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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论文(通用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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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在学校还是在社会中,大家一定都接触过论文吧,论文是讨论某种问题或研究某种问题的文章。怎么写论文才能避免踩雷呢?本页是细致的小编为家人们收集的6篇法律规范论文,欢迎阅读。

中国法律论文范文 篇1

内容提要法律理念是高于法律观念、法律表象和法律意识的理性认知形态,是对法律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性把握和建构。它不仅具有认识论功能,而且具有方法论功能,有助于人类认识隐藏在其所使用的法律工具背后的思想和精神,正确地运用周延的态度来审察法律问题,科学地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等各环节的工作。因此,在中国法律现代化进程中,既要弄清法律理念的定义及功能,又必须历史地审查法律理念在中国法律现代化演进历程中的嬗变情况,准确地把握住中国法律理念现代化的基本取向,构筑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理念准则,为法律制定和实施的现代化提供精神导引。 法律现代化,不仅包括法律制度和法律运作方式的现代化,而且必然内含法律理念的现代化。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执法和守法,要达到最理想的现代化效果,都离不开现代法律理念的导引。精神理念上的择优决策,直接影响着法律制度的创设、存废及具体运作的优化。可以说,没有现代法律理念导引的法律现代化是盲目的,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因此,本文通过对法律理念的定义和功能的深入分析,阐述法律理念在中国法律现代化演进历程中的嬗变以及地位,展示中国法律理念现代化的基本取向,力图为中国法律现代化寻求有力的精神支撑和理念准则。 一、法律理念的内涵与功能 从词源上考察,“理念”(英语:idea,德语:Idee)一词源自古希腊文(ειδs)/(eidos),原意是指见到的东西,即形象。柏拉图在其创立的理念论中剔除了“理念”一词的感性色彩,用来指理智的对象,即理解到的东西。他认为,善的理念是理念世界的顶峰、最高的本体,认识只不过是对理念的回忆。这实质上是关于理念的客观唯心主义本体论的解释。 亚里斯多德继承并发展了柏拉图的理念学说, 圣·托马斯·阿奎那认为理念有三种存在:第一,存在于事物之前,作为神心中创造世界的蓝图;第二,存在于事物之中,作为事物的本质(大体相当于亚里斯多德所说的“理念”);第三,作为人心中的概念,即主观方面的思想。作为思想的理念与作为客观存在的理念,意义有所不同,一般把思想的理念称为“观念”。 十八—十九世纪的德国古典哲学重新规定了“理念”的含义。在康德哲学中,理念指理性所产生的概念,是理性应当追求的东西,但却是永远不能实现的理想,是不能达到的彼岸世界的自在之物。所以,黑格尔说:“康德诚然使人知道重新尊重理念”,“但关于理念,他同样只是停留在否定的和单纯的应当阶段。”黑格尔自己则将理念看作是世界的本质,是理性构成世界的元素。在自然哲学中,理念为自然界的本质,自然界发展到人出现,而人是具有精神活动的,理念再复归为精神,上升为自在自为的理念。黑格尔认为人类的法律、政治、宗教、艺术、哲学均为理念的表现。黑格尔虽然是从唯心主义角度来论述“理念”,但他那种融普遍性和直接现实性于一体的“理念”,包含着合理的成分最多。 尽管“理念”的含义如此广泛,关于这一概念,至今尚无统一、确定的定义,但并不妨碍将它引入法律领域。康德早就作过这种尝试,他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的“泛论理念”一节中对柏拉图的“理念”进行了详细的评析以后,专门论述了“理念”对“制定宪法及法律”的作用。不过,康德并未提出“法律理念”这一专门概念。这一缺憾实际上可以说是由黑格尔补救的。黑格尔将法与理念结合起来,提出了“法的理念”这一专门术语,并给它下了一个简短的定义:“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法的理念是自由”。德国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则在对法律理念进行专门研究后“将法律概念同法律理念作了区分。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随后,英国的法学家罗伊德作了更深入的研究,他在1964年出版了一本《法律的理念》(The Ideao fLaw)的专著,“告诉人们如何来运用缜密的思想,分析法律的理念,达到至美至善之境。”虽然罗伊德未对“法律理念”下过定义,但他明确指出:“法律理念过去曾对人类文明有过不可磨灭的贡献。” 在我国,也有为数不多的几位学者对“法律理念”及其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制定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法律之理念。” “法律之概念,谓‘法律为何者’;法律之理念,谓‘法律应如何’。”而法律理念与法律目的的区别则在于“法律之理念,为法律的 目的及其手段之指导原则。”“理念为理性之原理”,不同于感性的法律观念。至于法律理念与法律理想的区别,史尚宽先生则说得更为明确:“理念(idea)与理想(ideal)不同。理念为原则,理想为状态。理念为根本原则,为一无内容无色透明的不变之原则,基于理念作成理想状态,具体的实现理念之状态为理想。”在上述思想指导下,他认为“幸福”、“自由”、“博爱”、“平等”均带有感性色彩且动摇不定,均“不得为法律之理念”,只有“‘正义’为法之真理念”。史尚宽先生这最后的结论似乎又“皈依”到了新康主义施塔姆勒那里,加之他将法律理念看作“不变不易之原则”,有不少失之偏颇之处。 大陆一青年法学工作者则从本体论、知识论角度对“理念”进行“简略的清理”后认为,“法理念既是具体法形态的内在,同时也是法之本体的存有。差不多可以说,实在法、理性法、自然法都有自己的法理念或内在精神,然亦有交叉或综合的法形态的理念精神。”面对这一界定,另一青年学者看到了其中隐含“混淆概念”的逻辑错误指出“作者基本上是在与‘法精神’、‘法观念’含义相同的基础上使用‘法理念’这一概念的。”接着,他自己为法律理念下了一个简短的定义,即“法律理念乃是指对一种法律目标指向的实现”。尽管这一学者对“法律理想”与“法律理念”作了专门的区分,但从其定义来看,仍然没有完全避免那种将“法律理念”泛化为“法律理想”的倾向。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法律理念首先是对法律的本质、根本原则及其运作规律的理性认知和整体结构的把握。具体地说,是指人们对法律现象、法律原则、法律体系、法律模式、法律信仰或信念、法律实践、法律文化及价值取向的宏观性、整体性反思而构建的理性图型。作为其视域的对象、概念和方法,不是表层的、单向的、孤立的,而是本质的、立体的、普遍的,它摒弃人类关于法律的偏见,将人们关于法律现象及其本质的观念从感觉或经验状态提升为理性认知形态,从宏观和总体上把握法律的基本走势,图解法律与时代变迁的根本关� 简言之,法律理念就是对法律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的理性认知、把握和建构,是一种理智的思想,是一种方法,是一种态度,是认识论、方法论和本体论有机结合的产物。 法律理念作为一种理性认知形态,来源于法律实践,必然反作用于法律实践。因为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反映,这种反映并不是直接的和自发的,而是通过法律理念的中介来完成的,可以说,法律理念的形成从某种意义上说,又是法律建构的前提条件。但法律制定是为了付诸实施的,法律的实施同样离不开法律理念的作用。“依法之理念以指导立法及法之运用。故法之理念,不独为立法原理,而亦为法的解释之指导原理。……立法不依法之理念,则为恶法,窒碍难行。解释法律不依此指导原理,则为死法,无以适应社会之进展。”历史上没有哪一部完美的法典,不是以完备的法律理念作为基础、前提和指导的。正如罗伊德在评价法律理念对人类文明不可磨灭的贡献时所指出的:“它使现行的法规得以表现,提供方法,使这些规定有机会作合理的发展,或是创造新的规则,同时提供一种指导人类行动的工具。”从总体上看,在法律进化和发展中,法律理念不仅有认识论功能,而且具有方法论功能,一是对法律的一般规律及其特点的揭示和高度概括,一是对普遍原理、原则、方法、方案和模型指导法律实践。具体说来,法律理念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表征和指称功能,即法律理念具有对法律的表征和概念指称作用。法律并非向壁虚构的产品,而是社会客观需要的产物,但又不可能自动生产出来。社会对法律的客观需要不可能直接具象化为法律制度,必须通过法律理念的表征和指称功能的转化。“法律之理念,为指导法律的意欲,使制定理想的法律及圆满的运用法律之原理。”法律理念首先反映和揭示社会所需要的法律关系,然后通过法律概念的指称,再转化、整合为法律上关于各种权利义务的理性认知, 第二,中介和外化功能,即法律理念将立法动机具象化为法律创制工作,转换为法律规范。法律理念形成后,不可能永远停留在认知形态上,必须外化才有意义。当社会生活对法律的客观需要转化为立法动机以后,就要将这种法律动机转换为现实的法律规范。立法者通常运用法律理念对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模式进行评判和优化 选择,使之客体化、定型化和制度化。可见,在法律创制过程中,法律理念构成了社会立法需求与法律制度之间的一个不可或缺的中介环节,法律理念的外化使法律从思想上印证到现实中形成现实的法律法规。可以说,有什么样的法律理念,便可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模式。如我国古代以“泛刑主义”为其理念,结果形成了“民刑不分”的法律模式。而英美法律理念与欧洲大陆法律理念的差异导致重判例的普通法系与重法典的民法法系并行不悖。不过,有必要强调的是,法律理念仅仅是社会客观的法律需要与法律规范之间的连接点,并不是法律产生的最终根源。法律的最终源头始终是客观的社会经济基础和物质生活关系。 第三,科学的预测功能,法律理念可以对法律制定进行科学的预测和指导。法律来源于社会经济生活并随着它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完善,只有依靠法律理念对现行或潜在的法律进行预测、认知和把握,才能对法律是否适应社会实际进行正确估价,及时作出立、改、废的决策,从而使法律得以发展和完善。马克思在论述立法问题时曾指出:“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这就是说,离开法律理念对社会物质生活关系和法律关系的洞察和科学预测,就可能使得制定出来的法律偏离社会实际,甚至出现“恶法”,造成法律实施的障碍。 第四,导引功能,法律理念对法律的运作有巨大的导引作用。法律理念不仅为法律发展指明奋斗目标和价值追求,而且为人类实现这些奋斗目标和价值追求设计具体方案、方式和方法。要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不仅需要运用法律理念对具体法律行为进行分析、评判以及对法律规范适用进行认知和优选,而且需要依据法律理念把握立法精神和对法律成本收益进行效益判断,以确立最佳实施方案。如果执法者和司法者缺乏正确的法律理念,非常容易出现执法或司法偏差,甚至出现执法或司法专横,而守法者一旦缺乏法律理念的引导,就不可能自觉运用和遵守法律,永远只能作“法律的奴隶”。 第五,文明进化功能,法律理念是推动法律制度进化和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精神力量。科学的法律理念有助于消除落后的法律文化,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扫除法律进化的各种观念性和制度性障碍,形成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代法治环境,充分利用民主法制机制推动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和伦理道德的发展,促进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总而言之,法律理念有助于人类认识隐藏在其所使用的法律工具背后的思想,正确地运用周延的态度来审察法律问题,避免在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中作出流于偏执的、武断的结论。进一步说,只有确立现代的法律理念,才有可能洞察比感观世界更丰富、更深刻的法律本质及其发展规律,在更高的层次上提升现代法律价值,构筑现代法律精神,营造出自由、民主、平等、公正、幸福、和谐的现代法治社会。 二、中国法律现代化的演进历程与法律理念的嬗变 法律现代化是一个动态的整合过程,与其说是一个动态的时间性概念,倒不如说是一个处在不断地从一种法律文明状态向另一种法律文明状态升华的多维立体式时空模型。这种运动意味着传统的法律理念、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的革命性转变。法律传统一般是指一个民族或国家自进入文明时代起在自己特有的经济土壤、政治氛围、文化模式等交互作用下孕育和生成的法律制度以及与其相适应的法律理念的总称。每个民族和国家的法律传统都有自己独特的内在精神和外在形式,呈现出连绵不断、一脉相承、难以割裂的特征。而法律的现代化则是指适应现代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要求的先进性法律制度与法律理念的总汇,蕴涵着世界文明大道上最基本的法律准则。美国哈佛大学葛兰特教授在1966年发表的《法的现代化》一文中,将现代法律概括为统一性、无等级性等11个特征。这是不少西方学者认同的划界标准,但在实践中,当代西方法律体系却朝着与上述许多特征相反的方向发展。这就为反对者提供了论据,尤其是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第三世界法律体系的发展,一些学者认识到“西方法律”并非法律现代化的最佳选择。所以,我 具体说来,法律现代化最主要的一些特征可以概括为:以普遍有效的法律作为社会调控的主要手段,法律的全民性和普遍性特征相当明显;先进的法院及其他相关制度的成龙配套而形成综合的法治系统,开业律师界兴盛、发达;独立的法学家和法学研究共同体及其相关团体、协会、学术机构的发展壮大;各种法律制定和修改的技术、方式科学化;法律以维护市场经济和社会持续 发展与人的全面发展为己任,私法成为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权利本位”或“社会权利本位”在公法和私法中均占据主导地位;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是以维持一个封闭、僵化的社会为目的,而应致力于开放、公平、民主、自由、和谐的秩序的维护,等等。这些特征,大部分是指法律现代化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种种状态,即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实。如果再进一步加以概括,法律现代化是现代社会的法律理念、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三者交互作用而构成的有机整体,是对各种法律文明的整合,是从一种文明向另一更高层次的现代文明进化的根本性转变。若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革命性变化,则无法形成立体层面的转变,那么,法律现代化就不可能实现,至多只能出现“法律变革”或“法律更新”。因此,中国法律的现代化不是某一方面的单向演变,而是一场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各个领域的一场巨大的革命。这场革命并非肇始于市场经济的提出,因为中国法律现代化是一个不断渐进的积累和部分质变的长期演进过程,经历了传统化至近代化以至准现代化与现代化的历史性演变。之所以中国法律至今尚未实现现代化,除了政治、经济原因外,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可以归结到忽视了法律理念的现代化建设。 中国法律传统自春秋战国时期开始,在“礼法并重”、“出礼入刑”、“义务本位”、“民刑不分与诸法合体”等法律理念的制约下,一直在自我封闭的价值体系中演绎,“泛刑主义”、“专制主义”和人治思想在法律中占据统治地位,法律发达程度低、法治环境欠缺。这种状况以战国李悝编纂《法经》为发端,经过秦汉魏晋南北朝的深化和发展,再到隋唐时期被《唐律疏义》进一步强化以及宋元明清各朝的沿袭、充实和巩固,一直延续到清朝末年。在中国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传统的法律制度由于特定的法律理念的导引,“一直没有出现实质性变化”。日本法学家滋贺秀三不无感慨地指出:“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生长出私法的体系来。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制度统治机构的组织法,由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这在清末沈家本修律时也未能超越。沈家本在修律之初一直认为,刑法是中华法系的主体,修律最主要的工作则是引进西方刑法制度。虽然他后来发现西方法律制度的文明不只在于刑法,更重要的在于程序诉讼及私法中的民商律的完备,但沈家本未能把握好这一法律理念并向国人传播,应是他的修律以失败而告终的原因之一。沈家本费尽九牛二虎之力引进创制的《大清新刑律》,被清朝保守派斥责为“不合吾国礼俗”而未能实施,两部诉讼律草案则根本未予公布。在程序法方面,清政府唯一正式公布并要求实施的则是具有近代诉讼法性质的法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它将审判、陪审、律师辨护与、控告申诉等一套西方诉讼制度融合到中国诉讼的传统制度之中,形成中西合壁的格局。然而,由于未注意法律理念的同步建构,这种中西合壁的格局实际上貌合神离,各地官府依然我行我素,并未遵照章程行事。从某种程度上讲,沈家本修律引发了中外法律文化的第一次大交流和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在这一次法律文化大交流中,虽然引进了一些具有现代意义的域外法律制度,但由于封建制度并未被推翻、传统的法律理念根深蒂固,引入的法律制度在经济、文化和社会形态迥异的中国社会中即使艰难地生存下来,也变了形走了样,失去了“现代”的意义和特征。 当西方法律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大踏步地向现代化迈进时,中国法律却始终未能越过近代化的栅栏进入现代法治形态。这中间除了封闭的自然经济和专制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外,根本原因盖在于中国特有的社会土壤中的专制主义、等级观念、厌讼轻法、权力崇拜等传统根深蒂固。这种滞后的法律理念从根本上阻碍了中国法律现代化的步伐。 新中国的成立,使中国社会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中国法律也本可以获得现代化的良好契机。但是因指导思想和政策的长期失误,市场经济的运作模式被根本否定,几乎完全套用了苏联僵化的、封闭的计划经济,因而使得中外法律文化第二次大交流主要移植了以苏维埃法律思想为代表的前苏联法律文化,结果法律被完全政治化了,加之受“文化大革命”的冲击和破坏,几乎将中国法律近代化过程中积累的一些成果也否定掉了。但是,历史的车轮是无法阻挡的,现代化的发展是一种必然趋势。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中外法律文化开始了第三次大交流,使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法律体系的雏形初步得以形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办事”等原则逐渐深入人心,现代审判制度、辩护与制度日益完善 。不仅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的现代化迈步较大,而且法律理念的现代化建设也在同步进行。从总体上看,中国法律目前正在沿着现代型态或近似于现代形态的准现代化进程演变。 党的十四大确立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是科学社会主义发展史上一次重大的理论与实践突破,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整体进程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建设,是一个内含经济现代化、政治现代化和法律现代化的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变革工程,其中经济现代化又是起决定作用的——经济现代化必然要求同时实现政治现代化和法律现代化。而要加快经济现代化的进程,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面发展,用最能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的市场经济模式打破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除了必须同时伴随政治体制的现代化变革以外,还必须同时推进法律现代化建设。这是经过现达国家调节市场经济的立法与实践反复证明了的。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充分依靠现代法律的规范和保护。只有彻底改革沿袭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的法律模式,建立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模式,使市场经济关系、运作程序和管理体制规范化、制度化,才能保证市场经济有效、有序地运行。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又反过来为中国法律现代化的演进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和发展动力。因此,全面、准确地把握市场经济发展与中国法律现代化建设的深刻、复杂的互动关系,历史地估价市场经济对中国法律现代化发展的意义和作用,适时地发挥法律对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的应有功能,科学地展现、确立中国法律在市场经济大背景下的发展方略和逻辑架构,已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而这一课题的解决,首先必须完成法律理念的变革,实现法律理念现代化。

法律法规论文 篇2

在现代物流中,信息已成为提高营运效率、降低成本、增进客户服务质量的核心因素。在物流公共信息平台上,信息流的处理和利用水平决定整个物流过程的运作水平。公共物流信息平台的建设,一方面是发展现代物流的核心和关键,另一方面通过建设信息平台又极大地推动着现代物流向前发展。

一、公共物流信息平台的功能

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将与各个职能部门的信息中心、相关行业信息系统及企业的信息系统连接。主要在于满足物流系统中各个环节的不同层次的信息需求和功能需求。

1.门户网站功能

包括市场动态、行业新闻、相关政策法规;物流企业名录和基础资源信息;友情链接、物流论坛与培训教育。

2.公共信息与查询功能

包括环境、路况和气象信息的与查询;地理信息(GIS地理信息系统)智能查询;港口、航运、公路货运等信息的查询;物流园区及仓储设施信息查询;多式联运信息查询。

3,交易服务功能

在该平台上,水上运输的供求双方将短期和个案性的需求信息,并达成交易。也就是说公共信息平台将具有简单运输方面的信息交换和交易功能。另外,该平台还包括物流服务的电子报价与询价功能;物流运输中的舱位、用箱、拖车和仓储等交易撮合功能;物流业务的网上谈判、议价、合同签订与管理功能;电子订舱功能;CA安全认证功能;电子支付与资金结算功能。

4,货物跟踪功能

随着通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GPS/GIS技术的广泛用,物流企业和客户可以利用GPS/GIS技术,通过局域网或互联网实时跟踪货物及运输车辆的状况,

5,在供应链管理框架下提供高级物流信息服务

该平台提供集约化物流和长期、综合性的运输需求和应信息服务,并与之同时提供企业资信和资质信息,与银行保险公司相结合,提供物流金融服务及相关的资金流信息。

6,相关职能部门服务功能

包括海关保税区监管功能;海关网上报关与网上通关通关数据支持;网上出入境检验;网上报税、交税;网上办保险业务;其他相关的电子政务服务功能。

7.用户信息服务功能

包括ISP服务、CA证书认证申请和管理、用户主页f务、应用托管服务。

8.决策支持功能

为用户提供数据统计功能并生成报表,并在业务数据总分析的基础之上运用相应的数据分析模型对业务数据行更深层次的利用,以求得出对企业经营战略具有指导性值的信息。推动物流相关政府职能部门间协同工作机制的;立,有利于政府宏观管理部门制定物流产业发展规划。

二、公共物流信息平台的构建

1,公共物流信息平台架构的构建原则

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的建设是一个非常大的系统工程,要建设相当多新的子系统,并将原来已经建设的各行各业相关的系统统一进来。为了保证整个平台性能最优化、功能最优化、效益最大化,需要对各种因素进行权衡考虑,并遵照一定的原则进行建设。

1)积极建设与充分整合相结合。作为一个公共物流信息平台,需要的是各相关企事业单位的共同参与。目前有许多企业都已经建立起了自己的物流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各级政府部门也大多建立了自己的电子政务平台,这些平台不仅花费了大量的建设资金,而且更重要的是在这些平台上也已经汇集了大量的基础数据,这其中不仅包括各大物流运作设施信息系统,还包括各相关行业、各类物流企业和政府相关部门等各类信息系统的信息。但是,这些平台在建设时基本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它们无论是在软硬件平台的结构上,还是系统构建的模式上,或者是数据内容的定义、采集处理、组织和存储格式上,都不尽相同,因此这些平台都需要在建设过程中进行整合。

2)前瞻性与阶段性相结合。技术和需求都是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因此建设需要具有适当的前瞻性,充分考虑到未来的技术发展方向和需求变化方向。

3)实用性与开放性相结合。物流信息公共平台将与运输、储存、流通加工、配送等环节的不同系统发生关系,系统的设计必须坚持实用性与开放性。

4)标准化与可扩展性相结合。在系统建设时,各种异构系统和数据如果不能转换为统一的形式,就会给系统和数据互通造成麻烦。因此,要尽量统一系统和数据的形式。在物流产业发展过程中,第三方物流(甚至是第四方物流)也已经逐步发展起来,系统设计和建设时要充分考虑到这些发展情况,为将来的发展预先留好接口和数据字段,使系统在一定阶段内都能够适应物流的发展需要。

5)先进性与安全性相结合。为了保证物流信息平台的高效性,需要采用各种各样的新技术。大量生产经济数据要求系统在采用先进技术的同时也要保证系统的稳定与安全。

2.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建设实施模式

1)项目推动。物流平台建设要首先进行实验性的项目开发工作。目前我国的物流企业还都处于刚刚起步阶段,主要还是经济实力不足。因此,有必要由国家投入一部分引导资金,通过项目建设方式投入到某个或某几个企业(企业联盟之中,从而推动全国性物流平台建设的发展。

2)专家指导。物流信息平台不是一项简单的技术开发工作,还涉及到物流产业流程等许多方面,因此有必要成立一个由政府、电信、电子、银行、海关、国检、船代、货代、港务等相关部门的业务及技术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并由专家组进行物流信息平台的规划、方案论证、技术及业务指导,并对建设过程进行监督等,这样才能保证平台建设流程的合理性、功能的完备性、技术的先进性和系统的安全性。

3)规范流程。物流信息平台的建立将涉及到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等各个环节对内对外的各种业务流程,这些环节对统一业务处理的流程千差万别,如果全部将这些流程直接利用电子手段固化下来简直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况且如果这样整个平台也将无法正常运转。因此,有必要对各个环节的业务流程进行规范化。

4)标准制定。物流信息平台涉及到各行各业各方面的内容,如果要使各种异构系统间的不同格式的数据整合到一→←个统一的平台之中,就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标准体系,制定物流用语、计量标准、技术标准、数据传输标准、数据交换标准、物流作业和服务标准等基础标准,并逐步对标准体系进行修订、扩充和完善。

5)法律保障。为使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在技术及业务规范上全面确保运作的科学性、合法性、有效性,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及规范性的文件,为物流信息平台的运作提供保障。

三、公共物流信息平台的运营

各级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的运营方式基本上可以分成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政府为主的业务模式。在这种业务模式下,公共物流信息平台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都由国家直接负责,政府主导的力量很强,但也存在很多弊端,如容易造成与市场结合的紧密度不够、需要国家长期投入等。第二种是以企业为主的业务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运营完全由企业自己负责。在这种模式下,企业可以自主经营,不会给国家带来太大压力,而且企业由于赢利压力的原因,也会积极探索平台营销的方案,与市场需求的结合度也会比较好,企业也会对平台的具体功能和服务质量持续改进。但企业行为有一定的局限性,整体规划性不强,投资压力大。对比两种运营模式,结合政府要“站高一点,看远一点,想深一点”的思路,可以考虑采用企业为主的业务模式。但是由于企业资金压力大,投资回收缓慢,因此需要政府投入部分初始启动资金并加以引导,并在政策和技术标准等方面予以支持,对取得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还可以有适当奖励。

在实际运营中,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应面向企业,通过政府相关政策和行业协会制度的制约,引入行业准入机制和会员制管理方式。对于加入平台的企业会员,平台可通过收取会费、用户服务费、租赁费、广告费等方式进行市场运作的自主经营,提供有偿服务。政府主要行使宏观调控职能,负责指导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共享信息服务价格的制定和市场引导政策的出台等。

法律认识论文 篇3

论文摘要:教师个体的教学认识论是教师有关教学的个人看法与实践理念。教学认识论支配着教学决策,教学决策过程的各种反馈性信息又催生着教学认识论的不断解构和建构,二者是互动的关系。教师教学决策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教学决策的固化、异化和决策依赖。优化课堂教学行为需要教师反思目前的执行者角色意识,成为自主、自觉的教学决策者。

教学决策本质上是一种选择性认识活动,是教师对教学活动诸要素的判断与选择。教师教学决策时具体选择什么、怎么选择和为什么作出这样的选择,不仅仅是一个技术过程,更是教学认识论持续起作用的过程。也就是说,指导教师教学行为的是其行为前的决策认识活动,而支配教师教学决策的主观根源是教师的个体认识论。本文试图从教师教学决策背后的观念层面,探讨教师个体认识论是否支配以及如何支配着教师现实的教学决策,为教师教学决策的有效改进提供深层次的探讨。

一、教师个体认识论与教师教学决策的关系

20世纪70年代初,随着对教学过程的深人研究,人们发现要清楚地认识和解释教学过程中教师的教学决策问题,就必须弄清教师的心理背景,即教师的教学认识论(teachingepistemology)。

教育教学领域对教师的个体认识论的关注源起于20世纪70年代,是作为“教师思维研究”的组成部分逐渐出现在各类教育研究的课题中的。从20世纪中期开始,西方学者在研究教师行为的同时,逐步深人地对教师的认知和思维展开研究。这些研究涉及到教师的计划与决策过程,教师如何判断学生的行为等。在研究的过程中,人们发现要正确地解释教师教学过程的行为选择,就必须了解教师对教学过程以及自身在教学过程中的角色、作用等的看法,即教师本人的理念和价值判断,换句话说,必须了解教师的教学认识论,这也是导致教学认识论研究兴起的主要原因。一个教师对知识与学习的看法,必然会影响他对教学的看法以及他对教学方法的选择,最后通过教学实践与教学行为得以外化。认知的方式就是价值选择的方式,教师教学认识论就是教师专业理论学习和教育教学实践中,基于对课程知识、学生特征、教学目的和实现途径等的主观性认识而形成的,有关教学的个人看法与实践理念,这些看法与理念直接影响到教师对教学问题的判断,进而影响到其教学决策行为。

20世纪80年代的研究发现,教师课堂教学以传递而非质疑知识为主,这与教师信仰的教学认识论具有不一致性。这些发现说明了教师教学认识论与教学决策的关系并非简单的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但对这种关系究竟是怎样的,也存在着不同的说法。

1.“决定说”

大多数研究者认为,教师教学认识论和教学决策之间存在着一致性。教师的教学认识论对其教学决策行为具有规定性的影响,对整个教学活动起着驱动、导向的作用。教师的教学认识论一经形成,就会在他们的头脑中形成一个框架,影响到他们对教学过程中具体事物和现象的看法,影响到他们在教学中的决策和实际表现,进而影响到学生的学习。教师往往是根据其观念做出一定的判断和决策,并落实到行为上,通过行为来影响教学效果和儿童发展的,教师实际表现的教学行为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与其认识论一致。有许多相关的研究证明了这一观点。如美国国家教育机构1991年的研究发现,由于教师的教育观念、认识水平不同,其教育行为也不同。高凌庵教授于2002年对我国教师的教学观和学生学习方式以及学业成绩的关系进行了研究。他发现,灌输的教学思想倾向明显地促使学生向更加表层的学习方式上转变;而互动的教学思想倾向则明显地引导学生向更为成就化的学习方式上转变。灌输式教学思想倾向均对学生的学业成绩有负面的影响;互动式的教学思想倾向则对学生的学业成绩有正面的影响。

2.“怀疑说”

另一些研究者认为,教师的个体认识论在其做出判断、决策和采取一定的教学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是微弱的。教师在很多时候是依据个人的经验、直觉和冲动来做出相应的教学决策。因此,即使是教学认识论相同的教师,其教学行为、教学效果可能并不相同,甚至会存在很大的差异。特别是许多关于新教师和老教师的对比研究发现,在对大多数教学问题的认识与观点一致的前提下,这两类教师的教学决策却存在相当大的差异。进一步的研究也表明,许多实习教师或新教师在教学过程和师生互动中,多根据直觉而不是自己所知道的观念来做出一定的教学决策。可见,教学认识论和教师教学决策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笔者认为,无论是“决定说”还是“怀疑说”,都只是孤立地从一个方面看问题。任何人类行为都是一定观念作用的结果。教师教学认识论和教学决策之间存在着根本上的一致性,教育行为受教育观念的影响和支配,两者之间存在极大的相关性。但影响教师教学决策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教师的个性、观念、能力和经验等主观因素,也包括学生特征、师生关系状况以及课堂情境等客观因素,教师的观念只是影响教师的因素之一,教师是在主客观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下决定所要采取的行为。教师的教育观念和教学决策之间是彼此联系、相互影响,而非单向的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教师教学认识论是教学决策的基础和内在依据,教学决策的最终形成,或者说教学决策活动的外显选择,毫无疑问是教师主观认同的结果,主观认同是教师个体认识论的直接体现。但教师教学认识论不是静态的存在,而是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不断变化发展的。教师教学认识论在教学决策过程中发挥作用不是单独进行的,而是在教学决策的特定生态情境中,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结果。教师对教学决策目标的理解和认同,对自身物质欲望、精神需求的考虑与来自于教育管理的法律边界和制度规训、外部教育理论的输人与变革要求的专业规约、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职业操守、教师教学决策行为改进的效果与预期的一致程度等,都构成了对教师教学认识论实际发挥作用的“刺激源”和“过滤网”,也是促使教师不断反思自己的教学观念,更新和调整教学认识论的主要因素。由于教师教学认识论形成与发展的稳定性,这种调整是一个内隐的、渐进的过程。因此,教师教学认识论支配着教学决策,教学决策过程的各种反馈性信息又催生着教学认识论的不断解构和建构,二者是互动的关系。

二、教师教学决策的现状表征

审视教师教学决策的实际运行过程,既有着追求创新、不断优化的有效教师教学决策,也存在低效甚至无效的教学决策。这些低效和无效的教师教学决策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教学决策的经验固化

教学决策的经验固化是教师对教学决策经验的“抱残守缺”。教师对零散累积或所借鉴的经验既缺乏本质上的分析和概括,也没有对经验应用的情境、个体教学风格、课程内容等条件因素进行充分的了解和判断,盲目因循惯例与规则。经验固化的教学决策或者把教学程序机械处理,不能够根据教学决策问题的具体情况进行灵活的调整,如上课过程碰到偏离教学设计的教学事件时,教师严格按照教学计划进行,即使出现计划之外的教学问题,教师也可以“按图索骥”,将生成规约在计划的“版图”内;或者主观随意决策,采取简单草率的方式被动应付教学问题,对问题的发现和解决缺乏高程度的、主动的思维参与,甚至表现为教师对决策问题的漠视。

2.教学决策异化

决策异化是决策行为与决策目的、目标的偏离。教师教学决策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学生的发展,当教学决策仅仅从怎样教来思考教学选择,忽视对学生学的关注和三维教学目标的整体实现,教学决策就偏离了它应有的价值追求。教学决策的目的是通过教师教学决策的优化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师生主体间性的交互关系使教师教学呈现协商决策的特点。从学的角度看,学生是课堂教学活动“学的决策者”,与教师这一“教的决策者”是“共舞”的交织,是通过教师的教学决策引导学生思考与选择、激发学生学习潜能、调动其积极性的过程,也是增强学生的自主意识和判断能力,不断提高学生“学”的决策水平的需要。彰显民主性的教师教学决策才能在教学实践中帮助学生实现自己的主体权能,使教师教学决策“始于教”而“功于学”。

教师为中心的教学决策是在“师主生客”的观念下,服务于教师的“教”的决策,学生因素在教师决策中是单纯作为教学决策的客体和对象加以分析的。这种教师中心的教学决策已经受到了广泛的批评和质疑,学生作为主体逐渐进人教师决策的视野。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教师教学的决策意识淡薄和课堂互动决策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学生决策的价值和意义怎样去认定和生成依然是教师面对的决策难题。当课堂教学中的学生决策只是在教师决策的控制和筛选中得以外显地存在时,教学决策是否“生本”就成为我们不断要追问的问题。

3.教学决策依赖

教师教学决策依赖主要表现为教师个体对教师集体教学决策的依赖和教科书依赖。集体决策主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群体对一组可能的备选方案做出抉择的过程,是集体成员的个人偏好妥协、协商,最终达成一项社会决策的结果闭。现在很多的学校为了实现教师资源的优化组合,充分发挥教师集体的力量,要求教师集体备课并要做到“五统一”,即教学目标统一、教学重点统一、教学难点统一、教学方法统一、教学过程统一;或“四统一”,即统一教学进度、统一教学目标、统一教学内容、统一作业练习等。这些要求的初衷虽然很好,但却出现了教师为了达到统一的标准,应付教案检查,所写教案与实际教学脱节,甚至抄写别人教案的情况;或者出现将备课内容分给本备课组的成员单独去完成,备课组形成集体备课的教案后,备课组成员拿着集体备课的现成教案直接进课堂上课等现象。集体合作计划决策作为教学经验与实践智慧的分享、互促与“放大”的方式,是教师个体计划决策的必要补充。如果备课过程缺乏观念互激和多种方案的寻求,没有不同教师决策风格的互补,集体备课就会滋生教师决策的群体依赖,不利于教师教学决策能力的提高。

虽然教材是教学决策的主要课程资源,但它只是社会层次和学校层次的课程,这些课程进人教学层次需要教师的教学决策加以转化。教师不是外在课程知识的搬运工和输送管道,不是忠实贯彻制度课程的执行者。教师作为专业决策者的决策职责是运用自己的专业理念,凭借专业技能,理性判断,使自己的教学行为合乎规律地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教科书依赖是把教材作为唯一需要决策的决策内容,教科书的内容就是全部的教学内容,是课程的全部内涵,教学就是围绕学科课程展开,教师关心的是怎样把教材的结论告诉学生,而且教教材也减少了很多的麻烦,教师不必选择和开发各种课程资源,不用担心众多学生的“奇思异想”,这都体现了教师教科书依赖的惰性决策心态。

三、教师教学决策问题的认识论分析

教师教学认识论是包含教师的课程观、教学观、学生观、教师角色观的个体观念系统。教师教学决策的固化、异化和决策依赖,反映在教师的认识论中,是确定性的课程知识观、传递的教学观和接受的学习观。这种观念的本质则体现了教师对自身的教学执行者地位的接受与默认。

教师教学决策的核心是选择,而教学选择包括决策性选择和执行性选择,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有研究者对我国一所小学教师的自我角色意识进行了个案的研究。研究发现,小学教师一致认为教师首先是学生学习的促进者和引导者,其次是教育活动的组织者。且不说这种“一致”在多大程度上是一致的,就其教师认可的三大角色看,促进者是从教师作用的方向、引导者是从教师作用的方式定位教师角色的。引导和促进又是通过一系列教学活动的组织而发生、发展的。教师是教学活动的组织者,组织的过程是教师对教学活动的谋划和决策的过程,因此教师首先是教学活动的决策者。但实践的调查结果发现,教师很少对自身定义为决策者,关于教师角色的理论探讨也很少将教师的教学决策者身份明确地提出。

在特定的组织环境中,人们之间的关系是多维的,其中主要的社会关系赋予了个体首位的社会地位和角色。教师传统的、首要的职业角色是知识教学者。按照“技术理性”的原则组织起来的现代教育的发展,是单一的、普遍的制度课程最� 为了实现教师对制度课程的有效传递,“官方规定的课程指南往往对教师的教学实践规定的非常详细,以排除教师可能做出的与官方认可的社会需求相悖的课程变革”。教师成为了外在课程与学生学业成就的执行中介。这种执行中介体现了教师的教学执行者意识的积淀和形成,它是教师对自身作为学校教育教学的政策、制度等外在要求的执行者地位与作用的角色意识,是在长期的被动选择中不断内化的结果,其核心表现是教师充当了教学决策诸要素之间的中介人、传递者,而不是自主的决策者和参与创造者。

教师作为学校教育教学制度与课堂教学的执行中介,既说明了一种对外在规约的接纳,也是一种经验。作为中介,教师不需要承担创造课程知识的额外工作量和必须参加的开发课程、变革课堂的培训与学习,这样的要求面对的不仅是教师繁重的工作和疲惫的身心,还挑战着教师已经习惯和适应的“实践反应模式”,这种反应模式是教师经验的积累和自我心理支撑,是他们在学校教育制度和课堂教学之间寻求的平衡。打破这种平衡的变革之路需要教师自觉地更新观念,提高能力,还要有教师群体亚文化的重塑。

教师专业发展的根本是自我主体意识的觉醒,主体意识的核心—决策者意识,是教学决策这一认识和实践活动中所具有的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的体现。教师的教学决策主体意识越强,他们对自身教学决策者的责任感就越大,积极谋划有效合理的教学决策的自觉性就越高,越能够在教学决策活动中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动作用,不断地调整、改造自身的知识结构、心理状态和行为方式。从这一意义上说,教师决策者意识的强弱,决定着他们对自身教学决策行为的自觉、自控的程度,影响着教师教学决策的实践水平。

法律论文 篇4

[摘要]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我国的对外贸易获得了良好的发展,尤其促进了我国商品的进出口数量和规模的不断扩大,推动了国家价值维度的转型。但是,受多方面因素影响,我国在积累贸易顺差的同时不可避免地迎来了国际贸易摩擦,且摩擦数量逐渐增大,涉及的范围也越来越广。文章从这一国际大环境出发,结合当前国际贸易摩擦的现实情况及其产生的原因分析,就具体的应对策略与未来发展趋势进行了详细的探讨,希望能够助力我国国际贸易的长效发展。

[关键词]国际贸易摩擦;价值维度;贸易顺差

[DOI]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我国的国际贸易发展水平也呈现不断提升的趋势,尤其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商品进出口数量不断增加,并一跃成为世界贸易组织进出口总额的领先大国。但是,随着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的交往日益密切和频繁,在积累贸易顺差的同时,出现了国际贸易摩擦,且波及的范围较广,若不能迅速找到有效对策,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因此,必须站在客觀角度分析国际贸易摩擦,从整体上总结,从细节上探索,寻找有效的应对策略。从积极方面看,国际贸易摩擦有利于促进我国国内的产业发展结构调整,促使有关产业自主更新,在产品种类、数量和质量上更近一步,提高国际竞争力。从消极影响看,国际贸易摩擦压缩了我国的就业空间,减少了就业岗位,导致国内产品需求降低;国外大批量价格低又优质的产品的涌入,极易造成支付能力者消费需求的收缩,给相关产业带来负面影响,甚至使国内市场出现供大于求的情况。必须进一步分析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从根源着手,找到有效的应对策略,以实现国际贸易的良性发展。

1我国国际贸易摩擦的形成原因分析

从国际贸易摩擦的多方面影响看,并不能从根本上规避其影响,但这并不是说只能任由消极影响得到蔓延,也可以从国际贸易摩擦产生的原因着手,深入内部和根源,找到问题所在,然后针对这些问题的原因找寻应对策略,助力长远发展。一般而言,我国国际贸易摩擦的形成原因如下。

法律规范不健全

从现实情况看,我国近年来的经济发展迅猛,进出口贸易额随之增加,国际贸易摩擦已经较初期发生了改变,最不利的情况便是从针对某个单品逐渐向某些产业扩散,有的甚至已经与国家的制度和政策相关联,必须根据完善的法律规范来全面应对国际贸易摩擦。然而,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我国在相关的法律规范上就不够完善,以致我国的企业在实际的对外发展中缺乏必要的依据,相对被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虽然对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但仍然在完整性上有所缺乏,仍需结合实际情况不断更新和完善。

产业结构不合理

从我国国际贸易摩擦的众多现实情况来看,相对摩擦和纠纷较多的贸易情况多与我国出口产业结构紧密相关。这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我国的产业结构不合理的现实问题,尤其是劳动密集型产业的进入门槛低,对技术要求也较低,在国际贸易中会使得国外市场中出现很多低价商品,不可避免地对其他国家的本土市场造成了影响,导致相关的贸易摩擦不断出现。

摩擦领域不断扩大

我国的国际贸易水平不断提升,主要是涉及的国家较多,除了发达国家,还包括一些发展中国家,与此同时,经济贸易的类型日渐丰富,既包含实际存在的有形货物,又涉及一些无形的服务贸易。这一方面实现了我国国际贸易的快速增长,另一方面也造成了贸易摩擦数量的不断提升,出现了更加多样化的贸易摩擦形式。从实际情况看,各贸易国的反倾销调查中总是不可避免地涉及我国企业的出口产品,不仅形式不断多样,范围不断扩大,相关的涉及金额也不断增多,形势较为严峻。

贸易保护主义泛滥

参与国际贸易的最终目的是扩大自身国家的利益,这一点毋庸置疑。任何国家之所以参与国际市场,直面国际竞争,都希望助力自身的国家利益。但是,其中不免出现一些国家为了对自身劣势产业进行保护,而制定了一些维护自身产业的贸易政策。受此影响,国际贸易摩擦不仅没有获得有效控制,反而导致摩擦更加频繁,带来了极大的负面效应。

2我国国际贸易摩擦的应对策略及发展方向

我国国际贸易想要获得长远的发展,减少贸易摩擦,提升贸易水平,必须从当前国际贸易摩擦的实际出发,结合造成这一实际的多方现实原因,从内部与整体同时着手,结合贸易制度的制定、产业结构的调整、国际间的交流、政府的调控等进行逐一落实和完善,以便更好地减少甚至消除国际贸易摩擦。具体来看,其主要应对策略和发展方向如下。

制定和完善贸易制度

面对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摩擦,虽然世界贸易组织有着较为详细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自身权益,但并不能从根本上发挥效力,加之其他国家的审核也有着一定的程序,所以整体来看仍然需要我国结合自身的国际贸易情况制定科学化的国际贸易摩擦法律规范,以有效降低国际贸易摩擦,推动我国对外贸易的更好发展。第一,健全现有的法律规范。面对当前的贸易摩擦形式多样且日益激烈的实际,我国政府应从现有的法律规范着手,进一步进行健全和完善,同时适当加入一些新的内� 第二,建立新的法律规范。国际贸易摩擦的持续增加以及形式的多样、涉及范围的扩大,都对法律规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在完善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还应积极建立全新的对外贸易法律规范,增强企业的自我保护意识以及法律认知度,为我国企业更好地开展对外贸易合作提供有利条件。必要时,还可以建立专业的法律队伍,帮助企业学习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规定,为国际贸易的和平、友好进行打好基础。

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

科学进行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推动产业升级步伐是应对国际贸易摩擦的一大关键。鉴于此,我国政府应积极进行引导和辅助,使我国的劳动密集型产业逐渐向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产业转型,提升企业的创新动力和积极性,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最大化地缩短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从而有效规避贸易摩擦。第一,提高产品质量。想要在国际贸易中掌握主动权,更好地应对贸易摩擦,我国对外进出口企业必须从自身做起,积极进行技术创新,采取有效措施提升自身的产品质量。一方面,对劳动者进行培训,不断提升劳动者的综合技能和素质,以此推进研发力度,强化产品质量的全面提升;另一方面,详细且深入地了解贸易往来国家的法律规范和贸易政策,做好产品质量的同时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第二,扶持本国高新技术企业。我国政府应在引导产业结构调整的同时,促进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对高新技术企业大力扶持,并为其提供良好的研发环境,尽最大可能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商业模式的应用。 加强国际间贸易交流

从整体上分析国际贸易摩擦,不难发现部分国家对我国的出口产品发起了反补贴以及反倾销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的经济进行压制。这是因为这些国家面对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认为自身受到了一定的威胁,所以我国政府应进一步加强自身与这些国家的贸易交流与沟通,以深入的交流与了解形成共识,彻底实现和平发展、互利共赢。第一,构建信息交流平台。为增强我国贸易摩擦的解决能力,建立信息交流平台十分必要,这样做可以让各相关企业进行更加及时和深入的沟通,积極应对对外贸易方面的问题,从而完善和强化我国企业的贸易摩擦预警体系以及应对机制。第二,强化国际间贸易交流。其他国家之所以对我国的出口产品存在抵触行为,很大一方面是缺乏彼此之间的沟通与交流,认为自身的利益受到了威胁。从这一层面看,我国政府应正视这一现实,积极与这些国家进行交流与沟通,在了解的基础上达成贸易共识,彻底消除对我国的顾忌,从而净化对外贸易环境、实现互利共赢的贸易局面。

借力“一带一路”倡议

“一带一路”倡议对我国的国际贸易有着较强的提振作用。但是,国际贸易摩擦和争端依然存在,需要借力“一带一路”倡议,不断提升自身的贸易发展水平,更好地规避贸易摩擦,实现可持续发展,同时有效消除与沿线国家在贸易过程中的贸易摩擦。第一,输出优势产品。低端的产品出口到国外之后并不会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反而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的国际贸易应以优质产品的输出为主,借助优质产品抢占国际市场,提高我国的产品形象。第二,增加特色产品采购。“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丰富的产品为我国的企业增加了选择,也为我国特色产品的输出提供了更大的空间。鉴于此,我国的企业应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企业在贸易过程中建立互惠互利的共识,尤其在特色产品采购上形成良好的贸易互动,通过你来我往打通商品贸易渠道。

3结论

从我国的发展实际看,在推进工业化与可持续发展的过程之中,外部的产品市场和原材料市场仍然是必需的,尤其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和国际交流的频繁,对外进出口贸易的规模不断提升,相应的国际贸易摩擦便不可避免。这种贸易摩擦若没有引起重视,任由其不断发展,必将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采取有效的措施应对贸易摩擦十分必要。未来,必须结合国际贸易摩擦的形成原因进行应对策略的探索,从制定和完善贸易制度、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加强国际间贸易交流到借力“一带一路”倡议,整体与局部共同发力,保持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发展,促进我国经济实力上升与国际地位的提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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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晓雅。对外贸易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J].现代经济信息,2015(17):14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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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郭艳。对国际贸易发展现状及应对策略研究[J].中国集体经济,2018(4):20-21.

法治论文范文 篇5

一、的文明属性

认识法律的文明属性,首先需要在观念上的更新。由于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意识及法律制度中德主刑辅、重刑轻民、严刑峻法甚至酷刑乱法以及义务本位和官本位的,似乎一谈到法就意味着惩罚、镇压、限制、禁止、束缚、不通人性、冷酷无情等等,使人们畏法、惧法、仇法、避法,这样形成的法律观念就与文明无缘。

然而事实上,法律不仅是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的产物和标志之一,而且法律本身就具有丰富的文明内涵和属性,同时法律发达史就是法律不断趋向文明化的过程。

文明是标识人类的进步程度和状态,社会文明是人类发展的产物,所以文明与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紧紧相连(从这个意义上讲,“文明”似应是比“文化”更高层次的概念。因为“文明”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了比较高一级阶段,即告别了蒙昧时代和野蛮时代,从而很大程度上摆脱了动物界而进入文明时代才开始呈现的进步程度和状态;而在此之前,“文化”早已存在,如“仰韶文化”、“龙山文化”等等,哪怕是早期旧石器时期最粗陋的遗物遗迹,也具有‘文化”的价值和意义,但一般都不把它们称为“文明”。可见文明及文明史是标识人类社会发展程度中更高层次的概念,而文化是泛指人类社会任何发展成果和发展阶段的概念)。可以说,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代的一个显著标志,就是在生产工具改进(出现了金属工具)从而使生产力有很大提高的基础上,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发展而导致私有制、阶级以及国家和法律的出现(即生产关系以及各种社会关系、社会交往、社会行为趋于复杂化,而需要社会结构、社会组织更加严密才能使社会保持有序)。可见国家和法律乃是文明社会的一种标志,虽然同时也就伴随着严酷的阶级剥削和压迫,但也是人类社会结构、社会组织及行为方式趋于进步和文明的表现。所以恩格斯说:“国家是文明社会的概括”[1];董必武同志说:“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后,说到文明,法律要算一项,虽不是唯一的一项,但也是主要的一项” [2];比利时法学家班达认为,法是文明社会通向公共的强制,是为在人们之间实现一种秩序而制定的“行为规则的总和” [3];美国法学家富勒把法律看作是不断的有目的的活动的产物,“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4];英国法学家菲尼斯认为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将确定性、具体性、明晰性和可预测性引入人类相互行为中,使法律不仅规定人们的行为规则,而且建立了用以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机构,从而使“法律调整它自己的创造” [5];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认为法的概念应基于普遍性,从最广泛的意义强调法应当是“人�

之所以说法律是文明时代的产物和标志,这从法律的起源和产生过程也可以看出来。因为它是社会调整从原始社会个别的、偶然性的和任意性的调整进到普遍性、共同性和规范性的调整;从自发性调整进到自觉的调整;是从氏族社会中习惯同宗教、道德规范混溶,权利与义务不分,进展到逐步分化发展开来而形成法律规范的过程。固然调整阶级关系的需要是法产生的直接原因,然而适应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乃是法产生形成的根本原因和深层次动因。正如马克思所说:“如果一种生产方式持续一个时期,那么,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7]。恩格斯也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8]。

不仅如此,法律本身就具有文明的属性,法律虽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但它作为一种公共权威和公共秩序的象征和保障,就必然体现着某种公平、正义、理性和正当利益(虽然不同的阶级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所以无怪乎从词源上看,不仅中国古汉字“法”寓有法平如水,即有“平”、“直”、“正”的含义,而且从若干种外文词源来看,“法”和“权利”相通,也具有公平、公正或正义的含义。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中儒家的伦理法思想之所以影响深远,西方把理性和正义作为法的基础的自然法学思潮之所以源远流长,经久不息,也表明了人类追寻法律的文明性,崇尚文明的法律的强烈的、共同的价值趋向。

从与自由的关系来看,无论是明智的资产阶级法学家、思想家或是马克思,都肯定了法与“自由”这一标识人类进步程度的概念的内在联系(共产主义者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就是实现作为“自由人联合体”的理想)。孟德斯鸠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9]。黑格尔以自由是对必然性即性的认识的辩证观点出发,进一步把自由视为法的本质。认为法是“作为理念的自由”,[10]因此“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 [11]。因为在黑格尔看来,法律是规律的一种,是社会的法则,是人的规律,这种规律被人的理性所认识,并以共同意志的形式制定为国家法律,遵守法律就可以获得自由。所以法乃是自由的实现或体现,或者说“法律是自由的具体表现”,“是自己实现其自身的自由”[12],因此法律是人们实现自由以及保障人的自由的武器。马克思更精辟地指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3]再从法律的功能和作用来看,法律虽然是实行阶级统治的有力工具,但法律的规范职能(评价、指引、预测、、保护、制裁)及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表明它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和社会冲突的调节器,是人们正当行为和利益的保障器和人的越轨行为的矫正器,是社会生活、社会管理和各项事业的经验和概括,包含着丰富而深刻的文明内涵和意义。

法律的史或发达史也就是法律不断趋向文明的过程。从同态复仇到罪刑相适应,从罪行擅断到罪刑法定,从“刑不上大夫”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刑、民、诉不分到形成各个专门法律部门,从充当专制统治的工具到作为民主政治、公民权利的保护神,作为“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语)。所以,近法制发展所形成的系列重要原则和制度,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法不禁止即自由、法无规定不为罪、无罪推定等原则以及辩护制度、回避制度、公诉和公开审理制度、陪审制度、审判监督制度等等,都是法律文明发展的成果和表现。而现代法制所体现的文明,其实际就是一定性质和程度的社会秩序、社会正义以及 而且,遵纪守法就是文明行为的表现,法律调整所要求的社会有序性是社会文明状态的基本条件。由此可见,法律文明的程度和状况是社会发展及进步的重要表征和指示器,法律和社会进步、社会文明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

二、法治文明的价值

笔者认为,法治文明即一个国家实行法治的状态和程度所体现的文明,是人们在具备一定社会条件的前提下,把法律尊崇为治国的方式,以追求政治民主、社会正义、保障人民权利所取得的成果和成就。因此,法治文明与人类进步事业息息相关。法治文明是社会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是人类制度文明的特殊重要组成,并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起着保障和促进作用。因此,对法治文明作价值分析也就是要认识法治所包含的进步的内容,即分析法治所具有的文明性状和特征。而只要我们仔细思考就不难发现,文明确是法治特别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和本质属性,是法治的总的价值特征,体现着现代法的精神。

法治,即法律主治,是一种贯彻法律至上,严格依法办事的治国原则和方式。它要求作为反映社会主体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并在全社会得到有效的实施,普遍的遵守和有力的贯彻。法� 总之,不依个人意志、好恶、品质、素质以及升迁进退为转移。所以法治与人治是根本对立的,跟专制也是毫不相容的。它要求把法律至上,树立崇高的法制权威作为基本原则;法律是公民行为和政府活动的最终导向,是规制和裁决人的行为的最高标准和终极力量;使每个社会成员都共同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人或任何组织都无例外地受领法律的规束以及恩惠,其行为和活动都纳入法制的轨道和范围。因此,法治是社会调整向高层次发展,以摆脱任何偶然性、任意性和特权,使社会在严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良性运行中,形成一种高度稳定有序的秩序和状态的必然要求,以保障和促进社会、政治和文化的顺利发展。这正是社会进步所必须和趋向文明的表现。

就其作用和功能而言,“法治”概念的内涵比“法制”概念的内函更深刻,也更具有文明性。其最根本的区别就是“法治”与民主紧密相联,而“法制’则不一定。一般说来,“法制”即“制度”之谓,因此既有专制政体下的“法制”(如奴隶制和封建专制制度下的严刑峻法、酷刑乱法,以及绝灭人性的法西斯法),也有民主政体下的法制。所以只讲“法制”,就难以避免“恶法亦法”。只有作为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制产物的法制,才与法治有所通义。而且法制所关注的是建立和维护某种秩序,而法治所关注的焦点是有效制约和合理运用公共权力。特别是法治必然内含民主, 现代法治的产生乃是伴随着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和宪政制度即资产阶级法治国的建立,它的基本精神就是民权至重(实质上或形式上)、法律至上、宪法至尊;因此政府权力有限,人民主权神圣;实行分权制衡,以法制权,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利,同时依法保障公共权力的合理运用和分配。所以现代法治的精髓和要义就是把法律从作为国家和政府对的控制手段和统治工具变为人民在当家作主(实质上或形式上)的前提下以法来管理国家、约束政府权力(使其合理运用、不致滥用和腐败),有效地治理社会,从而使国家权力服从于社会公众的共同意志,政府的权威从属于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的法制权威。法治的政治民主性,反映了人类在构建有序化的社会组织和社会秩序的目标下追求自由、平等和人格独立的共同要求,法治是社会在趋向文明过程中的必不可少的制度化特征。所以康德认为“文明的社会组织是唯一的法治社会”,而这种社会组织的“文明”在于它的成员即公民具有宪法规定的自由、平等和人格独立三种不可分割的法律属性,生活在依据“普遍的、外在的和公共立法”所形成的法律权威和权力之下[14]。

法治的基本特征还在于它的公正性、正义性、合理性。既包括立法公正(即制定出来的法律必须反映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也包括司法公正(其核心是审判公正);既要求实体正义(法律应当体现和维护社会正义和基本道德准则,对社会利益进行公平分配),又讲求程序正义(在所有诉讼和非诉讼的纠纷解决过程和机制中均体现正义)。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反对任何形式的等级特权和法外特权,不承认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领域和公民。既弘扬法律至上、崇尚法制权威,又需要法律内含道德理念,并同道德相互支持、有机弥合,共同规范和引导人的行为。也就是说,要求社会主义法治和民主建设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紧密结合、相辅相成。

现代法治还必然要求法律具有性,即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必须以正确认识和反映客观为重要依据和标准,科学的法律是人类从事生产斗争和社会实践的经验和智慧的概括和,是人们对社会规律以及一些规律的正确认识之稳固化、规则化、制度化,因而可以指导和引导人们在行动中按客观规律办事,是人们遵循和运用客观规律,改造社会,调整社会关系,优化社会结构、社会组织和社会秩序的有效工具。这就必然要求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应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成果、和手段,并有力地保障和促进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进步。

现代法治尤以尊重人的权利(包括人的最基本权利即人权)、保障人的权利为依归,因而以弘扬权利本位为特征。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宗旨,义务的设定和履行均以维护一定的权利和利益为目的。权利的实质即确认和保障的人们的正当利益,它是一切法律关系的核心,是人们法律行为的发动力和驱使力,是法这种社会现象的特定存在形式和载体,是公民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标志和象征。现代法治以权利为本位也就是尊重公民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和地位,强调法治的力量和作用就在于充分调动和发� 所以社会主义法治不是外在的、强加的、消极被动的东西,而是着眼于从人的内在需要出发来规范、调整和引导人的自觉的社会行动和行为。这丝毫也不排斥权利与义务必须相统一,因为权利与义务统一的目标指向,也是为了维护他人的权利和社会的利益。

法治的基础是市场,现代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把作为对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调节的最主要手段,其他各种手段都必须纳入法制的范围,并要求整个生活的法治化与之相适应。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经济的总的价值特征,既要求把竞争、效率和效益放到首位,又必须作到合法、合理,兼顾社会公平,因此必须充分重视和体现民主、自由、平等以及公开、公正、正义等原则和精神,才能在高度规范化的市场秩序下,充分调动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和开拓创新精神,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有效利用人力、物力、财力。所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是法治经济,也是讲求文明的经济,它不仅坚持自由与秩序、行为与规范、效益与合法的辩证统一,而且要求作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利”和“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辩证统一,重视和完善对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保障(包括人权保障)、权利救济、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

正因为如此,所以现代法治在价值功能上的特征,就完全不同于传统法制那种重在禁止、束缚、限制、惩罚等消极方面,而是重在促进、引导、、调节、鼓励、授与、组织、管理、预测等积极方面。在现代法治的观念看来,法律并非是束缚人们手脚的东西,而是保障人们的权利和正当利益,可以据以争取和扩展自身合法权益的,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是我们组织和管理经济和各项社会事务、解放和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有力武器。

由此可见,法治和民主、正义、人权以及技术等的这种内在联系,特别是作为现代法治本质特征的民主的各项要求、原则和精神,都表明法治和民主一样是政治文明的重要和表现,是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和标志,是人类追求真、善、美的成果和结晶,是社会趋向更高层次有序化,高扬社会主人翁主体地位从而更有力地驱动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一个国家的法治状况代表和标志着这个国家和人民的文明程度和水平。尽管资产阶级法治和民主因其在很多方面和很大程度上局限于形式上从而具有其某种虚假性,但法治和民� 所以江泽民同志说:“依法治国是社会进步、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必然要求"。[15]

不仅如此,法治的若干重要的形式特征,也表明它所具有的文明属性。

首先,法治具有普遍性。因为法律本身就“具有普遍的,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 [16]。法治具有普遍性的意义不仅在于它排斥任何偶然性、任意性,它给人们的行为提供一种必须共同遵循的模式、方向和标准;还在于它的作用和功能涵盖全社会各个部门和领域,没有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主体和角落,要求全社会所有人员在任何场合下均须一体遵行。因此法治的普遍性品格既是其重要的形式特征,又是其重要的实体特征,是法律至上性原则的进一步扩展和延伸。

其二,法治具有统一性、协调性。不仅是具有内部和谐统一的相对稳定的体系,从而有利于保持治国方略的连续性、稳定性;而且它同整个社会系统都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稳态联系,是社会有序化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关键性因素和力量,为社会全面进步和可持续发展所不可或缺。

其三,法治具有监督性和自我约束性。它不仅是对各项社会事务进行广泛监督的系统;而且法治具有内部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机制。司法独立就是其重要体现。坚持司法独立,才能保证审判公正、体现司法权威(这是法制权威的极重要内容),也才能保证法治系统对各项社会事务的有效监督。因此它既是程序正义之重要原则,也是实体正义和维护立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其四,法治具有实效性。它不仅要求体系的完善,而且注重法律的有效实施和实现。特别是主义法治把法律权威同广大人民群众自觉的遵纪守法结合起来,使立法、执法、司法、护法、守法紧密衔接,使法律调整的目的同社会实际状况及人民群众的意愿相符合,并通过一整套可操作的规程,以寻求法律实施的良好社会效果--努力达到法律的真正实现。

其五,法治还要求法律工作的职业化和专业化,使法律组织及机构的功能和作用,法律工作者的能力和素质都得以不断改善、提高和优化,以适应社会法治化的需要。

三、法治文明的社会定位

法治文明是人类文明的核心和显著标志,是人类制度文明中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环节和构成,对人类整个社会文明(包括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起着确认、巩固、维护、保障和促进的功能和作用。

人类社会的文明结构,完整地说来,应包括三大层次,即器物层、制度层、观念层。以器物(主要是生产资料及其产品)的为主体构成物质文明;以制度及其规则的发展为主体构成制度文明;以智力及观念的发展为主体构成精神文明。众所周知,物质文明是指人类改造和客观世界,创造物质财富的成果,即社会物质生产的进步和人们物质生活的改善,主要表现为生产力的提高和的发展;精神文明是人们改造主观世界、创造精神财富的成果,即社会精神生产和精神生活的发展,表现为、、文化的发达和人们道德水准,思想面貌的提高和改善。至于制度文明,笔者将它界定为是人类改造社会,创造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各种制度和体制(各项具体制度的系统组合)的成果,即人们从事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组织形式、活动方式及其规则的发展和改进,表现为在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各项事业上的制度建设和体制建设的成就和进步。

以往,由于种种原因,人们对制度文明的性质、特征、地位、作用认识不够,习惯于把人类文明仅限于(或主要归结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这两大层次和领域,从而不承认制度文明之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不把制度发展及其成就归入社会文明的系统结构之中,这显然是不恰当、不合理、不科学的。事实上,制度之为文明,制度建设的成就之有必要纳入社会文明的领域,这已为整个人类发展史和我们当前的改革实践所证实。可以说,人类社会进入文明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在生产力发展及要求的基础上形成了本质上不同于以往蒙昧时代和野蛮时代的严密的经济、政治制度(包括国家和法律)及文化制度;而且社会形态的更替和发展,革命和改革的进行,都是以社会制度和体制的更新、进步为纽带和杠杆;人类社会物质生产力和精神生产的解放和发展,都要靠制度建设来予以保障和维护;当前我们的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化建设,都无不关系到一系列制度创新和制度建设的;我们的各项事业也都必须落实到制度建设上才能收到实效并巩固其成果;我们的精神文明建设、廉政建设、党风建设,(更不消说民主、法制建设)以及各项关系到国家民族兴衰存亡的重要事业,都必须要靠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才能保证其顺利进行,使其卓有成效。正因为如此,所以邓小平同志深刻地指出:“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 [17]。这些都充分表明制度建设的进步和成就(即制度文明)对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

制度文明对整个社会文明系统都起着组织、协调和整合的作用,不仅维护、保障和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而且是联结这两大文明的中间环节,所以是整个社会文明结构中的关键部位和领域,它既根源并服务于物质文明,对物质文明有巨大的反作用;又直接地制约和作用于精神文明,积极地着精神文明的发展程度和水平,深刻地规定和决定着精神文明的性质和发展方向。经由制度文明的协调功能和整合作用,物质文明的发展成果才能合乎地反映、体现到精神文明的发展成就上来。本文第四部分将会具体阐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能否协调发展、相互促进而不至脱节和背离,很关键的就是要看制度是否先进以及制度建设是否健全,即取决于能否充分发挥制度文明的协调功能和整合作用。总之,制度文明在整个人类社会文明发展过程中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直接关系到人类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

制度文明的构成主要是指制度以及和制度的成就;同时也包括在文化事业方面的制度建设成就。也就是说,制度文明主要由经济制度所体现的文明、政治法律制度所体现的文明(即政治文明以及法治文明)所构成。而其中,法治文明乃是整个制度文明中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环节和构成。因为法律同制度有着天然的联系,法律化就意味着制度化,而任何制度要得以巩固和普遍得力的实行,也必须靠法律的效力和作用。固然法治不仅仅归结为法律制度,但制度性构成和规则体系毕竟是法治的基本条件和要素。如果我们把制度界定为关于人们人事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社会关系、活动方式的稳定形式及其相应规则,那么它至少具有这样两大特性:第一,它不是偶然的、变动不居的,而是使人们的社会生产和生活趋于稳定性和有序化的,在相同的情况下它可以反复持续地起作用,因此通过制度可以评价人的社会行为并预见其后果;第二,它不是针对个别人和个别事,而是对一定范围内的所有人和所有事都有效,即提供了一种通行的准则和模式,因此制度往往都包含有一定的规则,伴随有奖励和惩罚两种手段和效果,以起到实行社会控制和调整的作用。这些都与法律的属性和特征相符合。而且法律是最强有力的社会规制手段,是普遍有效的、稳定一贯的、明确不疑的规则和规范,它给予人们的行为方式和社会的组织形式以一定的标准、模式、范围、界限,使人们的活动和社会组织向有序化方向进行和发展。这些均充分表明法律同制度有着天然的和必然的联系,法律就意味着制度,法律化就意味着制度化;任何制度要普遍有效地发挥作用,也必须要通过法律化,即用法律手段武装起来,才具有全社会效力并得以巩固。在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任何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以及文化制度要得到稳固地确立、顺利地运作和健康地发展都必须要法律化、法治化。足见法治文明在制度文明中所具有的特殊重要意义和构造,它对整个制度文明都起着确认、维护、保障和促进的重要作用。

例如作为人类经济制度文明重要体现的商品经济关系,尤其是它的充分发展(在近社会)所形成的市场经济这一重要经济形式,之所 而这一切都离不开法律手段的规制和调节作用--以价值为基础,以市场为中心来调配社会资源,就使经济主体有更多的自主性、自由度并承担更大的竞争风险,从而使动力和压力并存,就必然要求严格、的经营管理形式和制度,要求稳定的、严密的普遍有效的市场规则和规范,以使经济活动有序地进行,创造出可观的效率和效益。这就促使人们不断地去探寻、创设、试验、修正和完善各种有关生产、经营、流通、交换和分配的制度、管理办法和规则,不仅各种经济学说和管说应运而生,而且有关的各种法律法规及其实施运行机制也愈来愈周密、完善。所以伴随市场经济而出现和不断完善的诸如公司制度、合同制度、法人制度、产权制度、专利制度、产品质量制度、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社会保障和保险制度等,以及我们正在努力建立和健全的现代制度,都是人类制度建设的共同经验和智慧的成果。它们既是一种经济制度,也是一种法律制度;既是人类经济制度文明发展中的宝贵财富,也是现代法治文明的结晶和硕果。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深刻道理。

法治文明更是政治文明的显著标志和核心内容之一。政治文明之两大核心内容就是民主和法治,然而,在现代社会,民主和法治总是紧密结合,水乳交融,不可剥离的,二者共同组构出政治文明的丰富内容。如前所述,不仅法治必然内含民主,以政� 所以民主政治也就是法治政治、责任政治,依法治国是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法治体现了民主政治或政治民主之制度化和规范化的必然趋向和要求。政治民主的基本原则,如人民主权原则、分权制衡原则、平等自由原则以及依法治国原则,不仅都是法治的重要原则,而且均要由法治即要靠采取法律的手段来体现、保障和维护,因为法治的中心就是要确定国家权力的合理位置以及人民权利的重要地位。政治民主所必须坚持的一系列重要制度,如体现人民主权和便于人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代议制度、选举制度,少数服从多数并保护少数的民意体现制度,体现政府向人民负责的政治责任制度等,也不仅都是现代法治所应坚持的重要制度,而且均要靠法治并采取法律的手段来体现、保障和维护。所以宪法和行政法作为现代法治的产物,正表明了法治对民主的体现、保障和维护的重要功能及作用(宪法本身就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具体化,它们要解决的中心问题都是合理规范和有效控制公共权力,以保障和维护公民权利)。有的学者很好地概括了现代法治与民主的这种内在必然联系:“(-)法治的根蒂,在于人民掌握主权,通过自由表决和选举组成代议制立宪政府;(二)法治的效能,在于人民制定的宪法和法律能够保障和限定公民自由权利,促进大众政治参与向广度和深度扩展;(三)法治的活力,在于人民对于所委托的少数管理者及由他们组成的权力机构,通过人人必行的法律和各种形式的分权与制衡制度,保持有效的控制和监督,保证公共权力的合法权威和合理运行;(四)法治的形态,在于确立严格的依法治理的操作运行程序,这种程序必须符合民主的最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如服从多数,尊重少数,为人民负责,越权无效等原则。”[18]这些都是人类社会政治文明发展的卓越成果和成就。虽然不同阶级基础的民主和法治实现程度和具体表现方式会有所不同,但都离不开这些基本原则和共同要求。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以及“一国两制”的国家体制和结构,则是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既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表现和补充,更需要靠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来保障、维护和予以巩固,所以也是中国当代法治文明的重要内容。

四、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法治化

法治文明的特殊重要地位还在于,它不仅对整个制度文明,而且对包括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在内的整个文明都起着确认、巩固、维护、保障和促进的作用。特别是在社会,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都需要法治化(即制度化、化),才能够顺利地进行和健康地。所以邓小平同志创建的建设有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一个重要就是紧密联系着的两个“两手抓”:一手抓物质文明建设,一手抓精神文明建设,两手都要硬;一手抓现代化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建设,法制建设必须贯穿改革和现代化建设的全过程。然而现实的情况是,物质文明建设的法治化已受到重视并正在积极推行,虽然还有待作更大的努力;可是精神文明建设的法治化却存在许多困难的问题,任务更艰巨。其中原因很多,首先包括一些理论上的问题亟待解决。

精神文明建设的法治化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历来在学术界也有所争论。争论的焦点是集中在精神文明中的思想道德方面的建设有无必要和可能实行法治化以及怎样实行法治化这个问题上。因为精神文明也是一个复杂的体系,总体上由智力、文化方面和思想道德方面这两大系列所组成。智力、文化方面即社会在、技术、文学、卫生等方面的发展和成就,它们是社会发展及综合国力的重要体现,这方面的精神文明既同物质生产和生活的发展程度直接相联系(其中一些成分本身就是生产力的构成要素,科学技术还是第一生产力),又受经济制度以及、法律制度的深刻和制约。因此,这方面的精神文明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问题是毫无疑义的,也比较容易引起重视并正在逐步推行。在文化教育和科学技术建设方面,法律不仅提供有效的保障,而且直接起着组织和推动的作用。如教育法、教师法、商标法、专利法等一些有关文化教育和方面的立法,以及国家颁布的有关对科学、创造发明、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等各项奖励条例,还有近来国家用法律手段加强对精神产品的生产、流通领域及文化艺术市场的管理等,都具有这样的作用和意义。可谓抓得对、抓得及时,务必坚持下去。

精神文明中的思想道德方面,包括社会的政治思想(也包括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道德面貌、社会风尚、人们的世界观和人生观、信念、理想、觉悟、情操、组织纪律性等方面的进步程度和状况。它们是精神文明中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部分,集中地体现着精神文明以及整个社会文明的性质和发展方向,并强烈地反作用于物质文明以及制度文明。我们平常所说的一个社会、地方或单位精神文明的状况,主要就是指的思想道德方面的水平和程度。它们是精神文明建设中更为复杂、困难的领域。然而,理论和实践、和现实均表明,精神文明中思想道德方面的建设也必须实行法治化,才能落到实处,收到实效,才能摆脱其软弱无力状态而成为过硬的一手。

首先,从人类社会文明的系统结构来看,搞好精神文明建设(尤其是其中的思想道德建设)的实际目标和效果,就是要使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同步协调发展。但是,由于物质文明虽然是精神文明发展的必要条件(为它提供物质基础,所以古人说“仓廪实而后知礼义,衣食足而后知荣辱”),但却不是充分条件(物质文明的发展并不一定会导致精神文明的同步协调发展,在许多情况下,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往往还会出现精神文明滑坡、道德水准下降等令人忧心的现象,甚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形成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之间的逆向畸型发展状态。所以常言道:“饱暖思淫欲”,即谓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又会刺激人的贪欲和淫逸,致道德和精神文明倒退);而且物质文明既不能直接决定整个精神文明(尤其不能直接决定其中的思想道德方面),也不能自然而然地引起精神文明的变化发展,而往往有赖于某种中间环节和经由一定的过程;精神文明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组合体系对于属于社会存在的物质文明也既有须相适应的一面,也有其相对独立性的一面。所以两个文明的存在和发展都要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其中极为重要的就是要受到制度文明即经济制度和政治、法律制度的性状和发展程度的影响制约。也就是说,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能否协调发展,相互促进而不至脱节和背离,很关键的就是要看制度是否先进以及制度建设是否健全,即取决于能否充分发挥制度文明的协调功能和整合作用。特别是精神文明中的思想道德方面,它并不直接同物质生产与生活相联系,而须通过经济制度和政治、法律制度的中介作用才能实现。换言之,物质文明对思想道德的作用只有通过经济制度和政治、法律制度的折光才能表现出来。所以,经济制度、政治法律制度及其发展乃直接决定着思想道德以及整个精神文明乃至整个社会文明的性质和发展方向。

因此,思想道德方面的精神文明建设也应该作到制度化化。因为只能制度化才能经常化、稳定化,也才能规范化;制度化的更高要求就是法律化(制度化当然也包括完善各单位的规章制度,但规章制度建设只是制度化的基本要求,作为一种重大国策的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还必须上升到法律化、法治化、才更有效力和权威。)作到制度化、法律化,才能有章可循、奖惩分明;才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偿罚严明。制度化和法律化的一个中心意义就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既享受正当权利和权益,又必须履行应尽义务和职责。享受权利以鼓励其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履行义务以确定和强调其应尽的职责和本分,否则就要负相应法律责任,受到追究和惩处。换言之,制度化、法律化的要义就是使行为主体的权、责、利相统一,使其既有动力又有压力,这是搞好包括精神文明建设在内的各项工作的基本保证。而实行制度化、法律化的关键就是要严格、斗硬、不讲情面、不徇私情,在制度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例外情况和特殊公民。所以精神文明建设要摆脱软弱无力状态,使之真正硬起来,就必须在制度上斗硬,在法律上斗硬,不能老是挂在嘴上、议在会上、写在纸上重要,实行起来就被挤掉、忘掉。有了制度和法律的效力和依据,精神文明建设就是硬任务,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能掉以轻心。并且精神文明建设也有个体制建设,也需要进行相应改革,不能再象以往那样似乎跟每个单位、每个人都有关,但由于没有在制度和组织上落实,更谈不上法律保障和依据,结果又与每个单位、每个人的责任无关。而且不能落实权利,也无从履行义务,条条块块都无法管辖和监督,就流于形式、成为软任务。岂不可惜,可叹!

至于思想道德方面的精神文明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有无可行性?这就涉及到如何正确处理在加强社会主义文明建设中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的相互关系问题。

本来,道德和法在社会规范体系中就是姊妹关系,在任何社会中它们都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和社会秩序的重要两手,在社会主义社会中道德和法律的互相支持和配合作用更加突出,在很多情况下它们都是互相渗透、交叉甚至一致的。法律正义的基础就根植于社会的道义;有些法律本身就是这方面道德原则和规范的体现和确认,例如我国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许多法律规范中也体现着社会主义道德的精神和要求,例如我国宪法中对公民权利和人格的尊重,对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的规定等;特别是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原则和对社会公序良俗的认可等,本身就体现了市场中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的要求和精神。所以社会主义法在以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律意识人民,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和良好的行为方式,培养“四有”新人等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

当然,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就其性质和作用而言,也有所区别、不可混同。前者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据以保证实施,违法犯罪者要受到应得的惩罚;后者主要靠人的自觉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不道德行为是由人的良心、信念和公众舆论来裁处(即所谓“道德法庭”),对之一般是说服教育和批评,即遭到道义上的谴责。前者要求权利和义务的严格对应和统一;后者履行道德义务(即善行)则不以� 法律规范允许或禁止人们作什么是对他的行为起码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因而也是最严格的规定;道德规范提倡和鼓励人们作什么则是对人的行为应有益于他人和社会的进一层次要求。法律规范是控制人的越轨行为之最后屏障,突破这个屏障,就为社会和统治秩序所不容;道德规范则是抑制人的不良行为的内心防线和民间防区,它注重通过潜移默化和榜样的力量来进行自我矫治,以期养成个人良好的行为习惯和品质。法律对人的行力的规范作用主要是“他律”,道德对人的行为和思想的规范重在“自律”。所以道德修养讲究“自审”和“慎独”,着眼于启发和挖掘人的内在善、自觉性和自我调控功能。难怪黑格尔把道德观为人们“内心的法”。

可见道德和各有其优劣短长,所以需要互相取长补短以紧密配合和支持,才便于形成规范系统及其调控手段的严整体系和综合功能,以更有效地规范引导、、评价和矫正人的行为。所以一方面,法制建设需要道德建设的支持和配合,才能使人们在行为的选择及矫治上有更深厚的思想基础和更广泛的群众基础。法制教育有道德教育的支持和配合就会收到更好的效果,更易变为人们的自觉行动;法制观念的增强植根于群众道德意识,道德觉悟的提高上,也会更加牢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法治化的推行及其实现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提高和改善人们的道德水准和社会风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赖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卓有成效;而且作为法制建设重要环节的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如培养人们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念,提高公民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以及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等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本身也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所以强调法律至上并不等于主张法律万能,依法治国不仅丝毫不排斥而且必须凭靠道德力量对人的行为的深刻和对人的思想的强烈净化作用。这也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宗旨和目标。

然而,另一方,道德建设也需要法制建设的支持和配合才能增强力度和强度。因为自觉性并不是每个人、每个时候都具有,说服教育也并非万能,不义之徒,寡廉鲜耻之流,何谈良心,更无惧众怒。因此,就非常有必要把一些重要的,涉及面广的,必须强制推行才能维护社会和公众利益的道德规范和要求上升为法律规范,以国家权威保证实施,这看来已是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中一个不可回避的了。事实上,现实生活中不少法律规范就是由社会的道德规范、原则和要求升华转化来的,或者说,社会的道德要求采取法律的形式得以集中化和更强烈的表现。例如《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社会治安方面的法律法规,就是对某些社会公德要求的集中化和强烈表现。又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维护秩序方面的法律法规,就是对包括商业道德在内的经济职业道德要求的集中化和强烈表现;再如《法官法》、《律师法》等更是直接体现了司法职业道德原则和要求。如果我们把视野放得更广阔些,还可以从上和国际上找到有关这方面的一些先例以作。例如我国历史上儒家所主张的伦理法,讲礼法结合,失礼入刑,把“三纲”、“五常’等道德规范也予以法律化,虽然以其强化封建宗法制度的消极意义为主,但也有其强调道德和法必须紧密结合,以发挥其社会控制之综合功能的合理成份可资批判性利用。新加坡把许多包括讲文明礼貌、公共卫生等社会公德在内的道德建设领域都纳入了严密的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一旦违反无论何人概予以严惩。而且新加坡在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确收到了显著的成效,呈现出与物质文明协调的良性状态。其中一些具体作法虽然可能有过于严苛之虞,但这种高度重视社会生活的制度化、法律化,强调必须给道德建设、廉政建设以及其他各项重要事业以严密的制度支持和法律保障的战略原则和策略思想,却很值得我们认真和借鉴。连美国也制定有《1978年政府行为道德法》,对在立法、行政、司法部门供职的公职人员的行为活动(包括经济生活中严格的财产申报)和职业道德要求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以旨在保持公务员的清正廉洁。这对我们也不无启迪作用。

上述事实表明,精神文明建设中思想道德方面的制度化、法律化,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只要我们注意方式,具体问题具体,掌握好分寸,并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是会收到应有效果的。同时在这个过程中还应分个轻重缓急,要有重点地推行。譬如,当前就应当把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提到首要的地位。因为社会公德是整个社会道德的基石和标志之一,是公众的道德水准,社会风气和社会道德风貌的直接体现,是一个地区、一个城市文明建设综合效果的重要表现。它对人们的道德要求虽然是最基本、最初步的,但其范围和作用又是最广泛。最普遍的,因而又是最不可忽视的。职业道德则是社会普遍道德原则和规范深入于每个人的职业活动的具体化,是各行各业中人们行力是善或是恶,是正义或非正义的具体道德要求。它深入、持久、细致、密切地渗透到人们所从事的工作和事业的整个过程中,关系着人们的工作态度。敬业精神、服务质量和对社会的责任,在各项工作和各个业务领域支撑着整个社会道德体系。因此切不可等闲视之。当前在市场经济大潮冲击下出现的道德滑坡、价值沦落、社会风气不良等令人堪忧的现象,首先就表现在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的滑坡,并已引起人民群众的普遍愤慨和深切痛恶。紧紧抓住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制度化、法律化这个枢纽,其他措施和办法大力配合,才有希望尽快扭转和改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的状况,从而进一步改善整个精神文明建设中思想道德建设的状况。

第三,应通过精神文明建设的制度化、化,着重探讨青少年道德与法制教育相结合的经验和,以增强对青少年进行思想道德教育的力度和深度,有效地预防青少年犯罪和道德失落。

第四,精神文明建设的法治化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包括精神文明建设的领导机构。实施体制、决策和运行机制以及队伍建设的制度化、法律化,并应通过这种法治化,建立和完善精神文明建设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加强其物质保障和信息情报系统,深化其。显然,这一切都需要我们以求实态度和勇敢开拓精神去不断探索。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172页。

[2]《董必武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0页,

[3]引自莫里斯:《伟大的法家--法读本》,宾夕法尼亚大学1959年版第467页,转引自谢邦宇《行为法学研究中的几个》一文。

[4]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耶鲁大学1977年版第106页,转引自沈宗灵《西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9页。

[5]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第91页。

[6]凯尔森:《法律和国家概念》,哈佛大学1945年版第3、5页,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第163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十一卷第101页。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538-539页。

[9]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54页。

[10]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36页。

[11]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0页。

[12]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三卷,第224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71页。

[14]参见康德:《公正的哲学原理》第一章和第三章第二部分,转引自黄稻主编《主义法治意识》第 30页,人民出版社 1995年版。

[15]《人民日报》1996年2月 9日。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71页。

[17]《邓小平文选》第293页。

法律论文 篇6

一、问题的提出

二、竞争法域外适用的理论与原则

三、竞争法域外适用所产生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方法

四、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观点认为,国际私法调整的是涉外的或国际的民商事这类具有“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其方法是通过冲突规范来决定适用内国法还是外国法,或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因此,具有“准公法”性质的经济法一直被排斥在外。这是因为,经济法是一国政治意志和经济利益的直接体现,国家干预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而传统国际私法中的双边冲突规则在这一领域显得无能为力。事实上,在这一领域总是适用内国法,外国法被拒之门外。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国与国之间的商事活动日益频繁,一国的经济活动不可避免地容入到国际经济循环中,由此,带有“准公法”性质的经济法逐渐被他国承认并接受,这是各国法院不得不面对的一个新问题。对于这一“准公法”域外适用所引起的法律冲突,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与规则已很难适用,需要一种新的、能够调整经济冲突法的方法。本文以竞争法作为切入点,分析竞争法域外适用及其法律冲突的原因和发达国家在这一领域的实践,随着中国加入WTO与我国经济走向国际化,我国竞争法的域外适用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也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竞争法域外适用的理论与原则

内国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始于美国的司法实践。早在191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美国烟草公司案”时就主张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美国对一英国公司享有管辖权,并判定一家美国公司与英国公司划分市场的协议违反了《谢尔曼法》(ShermanAct)。之后,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和发达国家推行的强权政治,这种域外适用一方面受到许多国家的抵制,另一方面也被更多的国家接受。一些发达国家纷纷立法,仿效美国的做法。这部分法律,不但针对发生在本国内的行为,而且把他们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本国以外的他国领域,这种域外适用势必导致与其他国家的立法与政策相冲突,从而产生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及其法律冲突问题。

从法理角度来分析,竞争法的域外适用是为了阻止来自本国以外的行为对本国经济造成的危害。按照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只有“私法”才会发生域外适用问题,而“公法”仅具有域内效力,即所谓的“属地管辖原则”。实践中,有些经济行为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具有“准公法”特征,如果坚持属地原则,有可能使这部分行为逃避一国的法律管辖。例如,在本国域外成立跨国垄断公司,控制本国的进出口市场,以逃避本国的反垄断法制裁。可见,属地原则已不能适应国际经济的迅猛发展,各国在涉外经济管制立法方面开始突破域内适用的界限,并提出域外适用的法律依据。一般而言,一国对外国企业是否适用国内的反垄断法,是一国的司法能力的范围问题,应属于国际公法。所谓司法能力至少包括两个方面,即规定权和执行权。规定权指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制定一般或个别规则的权力;执行权是指一国有权对个

别规则,通过执行而使之产生效力。可见,规定权是由一国主权决定的,各国对规定权的相互承认和尊重对双方的利益都不存在影响;只有当执行权超出一国的管辖范围时,才会发生法律冲突问题。竞争法的域外适用有可能导致各国执行权的冲突,而不是规定权。

可见,规定权是竞争法域外适用的国际法依据。因为根据国际法原则,一国法律对其在领域内发生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即属地原则;对其在领域外的本国公民和法人的行为也具有约束力,即属人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中,属地原则被延伸为,不仅是指领域内的行为(又称客观地域原则),而且还指发生在领域外,但在本国完成或对本国有直接影响的行为(又称主观属地原则)。如此,主观属地原则有可能使各国对同一事项都主张管辖权,冲突也在所难免。近年来,一些发达国家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承认并接受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并提出了一些值得借鉴的理论和原则,以证明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第一,国籍原则(nationalityprinciple)。根据此原则,内国的竞争法可以适用于发生在域外的本国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其适用对象主要是本国在国外的公司。一般来说,各国依国籍原则使本国的竞争法具有域外效力是为了防止本国公司或其他组织(如银行)利用其在国外的分支机构在境外从事某些对本国不利的商业行为,如控制产品的价格或转移资金。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其适用对象不仅是指本国的公民和法人,还包括由本国公民和法人控制的外国公司。此外,这项原则还经常用于一国在对另一国实施经济制裁时,国家所颁布的法令对域外的本国人发生域外效力。如美国为了对伊朗和伊拉克实行制裁,颁布了《国际经济紧急权力法案》。此法案适用于美国境外的美国人,包括冻结在美国海外银行的伊朗和伊拉克资产,以及禁止美国海外公司与伊朗和伊拉克的商务往来。

根据国际法原则,国籍原则系指一国对其国民的行为、利益、身分或其他关系,不论是发生在该国领域之内或之外,均享有管辖权。换言之,一个主权国家对于其自己的公民,并不因其离开自己的领域而停止对该人行使主权。著名法学家Story在其冲突法论(ConflictofLaws)一书中也认为:“没有任何国家可以藉由其法律,直接影响或拘束其领域之外的财产,或拘束在领域之外居住的个人;但每一个国家均有权利以自己的法律,在任何其他地域,拘束其自己的公民”这些观点都是国籍原则最好的理论依据。

第二,效果原则(effectprinciple)。此原则是指,发生在一国域外的行为如果对本国经济产生影响,那么该国就可以对此行为行使管辖权。这项原则是目前一些发达国家作为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主要理由。效果原则由美国首创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在1982年的《对外贸易反托拉斯促进法》中又明确规定,反托拉斯法可以适用于美国域外的行为,只要� 对美国提出的效果原则,最初有许多国家表示反对,并公开抵制或拒绝这种管辖。但以后的发展表明,这项原则开始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同类立法中采纳。如欧共体《罗马条约》第85、86条规定,对于来自共同体外的行为,欧共体可以根据“实质的限制性影响”来确定其管辖权。目前,德国、法国、奥地利、瑞士、澳大利亚、瑞典、日本、希腊等国家都在本国竞争法中以效果原则作为域外适用的依据。

第三,合理原则(Jurisdictionalruleofreason)。

合理原则是对效果原则主观判断的纠正,即在决定本国竞争法具有域外效力时以结果的“合理”与否作为判断依据。该原则的最大特点在于考虑到本国利益与外国利益的平衡。如外国利益明显大于本国利益,则不能适用域外管辖。1985年美国在《对外贸易反托拉斯促进法》中放弃了效果原则,而改用合理原则。1987年在《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中明确规定,各州不得行使特定立法的管辖权,如果涉及与其他州有关系的人或物的利益,这种管辖权的行使并不合理。在司法实践中,对确定是否合理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以不对其他国家的利益造成不合理损害为条件;二是以本国利益大于外国利益为条件。欧共体和德国在审理一些案件时也采纳了这一原则。目前,国际上的争论问题是,应该以什么标准来确定内国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国际法协会主张可根据有条件的影响原则来确定内国竞争法的域外适用。1977年国际法协会在奥斯陆会议上指出,对于跨国公司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根据行为的发生地来确定其管辖权。

第四、实际履行地原则。(actuallyperform)

将反垄断法适用于外国的跨国公司及其域外行为的效果原则,有其主观判断的缺陷,也容易使他国采取各种对抗措施。正因为如此,欧洲法院不愿公开以效果原则来阐释欧共体竞争法的域外效力,而是运用其他原则来解释。如实际履行地原则和经济单一体原则。欧共体法院在1971年审理的Beguilin一案中,首次以实际履行地原则作为竞争法域外适用的依据。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一个协议必须具有影响各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后果,并以阻碍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为目的或者有此效果,才构成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容,并为《罗马条约》第85条所禁止。根据本案的事实,虽然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住所位于第三国的企业,但并不能阻却(欧共体)条约第85条的适用,因为这个协议是在共同体市场内履行的。”

从国际私法角度来分析,履行地原则有一定的合理性。垄断行为以协议的形式出现,就意味着这是契约式的反竞争行为。支配契约的法律,在19世纪以前是以缔约地法为主,同时兼采履行地法。早在法则区别说时代,已有这种倾向。在英国,英格兰法院对于在契约订立地以外履行的任何义务,多半适用债务履行地法。可见,判定反竞争协议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时,采用履行地原则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五、经济单一体原则(theeconomicentityapproach)。这是一项专门针对跨国公司的域外适用原则。即在某种情况下,根据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控制支配关系,或根据说,将其各自具有的独立法律人格抛开一边,视作单一的经济单位,将一国法律适用到其境外的母公司或子公司。美国经常适用经济单一体原则对跨国公司行使管辖权。如在Watchmakers案中,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认为:“一个公司对其子公司在业务和财产上的完全支配,并不使母公司纳入被管辖,只要子公司在形式上的独立被保持着”。法院认为,本案中两个瑞士公司合资的子公司――Watchmakers是为了给母公司从事广告、联络消费者及促销而设立,并被母公司紧密地监管,因而已没有自己的业务,不过是母公司的附属物而已,这实际上可视作一个单一的经济单元。

欧共体委员会早在1969年就开始适用经济单一体原则。在CommercialSolvents一案中,欧共体委员会明确地把CommercialSolvents与IC(分别为美国和意大利公司)视为一个单一的经济实体,并裁定其滥用了在共同市场内的支配地位,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6条的规定。

经济单一体原则也有明显的不足,这主要反映在其适用的不确定上。因为该原则的运用,首先取决于法院地国在揭开公司面纱问题上的态度和实践。如果国内法尚无这方面的明确原则和规则,那么经济单一体原则势必增加法律后果的不可预见性;其次,垄断行为的构成与跨国公司内部控制权的关联,取决于法院的主观裁量。因为法律上无法对利用控制权与从事垄断行为的关系作明确表述。诸如控制权的具体实现形式,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有不同的含义,不同的法院也可能在裁定时持不同的观点;再次,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无视跨国公司中各自独立实体的人格独立,则势必遭到众多国家,尤其是作为跨国公司母国的发达国家的反对。阿根廷在其1974年《国际私法(草案)》第10条中规定:“运作于多国管辖权的跨国公司,如联合公司或控股公司等,尽管其法律人格具有多重性质,仍应被视为一个经济实体,其活动应根据经济现实依阿根廷法来评价。”事实上,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明确否定跨国公司各成员的独立人格和法律地位。

三、竞争法域外适用所产生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方法

发达国家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在20世纪40年代以后出现了新发展。其主要原因是:其一、发达国家推行的强权政治促使了竞争法的域外适用。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在战后迅速崛起,大力发展本国经济,并很快成为世界经济的霸主。在强权政治推进下,贸易制裁成为美国经常使用的对外经济政策,而在法律领域则出现了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因此,在强权政治背景下,一些贸易制裁法令都具有域外效力。如前面提到的美国对伊朗、伊拉克的制裁、以及80年代对波兰和苏联的经济制裁;其二、国际经济的广泛交流和密切联系使内国竞争法的域外适用成为可能。如跨国公司在一国的决策往往会影响到世界上不同国家的贸易安排,产品和资金的流向可以迅速地从一国流到另一国。这种新的国际经济格局使原本属于国内法的竞争法开始向国际法发展,而一些发达国家则首先将本国的竞争法适用到域外,以使本国的法律充分发挥作用;其三、一些国家出于保护本国的利益也主张竞争法的域外效力,以抵制其他国家已经采纳的效果原则。事实上,一些国家对美国的域外管辖虽十分不满,但又出于无奈,于是只能采取对策,在本国立法中规定了竞争法的域外效力。这种被迫行为表现为二种形式:一是制定“抵制法”(theblockingstatute),二是“仿效法”。前者如英国1964年制定的《运输合同和商业票据法》,该法授权政府部长禁止执行有损英国主权的要求;后者如德国1957年颁布的《反限制竞争法》,该法明确规定:本法适用于在本法发生效力的领域内产生影响的所有限制竞争的行为,即使这种限制是由境外的行为引起的。

问题是,如果各国都主张竞争法的域外适用,那么国际间的经济交往就会受到影响,并且各国的法律冲突也将削弱国与国之间的经济交往。当某一行为同时受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管辖时,就会造成这种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如果各国对这种法律关系的域外管辖都拥有自由裁量权的话,对当事人来说就会带来不确定的和难以预见的法律后果,使他们无所适从。其次,这种域外适用所导致的法律冲突还常常使两国关系紧张,影响正常的经济交往。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各国除了依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作出抗辩外(如政府介入、主权豁免、国家行为豁免、外国主权强制原则等),正在积极采取协调措施,以解决各国在竞争法域外适用方面所带来的法律冲突。

如何解决各国竞争法域外适用中的冲突与对抗,这是一个敏感又棘手的问题。一些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解决的方法和建议。如,各国应放弃“效果原则”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采用法律选择原则,或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或制定超国家的统一实体规范来协调各国的法律,等等。我国学者指出,解决管辖冲突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国家单方面采取措施,实行自我限制;一是通过双边或多边途径解决。笔者认为,在讨论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时,应首先确立一些基本原则。方法和途径可以多种多样,但原则必须是国际社会共同承认和遵守的。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竞争法本身的特点,笔者认为,解决竞争法域外适用所带来的法律冲突应遵守以下三项原则:

第一,属地管辖原则。

竞争法域外适用所引起的冲突与对抗,原因在于各国对竞争法的域外管辖权分歧较大。笔者认为,对于“准公法”性质的竞争法,我们可以从国际公法的角度来研究管辖权,将国际法上的管辖权原则类推到竞争法的域外管辖上,采纳各国普遍承认与遵守的属地原则。目前,国际社会已达成的共识是,“国际法的首要原则是,属于公权性质问题的管辖是领土管辖,一国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另一国土内行使其权力……,不过,在特殊情况下,可能允许一国将其公法扩及其领域外,但是,这种域外管辖权必须得到国家普遍实践所确立的国际法原则的支持。”可见,在没有国际法原则支持的前提下,外国“公法”不具有域外效力。虽然竞争法也具有民事性质,但其属性更接近于公法性质。称竞争法是“经济宪法”,表明它不是一般的经济法规,它反映了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当下的经济政策。据此,我们应采用属地原则作为竞争法管辖权的一般原则,摒弃“效果原则”和“利益原则”。

第二,平等协商原则。

我们知道,根据国际法上的一般原则,一国在行使管辖权时,不能构成对别国主权和利益的侵犯和损害;如果同时有两个国家对某一行为有管辖权,应通过协商解决,或采纳自愿调解程序,不能单方面以内国法来确定这类“共管”事件的管辖权。因此,国与国在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在主权平等的基础上协商解决,这也体现出国际法的平等互利原则。不经过协商,仅就内国法作为行使域外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是对他国国家主权的粗暴干涉,有悖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国际合作原则。

在竞争法领域引入国际合作原则,将会减缓和避免冲突与对抗,为制定国际竞争保护法奠定基础。近年来,无论在国际公法领域,还是在国际私法领域,国际合作的范围和内容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一些国家和地区已就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问题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以合作的方式避免对抗,解决冲突。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最早提出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但70年代以后,美国的政策不得不有所改变,采取较为温和的态度,并积极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协议。如1976年与联邦德国,1982年与澳大利亚签订了关于反托拉斯相互合作的协议;1984年与加拿大签订了关于国内反托拉斯法适用时的通知,协商和合作的谅解备忘录,等等。这种合作姿态,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反垄断法国际合作的未来发展趋势。

除双边协议外,签订国际公约也是国际合作的另一个重要方面。由于反垄断法具有公法性质,因而国际社会很难协调各国的不同利益,这也是至今没有一个正式的国际反垄断法公约的原因所在。近年来,国际社会已在作出努力,已有二个有关国际反垄断法方面的国际性文件:一是经济与合作发展组织的建议,一是联合国贸发会的《多边协议的管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原则与规则》。尽管上述两个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们为今后正式的国际公约奠定了基础。可以推测,建立国际竞争保护法将是下一轮WTO的议题,而竞争法的域外适用问题也将是议题中的主要问题。

就解决冲突的具体方法而言,笔者认为,各国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解决:

其一,国内法的协调。

竞争法领域的冲突是现代国际社会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必然结果。随着贸易保护主义的兴起,各国对经济干预的程度将会加大,并通过单方面适用本国竞争法来实现自己的竞争政策,片面保护本国利益。如果要根本上消除这种冲突,所有WTO成员国必须调整内国法,采取同样措施来禁止限制性商业行为,并共同建立一个全球竞争管理机构和统一的国际竞争法,以逐步统一各国的国内竞争法。在走向统一前,各国在现阶段应根据国际法原则和WTO框架来调整国内法。第一,以合理原则作为域外管辖的依据。相对于效果原则来说,合理原则考虑到本国与外国的利益关系,权衡二者的利益大小。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将内国法律与外国法律平等地对待;第二,以属地管辖原则限制本国法的域外适用。各国都应遵守属地管辖原则,不将本国的某些涉外法律适用到域外,这种自我限制和对他国的礼让是减少各国法律冲突的有效方法之一;第三,以减少实体法的差异使各国法律趋同。如果各国的涉外法律在内容上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即使域外适用也容易被他国接受。这种法律上的“趋同”现象正出现在一些国家的经济法部门,法律的比较、学习、甚至移植使各国在这些领域的法律逐渐趋向一致。

其二,双边条约协调。

在国际层面上,协调与合作是至今为止解决各国法律冲突的最好途径。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实践和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欧美的竞争法最发达,其立法与司法实践 事实上,美国与欧共体在竞争法域外适用方面,从早期的互相对抗、抵发展到近年来的互相协调与合作,这是因为美国与欧共体都认识到双方竞争法的冲突,尤其是竞争法域外效力的冲突将严重阻碍国际自由贸易,同时由于在域外取证及执行上的困难也妨碍了各自竞争法的实施,使竞争法的目的难以实现。因此,近年来双方进行了一系列双边及国际层面上的合作与沟通,以达到缓解或消除这种法律上的冲突给自由贸易带来的负面影响。实践表明,他们在减少竞争法域外适用所导致的冲突方面已有不少经验,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例如,欧美的双边合作始于20世纪70年代。美国在1976年、1982年和1984年分别与西德、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三国签订了相互协商与合作的双边条约,以后又与法国及欧共体签署了竞争法领域合作的双边协议。其中美国与欧共体在1991年签订又在1995年重新修订的《美国与欧洲共同体关于它们竞争法适用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最引人注目。该协定被认为是继1986年《经合理事会(OECD)建议》及双方原有的反托拉斯协商机制之后的革命性变化。1998年4月,双方又签订了《美国和欧共体关于在实施它们竞争法中适用积极礼让原则的协定》,这份协定是对1995年协定的补充说明。

根据以上两个协定,欧美双方认为,各方应在其竞争法主管机构实施竞争法可能影响到他方重要利益时,应向另一方通报(第2条5款);各方竞争法主管机关的官员应定期举行会晤,对他方的竞争法主管机关提供协助(第4条至条6条)以及在竞争法实施活动中相互合作与协调。值得一提的是,在95年的《协议》中首次提出了竞争法领域合作的“礼让原则”(NotionofComity),其中还提出了积极礼让与消极礼让这两个新概念。如第6条的“消极礼让原则”(NegativeComity)指出,各方在决定是否开始反不正当竞争调查程序、决定调查的范围、实施救济及惩罚的性质以及其他方面行为时应充分考虑到另一方的重要利益,甚至可以主动将案件交由另一有重要利益一方的主管机关处理;第5条“积极礼让原则”(Positivecomity)指出,当一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对两国都有消极影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另一个国家处理更好时,该国主管机关应要求另一国主管机关进行调查,并给予可能的积极协助。在98年的补充协议中又对“积极礼让”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即受到发生在另一方领土的反竞争行为影响的一方,可以要求该另一方的主管机关根据其自己的法律对这种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这种要求的提出可以不必考虑反竞争行为是否同时触犯了请求方的竞争法以及请求方是否已经开始根据其自己的竞争法采取了执行措施。

尽管以上协定的内容大都是程序性规定,缺少实体事项的规定和强制性条款,很难强制双方遵守,但双方能够在竞争法领域作出合作姿态并规定若干合作原则和协商形式已经迈出了一大�

其三,国际合作协调。

除了双边合作以外,解决各国冲突的最佳方法是通过国际社会的协调与参与,制定各国遵守的规则。目前,欧美发达国家极力主张将各国竞争法领域的合作问题纳入到WTO框架中去解决。他们认为,自由贸易与竞争政策有十分重要的关系。欧盟提出,竞争法是保证自由市场体系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因此,贸易与竞争的紧密协调是自由开放市场的成功保证;美国也提出,美国与世界经济的相互依赖使反托拉斯法与贸易规则的合并更为重要。1999年5月11日至12日在东京举行的欧盟、美国、加拿大、日本四方贸易部长会议的主席声明中又再次重申,竞争法是贸易自由化的必要补充,WTO可以在这方面发挥其重要作用。1996年底,根据欧盟的建议,新加坡部长会议上设立了一个竞争政策工作小组,开始正式进行将竞争政策纳入WTO框架进行研究。在世贸组织1999年部长级会议上,欧盟代表就达成WTO框架下的竞争合作协议阐述了其原则立场。他们指出:第一,WTO竞争协议只能约束成员国政府而不能直接约束企业,因此成员国政府有义务将该协议并人或转化为其国内法:其次,WTO竞争协议应就成员国合作事宜达成基本的原则性条款,不应急于在WTO协议内设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及执行条款;第三,WTO协议应突出强调禁止那些各国公认的对国际贸易及投资产生消极影响并进而影响WTO市场开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欧盟还进一步提出了构成WTO竞争协议的四个核心内容:(1)协议应包括竞争法及执行竞争法的核心原则及各国公认的竞争规则。例如竞争实体法的范围;执行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行政及司法机关的作用;竞争法适用的限制例外;不歧视及透明度原则;私人在行政及司法程序中的权利等;(2)禁止对国际贸易及投资具有显著影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对硬性卡特尔的限制;对各国出口卡特尔豁免原则的重新考虑;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制定统一标准;加强对涉及国际影响的兼并的控制等;(3)国际合作条款。WTO竞争协议应包括成员国之间的通报、磋商、对造成国际影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以及互换非机密情报信息等机制;此外,协议还应包括积极与消极礼让条款,以鼓励各国在制定双边协定时彼此进行合作;(4)利用WTO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各成员国竞争合作中出现的各种争议。

其四,运用“软法”协调。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其制定的“建议”、“宣言”、“指南”、“纲要”等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各国政府的行为却有一定的指引、示范作用,具有“软法”性质。如,“经合组织”制定的“跨国公司指南”、联合国关于“卡特尔法的行动纲要”等,这部分软法可以对各国的国内立法与司法提供指导,促使国内法走向趋同以减少冲突;此外,“软法”还可以为以后形成的多边或国际条约提供范本,形成成熟的国际条约。

四、结语

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及其法律冲突,是现代国际社会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必然趋势。经济交往的国际化或全球化是国际私法得以发展的基础。如今,国际私法已把自己的领域拓展到了公法领域的冲突,出现了私法与公法的交叉、冲突法与实体法的结合。因此,在这一新的领域各国法律的协调范围将进一步扩大。我们应对这一新的问题加以关注和研究,在是其一;

其二,一些国家通过域外适用其竞争法,是为了保护其消费者和公司免受另一国反竞争行为的影响。美国和欧盟一些国家都采用“效果效果”原则使本国的竞争法具有域外效力。对此,我们应有积极的对策,在制定反垄断法中应规定其域外效力。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单纯强调国家主权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在当今国际社会,国际垄断行为,如国际卡特尔或者跨国兼并都是跨国经济活动,这种活动不可能只影响一个国家,而往往同时涉及几个国家的利益。正如德国反垄断法专家麦斯麦克教授所说,正是坚持市场开放,防止跨国限制竞争的反限制竞争先例法规出现域外适用的效力,这种效力不取决于立法者对之期望或者不期望,规定或者不规定。放弃域外适用,国家就不能对企业的行为制定一个有效的规则。可见,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有其合理的一面。在现阶段,赋予我国竞争法在一定条件下的域外适用是十分必要的。

其三,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必然会导致法律冲突,我们应充分利用WTO规则,在WTO框架下协调与他国的关系。尽管现有的WTO文本没有直接对国际竞争规则作出规定,但WTO模式为解决国际贸易纠纷提供了很好的经验。有理由相信,WTO模式可以为国际竞争法提供最好的体制。我们知道,解决和执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需要一套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有关国际竞争法方面的纠纷也可以通过这种机制得到支持。WTO已经有一套设置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用于为国际竞争法提供坚实、可信和安全的解决途径。因此,我们应积极参加WTO的各种活动,参与竞争法领域国际间的双边和多边合作,在维护国家主权的前提下探索中国与其他国家在竞争法域外适用方面的双边和多边合作,以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和消费者的权益。

注释:

[1]20世纪80年代,德国学者已提出了“经济冲突法”概念。我国学者杜涛先生在2000年国际私法年会上撰文论述了“经济法的域外适用与经济冲突法研究”,较为全面地论述了这一新的课题。

[2]参见余劲松:《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148页。

[3]参见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16-217页。

[4]在国际法上论及管辖权(jurisdiction)时,可以从三种不同的层面上看。第 这是指一国制定法律或其他规定,以适用于特定的人或特定的行为之权限;第二为司法裁判管辖权(jurisdictiontoadjudicate)。即一国将特定的人或物置于其司法程序之下的权限;第三为执行管辖权(jurisdictiontoenforce)。即—国使用其政府力量迫使其法律被遵守的权限。这三种管辖权在实际使用中,并不是绝对分离的,他们常常相互影响。竞争法在何种情形下适用于国际贸易行为,原则上属于第一种所说的“制定及适用规范管辖权”范围。因为国际贸易行为都涉及外国的行为人或在外国的行为,将一国国内的竞争法适用于涉及外国的行为人或在外国的行为,属于竞争法域外效力(extraterritorialeffect)问题。竞争法可否适用于这类域外因素,各国必须依照制定规范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予以决定。

[5]如美国1985年的《出口管理法》规定,本法适用于任何在其他国家的美国公民和公司,包括由美国公民和公司控制的国外公司。

[6]参见徐崇利:“论西方各国涉外经济管制立法的域外适用冲突问题”,载《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3期;

[7]参见Rest.3rd,RestatementoftheForeignLawoftheUnitedStates§402.

[8]参见朗格、鲍尔:《国内法的域外适用》,1987年英语版,第16-23页。

[9]参见黄柄坤主编:《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广西人民出版社,第47页。

[10]转引自李金泽著《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页。

[11]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9页。

[12]参见余劲松:《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05页。

[13]转引自李金泽著《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第234页。

[14]转引自李金泽著《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第236-237页。

[15]参见种建华:“论我国经济的国际化与我国经济法的域外适用”,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

[16]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7月第6次印刷,第317页。

[17]国际法协会第55次会议报告。

[18]见《国际法律资料》第15卷,1976年,第1282页;《国际法律资料》第21卷,1982年,第702页;《国际法律资料》第23卷,1984年,第275页。

[19]TheAgreementbetweentheEuropeanCommunityandthegovernmentoftheUnitedStatesofAmericaregardingtheapplicationoftheirCompetitionLaws

[20]AntitrustinaGlobalEconomy,Steiger,“PerspectivesonUSInternationalAntitrustEnforcement”,FordhamCorporateLawInstitute1993.