒新城编:《近代中国教育思想史》,中华书局1929年版,第111—112页。
[13]刘伯穆:《二十世纪初期的中国的法律教育》,王健注译,《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春季号。
[14]参见《教育杂志》第4卷第10号,1913年1月。
[15]参见《教育杂志》第5卷第1号,1913年4月。
[16]参见《教育杂志》第5卷第10号,记事,1913年11月。
[17]郭沫若:《学生时代》,人民文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7—8页。
[18]参见教育部编:《第一次中国教育年鉴》丙编,上海开明书店1934年版,第145—146页。
[19][21]参见竞明:《法政学校今昔观》,《教育周报》1914年第51期。
[20]蒋百里:《今日之教育状态与人格》,《改造》第3卷第7期。转引自丁钢、刘琪:《书院与中国文化》,上海教育出版社
1992年版,第178页。
[24]梁启超:《作官与谋生》,《东方杂志》1916年第12卷第5号。
[25]《都门年景之点缀》,《申报》1914年1月9日。
民法学论文 篇3
我一直从两个线索来寻找和确定我的博士学位论文的题目,一是研究的方法,二是研究的对象,分析法学是我入学以来最卖力气和最感兴趣的一种法学方法论,而私权又是民法中最为重要和最具时代精神的的一个概念,所以,分析法学与私权这两条抛物线的交汇点就构成了我的博士论文选题: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
以往的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论文大多以具体制度为题,实际上,这不应成为博士论文的唯一的选题趣向,民法中有太多的基本概念需要博士论文去澄清,如“事实”的概念、“原则”的概念、“行为”的概念、“主体”的概念、“权利”的概念等等,当然,已有一些博士论文在这些方面作出了努力,如董安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徐国栋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但是,我以为,在这个方向上,我们做的还是太少太少。
我也一度考虑过为博士学位论文选择一个现实性极强的题目,但是,我对具体的制度设计实在没有兴趣,或者说,我对驾御那样的题目没有信心,我预感如果那样写下去,肯定会陷入流行的“甲说、乙说、我说”的法学八股文的模子中去,最后不会比“一半教科书和一半最新成果综述”的那种东西好多少,而这是我所不愿意看到的。
我的导师江平教授说:“博士论文就是要在方法上和资料上开拓一个新的领域。”这使得我最终下定了决心,因为我一直认为,中国法学在几十年的发展之中,因急迫于种种繁复的实际立法问题,而无暇顾及法学内在的方法论问题,以前或许这是一个很正常的结局,然而,时至今日,方法论问题该浮出水面了。
当然,这一选题也给我带来一些尴尬,在与一些朋友谈及这篇博士论文时,总遇到这样的疑询:“这不是一篇法理学的论文吗?”我常常无语以对,甚至有一丝惭愧,因为我竟然不能将博士论文写成一部纯正的民法学论文,纯正到丝丝缕缕都是民法学的,而不是法理学的。不过,确切地说,这种尴尬不是我的,而是中国民法学的尴尬,中国民法学被别人乃至自己看成是一种不能掺杂一丝“法理学”血统的纯种的德国狼狗,这并不是一件好事。
二、
在南京大学读硕士学位时,我对分析法学知之甚少,但是,在研读民法的过程中我形成了一个信念,就是深信民法背后有一个统一的明澈的方法,任何貌似深奥的专业问题在这个方法面前都会现出原形。记得1995年7月24日曾经写过一篇札记,记下了这个埋在心中的信念:“一口气看了100多页物权案例与法理分析,甚感民法方法论研究之重要,读博时,我要以方法论为线索写一篇学位论文。现今民法理论庞杂芜乱,许多精微玄奥尚未明了,许多地方没有打通,人们只是在面上争论一些所谓‘专业化’的问题。我想应该先对民法理论的一般抽象概念进行总结、分类和归纳,一个系统的方法论体系就会潜在于这些概念之中。”
后来,读到沈宗灵先生的《对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学说的比较研究》一文,我才知道应该到哪里去寻找答案,那就是霍菲尔德的分析法学。有一次,与一位师兄聊天,谈及法学史上美国的法学家,他说:“庞德算狗屁!霍菲尔德才是真正的法学家。应该感谢沈宗灵先生将他介绍给中国人。”此话虽然偏激粗俗,但也不失真谛。于是,我对霍菲尔德这位“不是狗屁”的法学家的兴趣又增了几分。
应该说,分析法学是西方法学丛林中的一株奇物,根脉繁杂,枝叶茂盛,彻底的搞清它确实是一件不易的事情,其实,在我的三年博士生的学习生活中,真正精读的分析法学的文献,也只是经典中的几部,如凯尔森的《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霍菲尔德的《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概念》、拉仑兹的《法学方法论》等等,其他的大多只是走马观花。但是,有限的阅读却使我驱散了以往研习民法时所生的许多困惑,特别是它对我关于各种类型的民事权利背后是否有一个统一的理念结构的猜想给予了一个确实的答案,我正是在这种激励下,心中产生一种强烈的愿望,这就是,将分析法学嵌入中国的民法学研究之中去。来后在舒国滢先生的鼓励下发表于《比较法研究》的《分析法学与中国民法的发展》、《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以及受强世功先生之约发表于《北大法律评论》的《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学方法论之基础》等文章就是一步步的尝试,而这些尝试正构成了今天这部博士论文的基本构架。
两年多来,我甚感阅读西方法律经典文献,并不是枯读几部外文书那么简单,进入西方法学某一流派的语境之中是一件非常折磨人的事情。但是,唯一的办法只能是耐心。我读霍菲尔德的《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的论文化去了整整一年的时间。先是粗读几遍,难知其义,之后开始逐字逐句地做翻译工作,许多概念的含义在我的脑中才渐渐明晰,但是,前年11月应葛云松先生之邀在给北京大学法律系本科生讲课时提及霍菲尔德的八个概念,其中privilege仍是令我感到混沌不清,不过,到去年春天,写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这篇两万余字的论文时,霍菲尔德的概念在我的脑海中已经象天上的星星一样明朗了。去年5月,我壮着胆子去昌平给中国政法大学的本科生做了一个题为《民事权利与民法方法论》的讲座,那天,在权利的形式分析这个问题上,我有了一种较为纯熟的感觉。我对学生说:“我从内心里感到霍菲尔德的理念是那般的美丽和清澄。这种美丽和清澄的理念才是一门学科真正的基础和起点。”
在写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
后,有同学给我开玩笑说:“你是在用数学的方法研究法律。”虽是一句戏言,然而,却被他不幸言中。因为分析法学的哲学之母就是分析哲学,而分析哲学与数学又是渊源极深,分析哲学的几位创始人如弗雷格、罗素等也都是地地道道的数学大师。所以,许多法学家称分析法学是“法学中的数学”。我十分钦佩分析法学家对法学中概念之清晰与逻辑之严密的孜孜不倦的追求,所以,如果被人评价为“在用数学方法研究法律”,我认为,这是一种荣耀和自豪,即使这是一句戏言。
不过,说来惭愧,我系统学习民法学的时间不长,所以,始终觉得自己只是一个在民法殿堂外踮脚向里探望的小学童,从来就没有过一种民法学博士生应有“胸有成竹”的感觉。在南京大学攻读经济法硕士学位时,精力基本耗在《公司法》上,最后写的硕士论文也是《一人公司的法律性质与责任制度研究》。在博士论文选题时,我也曾考虑仍然选择《公司法》方面的题目,但是,心中总是脱不去对民法基础理论的热爱,总是抑制不住将自己所喜欢的分析法学与民法学嫁接起来的欲望,于是,便搞出了眼前这个东西。
这是一条“旁门左道”的产物,我自己也已经嗅到这篇文章所散发出来的那种不成熟的乳臭,所以,其中的种种毛病还望各位老师与同学海涵与斧正。不过,这也丝毫不会影响我对分析法学在中国民法学中的未来前景的信心,因为我相信分析法学是法学之所以成为法学的一种自身的方法,如果说法学家可以不懂分析法学,那么,这就如同说音乐家可以不懂五线谱一样荒谬。所以,我也更希望分析法学对于今后的中国民法学不再是旁门左道,而能够登堂入室。
三、
我在读分析法学的经典名著时,最为强烈的感受就是他们的质朴和透明的文风,读其中的文字,我仿佛能看见法学家的胡子、唾沫和皱纹以及他们面对仇人时的愤怒和语无伦次。所以,在这篇论文中,我尝试着一种质朴和透明的文风,我希望读者能通过我的文字无遮拦地看到我心智的面容。尽管此般尝试,但是,我知道,文中仍脱不去流行的法学八股文之迂酸气。
实际上,文风显示着作者对某一个问题的理解路径,这个路径应当是独到的。如果,在一篇文章中,看不到“我”的影子,那只能说,“我”在学术研究的过程中被异化了。所以,透明的文风,我想,这对于一个刚刚开始干学术这一行当的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文风的明澈对于一篇博士论文来说,重要的则在于对资料的驾御和语言可触摸性,资料之多是一件好事情,但是,千万不能因为它而淹没窒息自己的思维力,更不能将它当作晚礼服披在“博士论文”的身上,因为对于一个真正的学者来说,最重要的是他所处的这个“生活世界”,应当是这个生活世界决定他的研究方向、研究问题和研究方法,所以,这个生活世界中的真正问题的与真实的问题决不能被资料吞噬、淹没和扭曲,然而,这种悲剧总是在学术生涯中上演。
至于语言,那实在是一个奇妙的魔术,有时,它会将苍白的思想修饰得高贵华丽,有时它却无力承载一丝深刻。对于许多真谛,并不是我们的头脑不能发现它,而是我们的语言不能表述它。语言总是牵制着理论的发展,所以,语言哲学家维特根斯坦说:“能说清的,我们总能说清,对于说不清的,我们只能保持沉默。”然而,在这篇论文中,我的感觉却没有这般洒脱,有许多问题我总是说不清,但是,我又没有权利保持沉默。所以,文中充斥了太多的混乱与可笑的“自以为是”,还望老师们海涵。
有时,同学们也在一起调侃说:“做学问就是将大家原本都懂的问题,说得大家都不懂。”我也常常感到很心虚,因为我总觉得自己正在干的就是这种吃力不讨好的活。可是,我也常常问自己:“对于那些‘原本都懂的问题’,我们真的很懂吗?”其实许多问题不过是存在于语言的迷瘴之中但却自信已经一目了然而已罢了。
不过,尽管语言制约着理论,但是,我相信,理论的发展也会拖着语言前进,在欧美国家,有一个庞大的法学共同体在诚挚地讨论着一些超越具体制度之上却又与具体制度息息相关的问题。其实,许多在我们看来虚无飘渺甚至接近“梦呓”的问题,在西方法学共同体的交流和讨论之中,已逐步变得清晰而确实,对于这些问题的表述也变得有章可寻、循序渐进,相信中国的法学以后也会这样。
四、
本文也力图从公法的视阈中观察私法,以前有一位大牌法学家杨兆龙先生曾经批评到:“近来,一般法学家有只懂公法而不懂私法者,有只懂私法而不懂公法者,这些法学家对于法学的认识真当得起‘管窥蠡测’四个字。”这种批评是中肯的,事实上,在现代社会,公法对于私法的影响剧深,许多私法上的问题已不是纯粹的私法问题,它往往与公法扭缠在一起,所以,本文的许多章节都涉及公法,当然,这也不过是“假公济私”,因为它的落脚点还是在于说清私权的问题。当然,因为我对公法知之不深,其中讹误许多,还待老师们斧正。
至于创见,说实话,本文并无多少真正的创见,唯一的创见就是,它认为中国民法学的研究应当发展一种系统和科学的方法,除此之外,它的整个工作就是以一个中国学生的理解将纷繁杂乱的分析法学诸流派的思想整合为一个具有逻辑联系的体系,并尝试着以此分析与解释一些当前或以前中国民法学界所曾关注并争论过的一些重要问题。如果说这篇文章有什么野心,那么,它的野心就是通过这种方法论的引介,鼓吹并推动中国民法学乃至整个法学迈入一种纯正的科学方向。
应该说,现在的民法学研究还远远没有超越民国时期民法学者的研究水准,现在研究的许多问题实际上在民国时期民法学家的那些泛黄的繁体字的著述中都可以找到答案。现在的问题仍然是以前的问题,这说明,民法学作为一种学识,在中国近四十余年的历程中实质上没有根本的进步。实际上,现实中国社会需要民法学解决的问题很多很多,但是,民法学尚无内在能力将这些实际问题消化,提升为一种理论的结构,使之能够进入民法学的话语之中,所以,还用着一些粗糙的概念生吞活剥着博大精深的现实问题。这种疾症的根源就在方法论,方法迟钝了我们的感觉,方法局限了我们视野,方法混沌了我们的判断。所以,中国民法学不能再不谈方法了。
至于以后,我想,21世纪中国的法学在方法上的走向必然是实证主义,一方面是分析实证,另一方面是社会实证。孔德说过人类的精神发展曾经经历三个发展时期,一是神学的,二是形而上学的,三是实证的。我看这恐怕也是中国法学发展的轨迹,80年代之前受政治意识形态控制的中国法学是神学的法学,80年代鼓吹文化启蒙主义的中国法学是形而上学的法学,而这些年实证的萌芽在中国法学的田地中日益见多,所以,有理由相信,21世纪的中国法学是实证主义法学的天下。
但是,中国法学的现状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实证得还远远不够,与哲学界相比,倒令人有颇多的感触。哲学是一个最容忍“天马行空”的学术领域,但是,在这一个领域,新一代的青年学者中的佼佼者大多集中在分析哲学上,对诸多哲学命题做着踏踏实实的逻辑实证工作。而法学这个最需要“脚踏实地”的学科,诸多有才华的青年学者特别是法理学者,却倾心于“天马行空”,对于中国法学来说,这是才智配置的一个很大的浪费。
现今的中国正处于法律精神成长的时代,也是种种法学思想纷纷登场的时代,种种的法学思想尽管看上去班驳陆离,但是,粗略地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批判为生命的法学,它所有的工作就是寻找自己的敌人并将其掐死,一旦,有一日敌人全被掐死了,或者,敌人没死,但是,唠唠叨叨的批判已显得无聊了,那么,这个学派也就行将就木了;另一类是以建设为生命的法学,他象一个好孩子,默默地做着自己的梦想,踏实地干着自己的事情,非到万不得以,才和别人红着脸吵一次。我想,本文所引介的分析法学不应是前者。
五、
从去年的初秋到今年的阳春,大约半年时间,我在电脑键盘上敲的最多的两个字就是“分析”,正是在这“分析”的日子,方觉得这才是一个真正学习的过程,因为学习就是理解,而理解就是系统化、结构化。当私权的问题成为“压倒一切”的问题时,出现在我的感觉与知觉的世界里的所有的法条、案例、观点、资料都频频进入我的脑袋和“私权的概念”握手,手拉手,于是,就逐步成了一个网。我象一只蜘蛛忙碌了半年,终于织就了一张关于私权的网,还不知是否能经得起“答辩狂风”的考验,所以,“大风起兮”时蜘蛛才有的那种惶恐我现在也算是实实在在地体会着。
可幸的是,写作的时候,我的脑袋基本还是好使的,感觉到它好象是一只奶牛,过些日子就会溢出些许灵感的奶汁,有些灵感竟是以完整的语句形式呈现在脑海之中,使我感到做学问的畅快;不过,在论文写作最为艰辛的时候,我的身体则象我的电脑一样,时时出一些小毛病,也令我深切体会到学术之路的不易。
感谢我的导师江平教授,导师博大精深的学术情怀和宽宏仁厚的人格魅力凝聚着真正的民法精神,他深深地影响着我的精神世界。感谢杨振山教授,他对民法上的哲学理念的诚挚关怀时时感染着我、激励着我。感谢答辩委员会另外三位老师:谢怀拭研究员、沈宗灵教授和方流芳教授,他们的批评与鼓励将是我的一笔重要财富。
感谢王文杰先生从台湾惠寄珍贵资料,其中拉仑兹的《法学方法论》令我爱不释手,还有王泽鉴教授亲笔题写赠言“为法律而奋斗”的他的一套专著令我获益非浅。感谢我的朋友刘俏先生,他在美国UCLA撰写他的经济学博士论文的繁忙时刻,还为我查找、复印并邮寄科克洛克的《法律关系》(Jural Relation)等珍贵的英文文献。感谢我的朋友成向阳先生从香港大学给我带来有关霍菲尔德的全套复印资料。
这里,我还要感谢英国法学家杰克逊(Bernard S. Jackson),当然,对他说感谢,多少有一点巴结的味道。杰克逊是当代符号学法学的一流大师,在国际法学界有不小的影响。在一次网上冲浪时,我无意发现了他的网页,并给他发了一份E-mail,索要他的一篇论文《结构主义与法学理论》,不到一个月我就在政法大学收发室里取到了来自曼彻斯特的他的亲笔回函以及资料。
毕业将至,以往那种“心迷五色,性无定数”的感觉渐渐远了,一种澄澈的“为学”的念头油然而生,但愿这不是一时的幻觉。
民事法学论文范文 篇4
(一)二十世纪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贡献(注:关于二十世纪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就,参见江伟、邵明:《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成就及其发展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赵钢:《回顾、反思与展望-对二十世纪下半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状况之检讨》,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50页。本文对于具体成果形式不作过多的罗列,而把笔墨用于分析这一时期诉讼法学界在民事诉讼程序建设和理论积累方面的贡献。)
二十世纪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与民事诉讼立法和实施是同步发展的,其发展阶段可以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正式颁布为标志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其主要贡献主要体现在对制度建设的直接影响和参与以及在诉讼法学建设方面的理论积累:
1.为制定第一部民诉法提供舆论和理论准备,并通过对试行民诉法和民诉法的注释,为民诉法的适用提供了理论依据。
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与其他法律学科一样,是在废除旧法统的政治背景下白手起家的。然而,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和巩固政权的工具之一,民事立法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而在无限追求实质正义为诉讼目的的背景下,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以调解息讼作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主要方式的诉讼文化土壤中,更不可能有民事程序的位置。民事审判工作“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取代了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主要是围绕这个方针进行的。
1982年3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标志着新中国民诉法学的起步。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正式颁行大大促进了民诉法学的繁荣。90年代的民诉法研究开始呈现出立体化、多元化的特点:(1 )各类教材从体例到内容仍主要以现行法为线索,着重对现行法律进行理论注释,这些注释对于贯彻民诉法、纠正审判实践中的不良惯性具有很大意义,与此同时,一些教材的理论性和比较法研究的份量明显增加(注: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2)开始注重对诉讼理念和程序价值的讨论, 出现了一批从法哲学层次上进行思想启迪的论文和专著(注:如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陈桂明:《诉讼公正与保障》、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等等。);(3 )检讨现行民诉法中的基本制度并提出改革建议的专著和论文剧增,涉及庭审制度、证据制度、调解制度、再审制度等等各个方面;同时对大量的具体诉讼制度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的特定诉讼形态如破产纠纷、专利纠纷、票据纠纷、股东纠纷、集团纠纷等,进行了全方位的研究。
2.初步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学
(1)树立了程序正义的现代诉讼理念
由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冲击,特别是关于诉讼模式选择的讨论,引发了对中国现有诉讼理念、诉讼文化和诉讼程序从宏观制度到具体规范的全面反思,奠定了建构完整系统的民诉法理论的法哲学基础。诉讼法学界在一系列基本法理上达成了共识-无论在诉讼模式的技术结构选择上还存在着怎样的意见分歧,主流价值却已经实现了从审判权本位到诉权本位的转变,形成了当事人主义(或当事人主导原则)的现代诉讼理念,计划经济体制和苏联诉讼模式影响下形成的超职权主义的司法理念已成为众矢之的;以市场经济下的意思自治、自我责任等原则为基础的当事人程序自主权、参与权和选择权,在民诉法学研究中分解为处分权原则、辩论原则、举证责任原则等等,得到广泛的承认。
(2)建立了较为科学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框架
严格地说,建立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框架,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的尝试。90年代以来公开发表和出版的一批具有理论深度的论文和专著,标志着我国民诉法学研究步入理论法学阶段。这些研究把民事程序制度从笼统、混合的门类中层层剥离出来,逐步建立了一个轮廓清晰的民诉法学理论的基本框架-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的讨论,使程序法从“助法”和工具的地位中脱颖而出,取得了自己独立的位置;关于执行程序的专题研究(注:参见常怡主编:《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第六章“执行程序中的平等与优先原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明确地划分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关系,使审判行为规则得以从行政性行为中分离出来而遵循特有的理论;诉讼法理在与非诉讼理的差异比较研究中有了更为明晰的认识,这一研究确定了二者在审理原则和程序设计上不同的针对性。(注:参见王强义著:《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当民事诉讼法理成为专门研究的核心,民诉法学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越来越集中和深入,关于诉讼目的论、诉权论、诉讼标的论、诉讼法律关系论、既判力论都有了一定深度的研究,并且一些学者开始意识到几大基本理论之间的内在逻辑的一致性,尝试建立一个整合的理论体系;与此同时,对于具体程序制度的理论设计越来越细密和精致,关于重构民诉法基本制度的许多设想渐渐纳入民诉基本理论的框架之中,并有了法哲学层次的理念支持,超脱了法律注释的局限而具有理论价值。
(3)诉讼理论研究的方法趋于多元
近几年来诉讼理论的研究中除传统性地运用历史的方法和比较的方法外,经济分析的方法和社会学实证调查的方法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视,有了比较专门、系统的研究成果。同时,诉讼理论与审判实践的结合更加密切,并且注意融合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如法理学关于司法制度的研究、民法学关于法人人格的研究等。不过这些借鉴还主要限于司法改革的几个热点问题上。
(4)比较民诉法研究开始起步
真正意义上的比较民诉法研究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几乎是同时起步的。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关于“当事人主义”内涵和我国诉讼模式的讨论大大推动了引进现代西方民事程序制度的进程,一批外国民事诉讼法论著被翻译或编译,特别是一些作者在前言中对外国制度的评述具有一定的比较诉讼法理论价值;很多专题论文对外国民诉法相关制度的大量引证使外国法真正成为研究中国民事诉讼法问题的参照或借鉴。
(二)二十世纪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存在的主要缺陷
1.对民诉法与宪法的关系缺乏足够的重视和探究。民事审判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国家宪法对于作为人权组成部分的诉权的确认是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基础;宪法对审判权功能的定位决定着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以及民事诉讼结构中当事人与法官职能的分配格局;民事审判权独立问题依赖于宪法制度对司法机构在整个国家机构中地位的确定……宪法制度所确定的司法理念渗透于民事诉讼法理论和制度的每一个细胞,司法体制制约着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框架和制度运作环境。
2.缺乏与民事实体法学领域的必要沟通。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绝不意味着否定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密切关系,相反,民诉法与民商法之间相互依赖、相互渗透的关系应当受到充分重视,两个相互独立的学科之间在大量问题上存在沟通和合作的必要和可能,例如举证责任问题是我们共同面临的重大课题,但是目前两大学科无论在观察问题的视角上抑或学术活动交流方面都还没有建立起经常性的沟通渠道。
3.民诉法基本理论研究尚停留在纯理论探讨的层面,未渗透到具体程序制度的设计之中;对几大基本理论的个别研究中尚未贯穿一个具有内在逻辑一致性的共同法理。例如,诉讼标的理论与既判力理论在确定诉的开始、诉的合并与分离、诉的终结及再审的法定条件方面,都具有决定性意义,但目前对这两大理论的研究既未整合,也未结合我国现行立法或审判实务进行深入分析。诉权论、诉讼目的论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研究状况也大致如此。
4.比较民诉法研究较为薄弱。近年来对美、德、法、日等西方国家的现代诉讼制度的介绍大为增多,但主要是针对民事审判模式改革需要进行的,缺乏对外国法完整系统的介绍,对原著的翻译严重不足,对西方学者的诉讼法理论介绍更少;而真正动用比较法方法进行的制度功能比较和法律移植研究更付诸阙如。
5.对替代诉讼解决纠纷方式(ADR )的研究尚未成为诉讼法学的一个内容。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已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民事诉讼相辅相成。世界各国对和解、仲裁等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研究都在与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同步进行。面对我国司法资源紧缺与案件数量剧增的矛盾,欲保持程序设计与制度运作中公正与效率的平衡,ADR同样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思路。 目前关于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及诉讼和解问题都有一定的探讨,但较少将ADR 作为一个独立的课题并纳入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中进行系统研究,对国外ADR 的研究份量更显单薄。
二、二十一世纪民事诉讼法学展望
在未来的世纪,我们应当致力于建立现代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花大气力:
1.实现从价值理念到制度建构的重点转移
在20世纪,围绕民事程序制度改革进行的理论探讨,与其说是进行制度建构不如说重在制度批判,关于程序价值、程序保障、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关系、以及当事人程序自主性等一系列问题的讨论在法哲学的层面上确立了民事程序的价值理念。然而法律家得以对社会发展给予推进的最有力的途径,是把价值关怀与制度建设结合起来。在理论的大框架内不嫌微未地进行具体制度的构思和建设(注:参见贺卫方:《“外来和尚”与中国法官》,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143页。),将是21世纪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更为紧迫的课题。
2.建立具有内在逻辑统一性完整的民诉法基本理论体系
理论上缺乏缜密的逻辑联系是立法中制度设计过于粗糙、规范之间出现漏洞和冲突的重要原因,在理论更新和制度改革的时代,理论建设尤其要注意协调一系列关系:法律理念和基本原则在各基本理论中保持一贯性;各基本理论所采学说之间的内在逻辑一致性;基本理论与对这一理论有依赖关系的法律制度设计之间的配套性;新的理论与旧的理论之间在制度设计中的相互衔接。唯其如此,才可能建立一套对制度建构具有积极贡献的整合的民诉法基本理论体系。
3.加强比较民诉法研究
正本清源,将是21世纪比较民诉法研究的主要任务。首先应当大量翻译外国法规范,并翻译一批国外民事诉讼法原著。不仅要了解外国民诉法的制度而且要了解外国民诉法理论;不仅要了解其现行法律制度而且要研究其沿革和发展趋势;不仅要了解国外诉讼形态,而且要了解其滋长的文化土壤和运作环境;针对中国国情,注重法律移植的成本效益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